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呂進陽被 告 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知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清算人,其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王知強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惟原告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迄仍記載原告為董事,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原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因個人因素已無意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到達,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迄仍記載原告為董事,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斟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到達,而該繕本業於110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該日起即生終止之效力。
四、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自110年2月13日起始不存在,尚非自始即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2月1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