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沈宥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將捷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22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