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3號聲 請 人 陳俊志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就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53 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5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已無訴訟之必要,爰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原告所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 分之2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移付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點亦有規範。次按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23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以撤回其訴為理由,請求退還裁判費者,如裁判有經言詞辯論,該撤回必須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倘裁判未經言詞辯論,則該撤回應於裁判公告前所為,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以起訴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並於同日公告,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本院卷第23頁)為憑,原告於110 年4 月12日始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表明:撤回起訴,並請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遲至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公告而生羈束力後,方具狀撤回系爭訴訟事件,即與前揭說明不符,聲請人請求聲請退還裁判費用,與法相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董惠平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