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白明弘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謝世詮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9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6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10,4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按年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三樓加蓋鐵皮及一、二樓裝潢、修繕等費用,均係由伊在代系爭建物前手即訴外人金世民墊支,故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以本、反訴均係本於系爭建物而生,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攻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並為訴訟經濟,應認反訴之提起為合法,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於109年8月21日經由本院執行處拍賣取得所有權,並經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現系爭建物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而占有,故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空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位於宜蘭市女中路與陽明六路接壤處之巷弄內,為連棟式樓房,週邊環境及生活機能至為方便,以系爭建物之移轉價格96萬元,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價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而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每年給付9萬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系爭建物原為金世民所有,因金世民為退伍榮民,生前由伊扶養照顧,並互認為義父子,金世民並同意伊全家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雙方並曾於105年5月5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認證授權內容為被告可代金世民處理向訴外人羅郁惠要回借名登記於羅郁惠名下的系爭建物及土地相關訴訟事宜,並得代金世民簽署任何不動產過戶之相關文件手續。
㈡、因被告認金世民為義父,其表明願意提供系爭建物供被告全家永久居住使用,並願意提供二樓做為佛堂及給年輕學子讀經堂。被告因而從103年7、8月起僱工幫忙搭蓋三樓鐵皮屋並裝潢,一、二樓同時加以裝潢、修繕。104年10月被告全家進入居住,並由被告全家照顧金世民生活起居至往生,被告係基於用借貸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
㈢、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35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即載明「…執行標的目前由第三人謝世詮居住」,謝世詮稱「執行標的三樓鐵皮屋係其出資增建」,歷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亦載明「拍賣標的物由第三人謝世詮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中,並自104年10月起占有使用。故本件拍定後不點交」,此原告明知,其仍執意購買,依債權物權化法理,不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形。另訴外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榮民服務處(下稱宜蘭榮民服務處)曾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即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278號),雖經一審判決被告敗訴,惟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108年簡上字第41號受理,二審審理期間,原告之父白宗民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原告拍賣取得,宜蘭榮民服務處以系爭房地已遭拍定而撤回起訴,上開判決即未經判決確定,對於兩造即無拘束力可言,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三、本訴爭點及本院之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是否有理由?另主張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相當?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為有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程序拍得系爭建物,並已於109年8月21日登記為所有人;然被告仍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金世民同意其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固提出105年5月5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8頁)為證,而觀之該文書內容載以:「本人(即金世民)因年邁又行動不便,前有一棟房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0巷00號,即宜蘭市○村段000○號)及坐落宜蘭市○村段000地號土地為本人花錢購買,購買當時本人之身體因素,所以暫時將上開不動產登記予羅郁惠名下,原約定羅郁惠應於105年4月20日以前將上開不動產歸還本人,惟羅郁惠一再反悔,現在去找她又避不見面,故本人特此授權謝世詮、謝承鋒二人代本人處理,將上開不動產要回之相關事宜,並得代本人簽署任何不動產過戶之相關文件、手續,並得代理本人提起訴訟要回上開不動產。」之語,其內容係金世民授權被告向訴外人羅郁惠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及簽署相關該等房地過戶之相關文件事宜權限,並無提及同意無償將系爭建物提供被告使用之事,自無從以此證明金世民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所抗辯與金世民互認義父子,由伊照顧金世民生活起居至過世之情,固提出伊與金世民之生活照、為金世民辦理後事之祭祀儀式、金世民骨灰罈及塔位、訃聞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惟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曾照顧金世民,及為金世民辦理後事之事實,並不能認為金世民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予被告居住,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同不可採。
3、被告復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拍賣標的物由第三人謝世詮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中,並自104年10月起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抗辯原告明知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仍予購買,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形云云。惟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為進行執行程序之必要,雖須加以調查,然所為認定僅係為執行程序之進行之形式上審認,並不生實體權利之形成或確認效力,如就該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有爭執而另涉訴訟,受理之法院並不受拘束。況縱認金世民確將系爭建物提供被告使用,然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如租賃關係之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並不能引用與前手之使用借貸關係向後手即原告主張有合法占有權利。又原告係循法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核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被告此辯並非可採至明。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時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使所有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念。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依法定地價、建築物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查系爭建物位於宜蘭市陽明六路巷道內,在女中路與陽明六路交接處附近,鄰近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宜蘭轉運站、中華國中等公共設施,週邊環境及生活機能至為便利,但房屋老舊,被告須花費相當費用修繕以利使用如後所述,本院斟酌後認被告所受利益應以系爭建物價額年息6%計算為當,依此計算每年應為5萬7,600元【計算式:房屋拍賣價格960,000元x6%=57,60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所有人金世民同意伊全家無償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並互認為義父子,由伊照顧金世民日常生活起居至往生,伊於系爭建物加蓋三樓鐵皮屋及一、二樓裝潢、修繕,金世民原先受有財產上利益,係基於金世民願意提供伊全家居住使用,固屬有法律上利益,惟金世民所有之系爭建物,因設定抵押不動產而遭反訴被告之父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反訴被告拍定取得,金世民已失去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之金世民受領時,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伊加蓋三樓鐵皮屋,因無獨立出入口,而附合於系爭建物一、二樓,一、二層樓裝潢、修繕部分亦同,由金世民取得前開加蓋及裝潢之所有權,故伊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依不當得利請求償還系爭修繕費用。另伊先前為金世民無因管理搭蓋三樓鐵皮屋,及將一、二樓裝潢、修繕,均係出於為金世民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反訴被告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查封筆錄亦載明「謝世詮稱執行標的物三樓鐵皮屋,係其出資增建,拍定後不點交」、「執行標的物目前由第三人謝世詮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中」,亦為反訴被告所明知,自應承受前手金世民之權利與義務,伊自得依無因管理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萬7,213元(減縮後),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反訴原告既主張金世民表明願意提供系爭建物供反訴原告全家永久居住使用,及願意提供二樓做為佛堂及提供給年輕學子讀經堂,則金世民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既係基於前開原因事實,而此一原因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無論為何,均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之給付並未有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故反訴原告之主張,即與不當得利應以欠缺給付之目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不符。反訴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之出資增建、裝潢、修繕等,其給付之對象為金世民,與其後因拍賣取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反訴被告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更無所謂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又反訴被告係在109年8月21日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包括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二樓建物及三樓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附著於一、二、三樓建物之裝潢、修繕亦包括在出價得標之標的範圍內。亦即反訴被告係以付出得標之價金,作為取得系爭土地及全部建物含裝潢之所有權之對價,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三樓增建及建物之裝潢、修繕成果之利益。另反訴原告之主張修繕系爭建物,均係出於為金世民管理事務的意思而為,而反訴被告於增建、裝潢當時並非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反訴原告根本不可能出於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亦無將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的利益歸屬於反訴被告之意思,故反訴原告縱使有其所主張之支出,亦無從依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為請求。
三、反訴部分爭點為:反訴原告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建物裝潢、修繕及增建三樓的費用,是否有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㈠、委任關係部分:系爭建物為反訴被告於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反訴被告間就伊所為反訴部分之支出或費用有何委任契約之約定,所為主張自不可採。
㈡、無因管理部分: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要件,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故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應以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意思為前提。本件反訴被告係於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於此之前反訴被告對系爭建物所為三樓增建及裝潢或修繕等,均係出於為金世民管理事務的意思所為,反訴原告並無何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之意,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伊所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甚明。
㈢、不當得利部分: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反訴被告係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於本院拍賣系爭建物含所坐落土地時,已將系爭建物三層增建建物納入系爭建物之鑑價範圍,嗣後更於拍賣條件中載明所拍賣之系爭建物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含系爭三層增建物)在內,有上開執行卷所附之鑑價報告書、拍賣公告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96至98頁)。顯見反訴被告出價應買之範圍,已包含系爭三層增建物在內,其以相當對價取得該部分財產,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而一、二樓裝潢、修繕附合於系爭建物,為兩造不爭執,而拍賣鑑價之時係就系爭建物全部為鑑定,反訴被告出價應買系爭建物時,當然亦包括系爭建物全部裝潢及修繕成果,自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況反訴原告主張之出資增建、裝潢、修繕等,均係為原系爭建物所有人金世民為之,金世民死亡後系爭建物則為金世民遺產管理人宜蘭榮民服務處管理,縱系爭建物因反訴原告之裝潢及修繕提升拍賣價值,受有拍賣價金提高之利益者亦是管理金世民遺產之宜蘭榮民服務處,並非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為請求,自非有據。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767、179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併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之反訴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