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康美珠被 告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72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8,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