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何思慧被 告 許源順
許源城許雪子許久子楊美玉楊美華陳秀緞楊智盛楊幸樺楊釉語(原名楊謹潔)
楊來明楊來全吳麗娟
楊芛奇
楊妙偵
楊文賢
楊來廷楊來金
楊來坤楊麗美楊麗雲楊林秀春楊利鴻
楊來鎔楊閩誼
張松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煜霖被 告 張松興
王張雀玲
吳張桂美張桂花趙和賢趙輝煌趙鴻祺李趙桂芬趙麗㑚陳善夫向雯倩
向雯如
吳林碧選陳柚蓉吳品杰(原名吳宥增、吳淞鈺)
吳妤緁(原名吳雅庭、吳妘平)
吳葉河吳天生葉吳慧珠闕素梅邵志銘
邵友志邵冠維闕素真吳闕素圓闕朱阿角闕素琴闕竹川闕德煌闕德輝闕盧玉緞闕寶霞闕子瞻闕寶秀闕寶香闕士益賴文岳賴美菊賴洪金英賴志國賴麗玲賴芳怡賴麗娟賴德盛賴德助
陳慶武陳碧玲陳怡安陳淑美賴映君賴志學陳林麗瓊賴曉美林進勲林淑貞邱錦盛邱鈺棠
邱錦文邱美職邱美珍
賴美馨
賴慈讓賴慈文賴美玲賴孟泓賴孟論
賴嘉宸賴葉臣賴錦賢黃賴色珠賴靜慧賴靜儀賴靜虹
賴宛婷
賴怡君林麗花賴葉卿賴文琪賴錦睿賴再傳
李錫琦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錫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合被 告 李文賢
賴再裕賴再鏗謝美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振茂被 告 何琳琳
李瑞淯闕瑞端闕禾原闕銘利何美珍賴佳吟
賴佳妤賴欣柔陳長興地政士(即許源勳之遺產管理人)
向晴峰
潘美雲陳佳玟
陳佳蘭賴德雄賴建霖林晉安林晉禾
現於桃園市○○區○○街00號(敦品中
賴韻年
賴韻傑
黃豔豓陳綉美賴千蕙賴怡如吳彥儒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葉德被 告 闕林阿碎
闕志良闕淑娟闕淑蕙闕淑芬吳淑玲賴沛琪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附表三及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三編號1、2、3、5、6之所有權人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保持共有。
三、前項分割結果,附表五所示應為補償人應依附表五所示應提出補償金額,分別補償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人。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05,178元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新臺幣24,750元部分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六所示被告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如附表六所示死亡日期死亡,其等未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如附表六承受訴訟人欄所示,有其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41頁、本院卷四第33至87頁、本院卷五第69至97頁、本院卷六第143至163頁),且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七第59至89頁)。分別經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12年10月20日、113年4月25日、114年4月17日聲明由附表六所示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7頁、本院卷四第21至25頁、本院卷五第61至64頁、本院卷六第141至14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由蕭美玉、賴素貞、黃耿彬承受訴訟之部分,為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五第45至46頁),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9日起訴時,原以當時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其等當時已知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因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葉茂湖、吳友成、闕江樹、賴阿惡、賴阿木、賴阿賜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經數次追加、撤回,最終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為其等全體繼承人,原告並追加及更正聲明請求上開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六第463至466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許久子、趙輝煌、闕士益、賴再傳、李錫昌、李錫琦、李文賢、賴再裕、謝美惠、何琳琳、李瑞淯、楊來鎔、邱鈺棠、林晉禾、闕志良、闕淑蕙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登記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戊所示部分之土地。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葉茂湖、吳友成、闕江樹、賴阿惡、賴阿木、賴阿賜均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分別為附表二所示被告,均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告分別就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美惠:主張分得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對不動產估價報告鑑定之價格無意見(見本院卷六第119頁)。
㈡、被告闕德煌、闕士益、闕志良,闕禾原:主張分得編號C房屋坐落處之土地(見本院卷三第64頁),即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同意為價金補償(見本院卷四第415、510頁、本院卷七第57頁),對不動產估價報告鑑定之價格無意見(見本院卷六第119頁)。
㈢、被告李文賢、李瑞淯:主張分得附圖編號丙2、癸所示部分之土地,對不動產估價報告鑑定之價格無意見(見本院卷六第
119、120頁)。
㈣、被告楊來鎔:主張分得附圖編號丙1部分(見本院卷四第463頁)。
㈤、被告何琳琳:主張分得附圖編號丁所示部分之土地,對不動產估價報告鑑定之價格無意見(見本院卷六第120頁)。
㈥、被告李錫昌、李錫琦:主張分得附圖編號子、戊所示部分之土地,並保持共有,對不動產估價報告鑑定之價格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94頁、本院卷六第120頁)。
㈦、被告賴再裕:主張分得附圖編號己所示部分之土地,對不動產估價報告鑑定之價格無意見(見本院卷六第120頁)。
㈧、被告賴再鏗:主張與被告賴再裕、賴再傳分別分得附圖編號
庚、己、辛所示部分之土地(見本院卷三第64、294頁)
㈨、被告賴再傳:主張分得附圖編號辛所示部分之土地,對不動產估價報告鑑定之價格無意見(見本院卷六第120頁)。
㈩、被告趙輝煌:主張分得附圖編號壬所示部分之土地,對不動產估價報告鑑定之價格無意見(見本院卷六第120頁)。
、被告陳長興地政士即許源勳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四第369至371頁)。
、被告楊來金、楊來坤: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五第441頁)。
、被告潘美雲、陳佳蘭: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無主張特定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226頁)。
、被告張松柏:不同意分割(見本院卷三第63頁)。。
、被告王張雀玲、吳張貴美、張桂花:原告之訴駁回,不了解本件訴訟情況(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26頁)。
、被告賴慈讓:同意分割,不知伊這一房在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物,請求分割有利用價值之土地(見本院卷三第294頁)。
、被告賴鴻祺:同意分割,就分割方式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87頁)
、被告賴葉卿:同意接受價金補償(見本院卷四第509頁)。
、被告許久子:對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六第120頁)。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尚未就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七第104至10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六第183至461頁)為證,復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卷四第33、43、49、57、67、79、89卷五第69、85、93、99、421頁、卷六第155、163頁、卷七第98至103頁),則原告請求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參照)。再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七第104至109頁)、被告名冊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六第175至461頁)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次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區塊尚稱完整方正,面積合計達4,379.7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該地北鄰宜蘭縣五結鄉孝威西路,該路與系爭土地間據稱有水利地,南鄰宜蘭縣五結鄉孝威路341巷,亦有部分土地與水利地相鄰,四側為宜蘭縣五結鄉孝威一路72巷,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下逕稱號碼),其中被告謝美惠稱:8號、12號建物為其所有;被告闕士益、闕德煌稱:16號建物為其等與闕友敬共有;被告楊來鎔稱:20號建物為葉茂湖之繼承人;到場關係人黃薇霖稱22號建物為其使用,惟其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26號建物亦為其親友使用;被告何琳琳稱:30號建物為其所有;原告何思慧稱:32號建物為其與被告李錫昌、李錫琦共有、使用;被告李瑞淯稱:36號建物為其與李文賢共有;被告賴再鏗稱:38號建物為其與被告賴再傳、賴再裕共用門牌號碼,惟該建物及土地各分別使用,建物由西向東依序為賴再傳、賴再鏗、賴再裕使用;被告趙和賢、趙輝煌、趙鴻祺、趙桂芬、趙麗㑚、吳葉河稱:其等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有本院110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2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8月8日宜財稅羅字第1110226532號函及所附8號、12號、16號、20號、30號、32號、36號、38號房屋稅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三第95至123頁),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羅地測字第1110004254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依系爭土地利用之現況觀之,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可取得相當之面積,尚不致因原物分割致土地細分而失土地利用之價值,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之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之立法意旨。而系爭土地依附表三及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後取得土地者所取得之土地形狀方正、完整,且大致位於其等現有建物位置,對土地之利用均屬有利,且該方案為大多數到庭被告所同意,應屬妥適。
㈤、再查,系爭土地按附表三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人未受原物分配,或受有原物分配然實際分得面積或價值尚有不能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如附表五所示應為補償人按其超出部分之價值比例補償短少之共有人。各該土地之價值及應有補償之金額,業據估價鑑定,有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可參,爰依估價鑑定之結果,諭知附表五所示之應為補償人,分別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補償應受補償人。
㈥、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8之地上權(收件年期字號:38年中二結字第1117號),其地上權人為吳友成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其地上權設定範圍為土地之一部,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七第108頁)可參。又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羅地登字第1130003888號函所附38年中二結字第1117號登記資料即建物改良登記填報表(見本院卷五第57至60頁)所示,該建物面積為20.88坪,堪認上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應為20.88坪,即69.0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該地上權位置現存於附圖編號壬土地上之藍色框線位置,有現使用人張明峻於本院現場勘驗時之陳述可參,且為吳友成之繼承人即被告趙輝煌所是認(見本院卷六第49頁),是該地上權應轉載於該部分之土地。
㈦、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14之抵押權(收件年期字號:114年羅登字第17570號),其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李文賢,擔保債權金額為60萬元,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七第108至109頁)可參。系爭土地既已分割,則該抵押權自應轉載於被告李文賢所分得如附圖所示丙2、癸部分之土地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三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附表五所示之應為補償人,依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附表五所示之應受補償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2條、第85條第2項。
㈠、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費用,合計205,178元,應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㈡、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實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本件吳友成之繼承人被告趙輝煌原主張不分得而土地而受價金補償(見本院卷四第467頁),且未曾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留存地上權之建物,本院已依到庭被告之大多數意見擬定分割方案、送估價鑑定,並已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五第443頁),被告趙輝煌於當日未經許可以電子郵件傳送訴訟文書,陳述在系爭土地擁有22號之地上物,請求依應有部分原物分得該地上物所在土地(見本院卷五第445頁),本件因而再開辯論,另定分割方案及估價鑑定,而致訴訟延滯,然其主張形式上係為吳友成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是此部分所生土地複丈費及估價鑑定費用如附表七編號9至10所示,合計24,750元,應由吳友成全體繼承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七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一:
登記次序 系爭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 原應分得面積(㎡)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2 登記名義人:葉茂湖(歿) 全體繼承人:許源順、許源城、陳長興地政士(即許源勳之遺產管理人)、許雪子、許久子、楊美玉、楊美華、陳秀緞、楊智盛、楊幸樺、楊釉語、楊來明、楊來全、吳麗娟、楊芛奇、楊妙偵、楊文賢、楊來廷、楊來金、楊來坤、楊麗美、楊麗雲、楊林秀春、楊利鴻、楊來鎔、楊閩誼、張松柏、張松興、王張雀玲、吳張桂美、張桂花 公同共有 135分之9 291.98 連帶負擔 135分之9 3 登記名義人:吳友成(歿) 全體繼承人:趙和賢、趙輝煌、趙鴻祺、李趙桂芬、趙麗㑚、陳善夫、潘美雲、陳佳玟、陳佳蘭、向晴峰、向雯倩、向雯如、吳林碧選、陳柚蓉、吳品杰、吳妤緁、吳葉德、吳彥儒、吳葉河、吳天生、葉吳慧珠 公同共有 135分之9 291.98 連帶負擔 135分之9 4 登記名義人:闕江樹(歿) 全體繼承人:闕瑞端、闕禾原、闕銘利、闕素梅、邵志銘、邵友志、邵冠維、闕素真、吳闕素圓、闕朱阿角、闕素琴、闕竹川、闕德煌、闕德輝、闕盧玉緞、闕寶霞、闕子瞻、闕寶秀、闕寶香、闕士益、闕林阿碎、闕志良、闕淑娟、闕淑蕙、闕淑芬 公同共有 135分之12 389.31 連帶負擔 135分之12 5 登記名義人:賴阿惡(歿) 全體繼承人:賴德雄、賴建霖、何美珍、賴佳吟、賴佳妤、賴欣柔、林晉安、林晉禾、賴文岳、賴美菊、賴洪金英、賴志國、賴麗玲、賴芳怡、賴麗娟、賴德盛、賴德助、賴韻年、賴韻傑、陳慶武、陳碧玲、陳怡安、陳淑美、賴映君、吳淑玲、賴沛琪 公同共有 135分之2 64.88 連帶負擔 135分之2 6 登記名義人:賴阿木(歿) 全體繼承人:賴志學、陳林麗瓊、賴曉美、林進勳、林淑貞、邱錦盛、邱鈺棠、邱錦文、邱美職、黃豔豓、邱美珍 公同共有 135分之2 64.88 連帶負擔 135分之2 7 登記名義人:賴阿賜(歿) 全體繼承人:賴美馨、賴慈讓、賴慈文、賴美玲、賴孟泓、賴孟論、賴嘉宸、賴葉臣、賴錦賢、黃賴色珠、賴靜慧、賴靜儀、賴靜虹、賴宛婷、賴怡君、陳綉美、賴千蕙、賴怡如、林麗花、賴葉卿、賴文琪、賴錦睿 公同共有 135分之2 64.88 連帶負擔 135分之2 9 賴再傳 135分之7 227.10 135分之7 11 李錫昌 135分之4 129.77 135分之4 13 李錫琦 135分之4 129.77 135分之4 16 李文賢 135分之6 194.65 135分之6 17 賴再裕 135分之7 227.10 135分之7 18 賴再鏗 135分之7 227.10 135分之7 19 謝美惠 45分之7 681.29 45分之7 22 何琳琳 45分之11 1,070.59 45分之11 23 李瑞淯 135分之6 194.65 135分之6 26 何思慧 135分之4 129.77 135分之4附表二:繼承登記編號 被告 被繼承人 權利範圍 1 許源順、許源城、陳長興地政士(即許源勳之遺產管理人)、許雪子、許久子、楊美玉、楊美華、陳秀緞、楊智盛、楊幸樺、楊釉語、楊來明、楊來全、吳麗娟、楊芛奇、楊妙偵、楊文賢、楊來廷、楊來金、楊來坤、楊麗美、楊麗雲、楊林秀春、楊利鴻、楊來鎔、楊閩誼、張松柏、張松興、王張雀玲、吳張桂美、張桂花 葉茂湖(登記次序2) 135分之9 2 趙和賢、趙輝煌、趙鴻祺、李趙桂芬、趙麗㑚、陳善夫、潘美雲、陳佳玟、陳佳蘭、向晴峰、向雯倩、向雯如、吳林碧選、陳柚蓉、吳品杰、吳妤緁、吳葉德、吳彥儒、吳葉河、吳天生、葉吳慧珠 吳友成(登記次序3) 135分之9 3 闕瑞端、闕禾原、闕銘利、闕素梅、邵志銘、邵友志、邵冠維、闕素真、吳闕素圓、闕朱阿角、闕素琴、闕竹川、闕德煌、闕德輝、闕盧玉緞、闕寶霞、闕子瞻、闕寶秀、闕寶香、闕士益、闕林阿碎、闕志良、闕淑娟、闕淑蕙、闕淑芬 闕江樹(登記次序4) 135分之12 4 賴德雄、賴建霖、何美珍、賴佳吟、賴佳妤、賴欣柔、林晉安、林晉禾、賴文岳、賴美菊、賴洪金英、賴志國、賴麗玲、賴芳怡、賴麗娟、賴德盛、賴德助、賴韻年、賴韻傑、陳慶武、陳碧玲、陳怡安、陳淑美、賴映君、吳淑玲、賴沛琪 賴阿惡(登記次序5) 135分之2 5 賴志學、陳林麗瓊、賴曉美、林進勳、林淑貞、邱錦盛、邱鈺棠、邱錦文、邱美職、黃豔豓、邱美珍 賴阿木(登記次序6) 135分之2 6 賴美馨、賴慈讓、賴慈文、賴美玲、賴孟泓、賴孟論、賴嘉宸、賴葉臣、賴錦賢、黃賴色珠、賴靜慧、賴靜儀、賴靜虹、賴宛婷、賴怡君、陳綉美、賴千蕙、賴怡如、林麗花、賴葉卿、賴文琪、賴錦睿 賴阿賜(登記次序7) 135分之2附表三:分割方案編號 所有權人 分得部分 (分得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葉茂湖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 附圖編號丙1 (291.98㎡)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吳友成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 附圖編號壬 (291.98㎡) 公同共有1分之1 3 闕江樹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 附圖編號乙 (382.15㎡) 公同共有1分之1 4 賴再傳 附圖編號辛 (209.76㎡) 1分之1 5 李錫昌、李錫琦 附圖編號子 (270.23㎡) 李錫昌:2分之1 李錫琦:2分之1 6 李文賢、李瑞淯 附圖編號丙2 (110.65㎡) 李文賢:2分之1 李瑞淯:2分之1 附圖編號癸 (351.16㎡) 李文賢:2分之1 李瑞淯:2分之1 7 賴再裕 附圖編號己 (209.76㎡) 1分之1 8 賴再鏗 附圖編號庚 (209.76㎡) 1分之1 9 謝美惠 附圖編號甲 (1,017.39㎡) 1分之1 10 何琳琳 附圖編號丁 (905.28㎡) 1分之1 11 何思慧 附圖編號戊 (129.6㎡) 1分之1 備註: 一、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8之地上權(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中二結字第1117號),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轉載於附圖編號壬土地上藍色框線位置。 二、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14之抵押權(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14年羅登字第17570號),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轉載於附圖編號丙2、癸。附表四:
編號 系爭土地 共有人 原應分得土地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實際分得 土地價額 分得較多(少)之價額 1 葉茂湖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 7,277,867元 7,064,970元 -212,897元 2 吳友成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 7,277,867元 7,359,734元 81,867元 3 闕江樹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 9,703,822元 9,632,440元 -71,382元 4 賴阿惡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 1,617,304元 0元 -1,617,304元 5 賴阿木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 1,617,304元 0元 -1,617,304元 6 賴阿賜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 1,617,304元 0元 -1,617,304元 7 賴再傳 5,660,563元 5,340,130元 -320,433元 8 李錫昌 3,234,607元 3,269,489元 34,882元 9 李錫琦 3,234,607元 3,269,489元 34,882元 10 李文賢 4,851,911元 4,381,365元 +1,394,663元 =5,776,028元 924,116元 11 賴再裕 5,660,563元 5,287,010元 -373,553元 12 賴再鏗 5,660,563元 5,287,010元 -373,553元 13 謝美惠 16,981,689元 25,900,723元 8,919,034元 14 何琳琳 26,685,511元 22,134,405元 -4,551,106元 15 李瑞淯 4,851,911元 4,381,365元 +1,394,663元 =5,776,028元 924,116元 16 何思慧 3,234,607元 3,070,549元 -164,058元 計算式: 原應分得土地價額=分割前系爭土地總價額×原權利範圍 實際分得土地價額=分得土地價額×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得較多(少)之價額=實際分得土地價額-原應分得土地價額 (土地價額參見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上估法五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附表五:補償金額表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 吳友成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 李錫昌 李錫琦 李文賢 謝美惠 李瑞淯 葉茂湖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 1,596元 680元 680元 18,018元 173,904元 18,018元 闕江樹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 535元 228元 228元 6,041元 58,308元 6,041元 賴阿惡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 12,126元 5,167元 5,167元 136,880元 1,321,085元 136,880元 賴阿木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 12,126元 5,167元 5,167元 136,880元 1,321,085元 136,880元 賴阿賜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 12,126元 5,167元 5,167元 136,880元 1,321,085元 136,880元 賴再傳 2,403元 1,024元 1,024元 27,120元 261,744元 27,120元 賴再裕 2,801元 1,193元 1,193元 31,615元 305,134元 31,615元 賴再鏗 2,801元 1,193元 1,193元 31,615元 305,134元 31,615元 何琳琳 34,123元 14,539元 14,539元 385,181元 3,717,543元 385,181元 何思慧 1,230元 524元 524元 13,885元 134,010元 13,885元 備註: ㈠、各應為補償人應負擔之比例 吳友成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00000000分之81867 李錫昌:00000000分之34882 李錫琦:00000000分之34882 李文賢:00000000分之924116 謝美惠:00000000分之0000000 李瑞淯:00000000分之924116 ㈡、應提出補償金額計算式: 各應受補償人如附表四所示分得較少之價額×各應為補償人應負擔之比例附表六:承受訴訟被告 死亡日期(民國) 承受訴訟人 楊石玉里 113年1月25日 楊來金、楊來坤、楊麗美、楊麗雲 陳信吉 110年8月10日 潘美雲、陳佳玟、陳佳蘭 吳葉清 113年2月16日 吳彥儒 闕友敬 113年10月24日 闕林阿碎、闕志良、闕淑娟、闕淑蕙、闕淑芬 賴其文 113年12月19日 吳淑玲、賴沛琪 林文鏗 110年11月10日 林晉安、林晉禾 賴德勝 111年10月4日 賴韻年、賴韻傑 張寶鳳 112年4月7日 林進勲、林淑貞 邱錦璋 112年2月18日 邱錦盛、邱美職、邱錦文、邱美珍 賴柿智 111年6月24日 賴德雄、賴建霖 邱美華 112年1月31日 黃豔豓附表七(以下費用均已由原告預納)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裁判費 18,028元 2 補繳裁判費 1,550元 3 110年10月6日複丈費 2,050元 4 111年1月14日補繳複丈費 45,600元 5 112年3月31日複丈費 2,500元 112年3月31日繳納10,400元,112年7月17日收款退還溢繳款7,900元 6 112年7月10日估價鑑定費 94,500元 7 112年12月21日複丈費 950元 8 113年2月16日估價鑑定費 40,000元 9 114年1月16日複丈費 2,750元 10 114年1月16日估價鑑定費 22,000元 合計 編號1至10合計229,928元 編號1至8合計205,178元 編號9至10合計2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