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楊淑花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宜蘭縣○○鄉○○村○○路00號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林順昌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7建號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無力償還,且另有其他債務,故與被告協議移轉系爭房地於被告名下,兩造並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出售後扣除成本或利潤,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至原告之前述120萬元債務,連同貸款金額加入成本計算。
(二)系爭房地已以647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但被告不願履行系爭協議給付原告2分之1利潤。另民國(下同)106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原告繳納總計5,331,272元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爰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案卷第321、322頁)。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依系爭協議書,原告應給付被告利息,且原告對被告另有其他債務,故主張抵銷。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承系爭協議書(見本案卷第215、217頁)所載「成本新臺幣470萬元整」,其中120萬元部分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350萬元部分係系爭房地移轉前之原告貸款;協議書所載「甲方應補償乙方持有期間新臺幣120萬元整之利息」,係因系爭房地移轉被告之子時,原告積欠被告120萬元部分,以出賣第三人後計入協議書所稱470萬元成本內,當成是清償(見本案卷第316頁),故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前,原告均未清償該120萬元欠款之本息,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甲方(按:指原告)應補償乙方(按:指被告)持有期間新臺幣120萬元整之利息,計算方式與第一條同」之約定給付被告利息。經被告自行核算此部分利息,自106年9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總計為30餘萬元(見本案卷第257頁),原告對此部分計算並無意見(見本案卷第321頁)。而先無論其他部分,其中被告之子登記系爭房地期間之106年9月間(見本案卷第97頁移轉契約書影本)至110年2月間(見本案卷第167頁移轉契約書影本,本案卷第236頁爭點整理筆錄誤載為105年)期間,此部分利息即有30萬元以上。
二、系爭協議書另記載:「其中貸款新臺幣350萬元整,本息由乙方負擔」、「另銀行貸款新臺幣350萬元整之利息,甲方應補償乙方按月息3.3厘,以複利方式計算」,故應由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移轉後,負責繳納原告前述350萬元貸款之本息。而原告就所主張繳納部分,係主張「不是主張由原告負擔」(見本案卷第315頁)、「這部分是非債清償」(見本案卷第316頁),並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見本案卷第321、322頁),故原告亦自承前述350萬元貸款之本息,原應由被告負責清償,但應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補償被告按月息3.3厘複利方式計算之利息。
三、系爭協議書既仍有效存在,則即使被告確未依約繳納前述原告350萬元貸款之本息(事實上,被告主張:從頭到尾均由其繳納等語,見本案卷第318頁),此與原告是否仍應按系爭協議書補償被告按月息3.3厘計算之利息,係屬二事,至多僅為原告是否能因此向被告請求返還繳納本息部分之問題(事實上,原告亦已於本案提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上),而不能因此當然免除原告應補償被告前述利息之義務,否則,原告得同時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本息並免除補償被告利息之義務,無異完全不用負擔自己貸款之利息。
四、依系爭協議書,原告應補償被告前述350萬元貸款之利息,先無論其他部分,即使以其中系爭房地106年9月間移轉登記於林良諭時(見本案卷103頁移轉契約書影本)本金餘額3,486,193元(見本案卷第291頁合作金庫查詢單)之金額及時間為準,並先無論複利,而即使先以月息3.3厘(百分之0.33)單利計算至本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110年11月止之利息,亦已有50餘萬元。
五、以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均為被告主張抵銷之一部(見本案卷第198、238頁),而其合計數額,已顯逾原告本案請求之785,000元,而系爭協議書既未記載清償期,則依民法第315條規定,被告自得隨時向原告請求清償,並於本案主張抵銷。因此,無論原告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或原因事實為何,亦無論原告本案之請求、被告其餘主張抵銷之事由等,是否各有其理由,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請求通知柳權峰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其簽發卷內本票之原因,因被告主張抵銷數額之前述原告應給付被告部分,已大於原告本案請求之數額,而已得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別無調查其他抵銷事由是否存在之必要,爰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參照)。
參、結論︰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至少其中一部分為有理由,且該有理由之部分,顯已大於原告本案請求之數額,故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