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沈德茂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複 代 理人 賴佳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被 告 林傳根
林秀玉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初子被 告 林樹男
林仁義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6日羅測土字第25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4.49㎡)、編號A-2(面積25.46㎡)之樹籬移除,並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1、A-2、B-1(面積14.05㎡)、B-2(面積16.54㎡)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42,61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71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11,94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5,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2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原告得以新臺幣2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林傳根、林秀玉、林樹男、林仁義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分稱系爭615-1、615-2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均係於92年間分割自百福段6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興段661-1地號土地)之矮灌木、植栽等地上物(暫估48.78㎡,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主)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傳根、林秀玉、林樹男、林仁義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傳根、林秀玉、林樹男、林仁義應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民事追加起訴狀主張前揭矮灌木、植栽等地上物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戀種植,而林傳根、林秀玉、林樹男、林仁義、林初子(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被告5人)均為林戀之繼承人,追加林初子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成果變更聲明為:㈠被告5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6日羅測土字第252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4.49㎡)、A-2(面積25.46㎡)之樹籬移除,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面積14.05㎡)、B-2(面積16.54㎡)(其中附圖編號A-1、A-2合稱系爭地上物、其中附圖編號B-1、B-2則合稱系爭空地)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5人應共同給付原告70,99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5人應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19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核原告追加林初子為被告,係追加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又原告關於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另原告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宜蘭縣政府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被告5人之母親林戀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栽種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5人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空地無權占有中,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空地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5人則以:伊等母親林戀及父親林日新係於56年間在自己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636、639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四結段545-56、545地號土地)土地上種植系爭地上物,嗣因地籍圖重測後,地籍線有變動,地政機關將鄰近即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界址向南移,因而擠壓至系爭土地,再間接擠壓伊等所有之系爭636、639地號土地,致伊等父母親先前種植之系爭地上物落在系爭土地上,並造成伊等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約40.88坪。
原告如欲取得用地,依法應辦理徵收,現竟以不正當之手段分割、合併土地,並反控伊等占用公用土地,且地政機關與原告時常在測量系爭土地,足見重測之測量結果並不正確,現在之地籍圖不應作為判決基礎,系爭地上物所使用之土地實應為其等所有,其等實際上並無占用公用土地之事實。況原告提起竊佔罪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應再就同一事件重複請求,且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宜蘭縣政府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而坐落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所示系爭地上物,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3頁、第293至307頁)可參,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空地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5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5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5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空地之土地範圍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5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A-1、A-2、B-1、B-2範圍之土地返還,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妨害,惟被告5人抗辯其等為有權占用等語,而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5人自應就其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附圖編號A-1、A-2所示系爭地上物為被繼承人林戀所
種植,而林戀之繼承人為被告5人,此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110年10月22日宜院春家字第11000004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21頁、第384頁),堪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5人。被告林初子雖辯稱其已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卷㈠第295頁),然核與客觀事證未符,且被告林初子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戀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5人間有遺產分割協議僅由被告林傳根、林秀玉、林樹男、林仁義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自應由被告5人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是被告林初子所辯,尚無可採。
⒊又被告5人復辯稱系爭地上物所種植之位置,原為林戀所有之
系爭636、639地號土地,後由被告林傳根、林秀玉、林樹男、林仁義繼承土地之所有權,因土地重測影響界址致其等所有之系爭636、639地號土地土地面積減少,系爭地上物因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現使用之土地,實應為其等所有等語。惟查:
⑴按依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
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確定界址訴訟請求解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固於84年間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然參照86年間地籍調查補正表記載略以:系爭636地號土地D-A連線因重測與鄰地(按即系爭土地)因重測界址糾紛,經法院調解成立應辦理補正並補辦重測,而依省土地測量局85年3月10日鑑定書,系爭土地與系爭636地號相鄰之界址D點應依鑑定書內容變更座標,A、C點為原重測界樁塑膠樁,其餘界址不變,並係由被告5人之繼承人即林戀於86年8月15日協助指界;另就系爭639地號土地E-A界址與鄰地(按即系爭土地)因重測界址糾紛,經法院調解成立應辦理補正並補辦重測,而依省土地測量局85年3月10日鑑定書,系爭土地與系爭639地號相鄰之界址A、E點依鑑定書內容變更座標,其餘界址不變,並係同由林戀於86年8月15日協助指界,有86年9月22日地籍調查補正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4頁、第336至337頁),足見系爭土地與系爭636、639地號土地之界址,於重測後即曾就界址之爭議在法院達成調解協議,嗣依調解意旨補辦重測,且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戀指界,依前開說明,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在當事人未另提確定界址訴訟,判決更正界址確定前,或法院調解有無效或經撤銷前,本院自無權擅予改定界址線而為判決,仍應以調解成立後重測之地籍圖所標示之界址線作為測量基準。況被告林傳根、林秀玉、林樹男、林仁義所有之系爭636地號土地於於重測前之原始面積在72年間記載為169㎡,於土地重測後變更為164.70㎡(其後再因分割增加636-1地號土地,面積5.73㎡),系爭636地號土地面積雖略微減少,然就系爭639地號於重測前之原始面積在56年間記載為331㎡,於土地重測後變更為333.58㎡,系爭639地號土地則略微增加,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5日羅地測字第1100009185號函檢附之重測面積對照表、百福段636-1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2至345頁),可見並無被告5人所稱其等所有之土地因重測而面積減少約40.88坪之情。從而,本件系爭土地係依據前揭調解成立補辦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為之複丈結果,是被告5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5人空言指摘因土地重測影響界址致其等所有之系爭636、639地號土地土地面積減少,系爭地上物因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空地現使用之範圍實應為其等所有土地等語,顯不足採。
⒋承前所析,被告5人稱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空地應為其等所有土
地,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又被告5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空地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至原告告發被告林傳根、林秀玉、林樹男、林仁義等人涉犯
刑事竊佔罪等,經檢察官以追訴時效已完成,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15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㈠第23至25頁),與本件民事案件之法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非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空地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5人辯稱其等涉嫌竊佔罪經檢察官不起訴乙節,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5人之論據。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合
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查被告5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空地範圍之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1、A-2、B-1、B-2範圍之系爭土地,迄今均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情,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5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5人應予返還之部分,自無不合。且原告起訴到院日為110年3月30日,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頁),是原告自起訴日往前溯及5年內即自105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見本院卷㈠第495頁)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5人共同給付105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㈠第462頁)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鄰近台9線之交通要道,附近住商混合,交通往來方便,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此有系爭土地鄰近GOOGLE地圖及街景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6至49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又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此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82至4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5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42,610元(計算式:4,256+8,116+10,427+19,811=42,610元),並自111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716元(計算式:208+508=716元)(詳細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5人應共同給付原告42,61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5人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表編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 1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A.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B.占有面積(平方公尺) C.年息 D.期間 金額(A×B×C×D)(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4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4,901 16.54 3% 1+9/12 4,256 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033 16.54 3% 3+3/12 8,116 111年1月5日起 5,033 16.54 3% 1/12 208 2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A.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B.占有面積(平方公尺) C.年息 D.期間 金額(A×B×C×D)(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4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4,514 44 3% 1+9/12 10,427 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4,618 44 3% 3+3/12 19,811 111年1月5日起 4,618 44 3% 1/12 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