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簡吉雄
簡清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陳美棼兼 訴 訟代 理 人 簡堂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兩者之經濟目的亦非一致,故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簡吉雄、簡清雲訴之聲明主張確認原告簡吉雄、簡清雲就被告簡堂琳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陳美棼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在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範圍,有通行之權利存在,及在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範圍,有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之權利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應以原告簡清雲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簡吉雄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簡清雲、簡吉雄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及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通過鄰地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以核定之。惟原告簡吉雄、簡清雲未於起訴狀載明因通行鄰地及因通過鄰地設置管線使其土地增加之價額為何,且迄未據原告簡吉雄、簡清雲陳報上開所增加之價額,依卷內資料難以客觀評價原告簡吉雄、簡清雲土地因通行被告簡堂琳、陳美棼土地及因在被告簡堂琳、陳美棼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爰依民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鄰地)+165萬元(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過鄰地設置管線)=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570元,尚應補繳23,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