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乙○○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孟芳被告兼訴訟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丁○○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八十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紅斜線區域)、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一〇二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紅斜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丙○○、甲○○應容忍原告乙○○、丁○○在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開設道路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乙○○、丁○○之通行。
確認原告乙○○、丁○○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及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藍色區域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丙○○、甲○○應容忍原告乙○○、丁○○在管線安設權範圍內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乙○○、丁○○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丁○○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
「一、確認原告乙○○、丁○○就被告簡○○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7地號土地)就如附圖(詳本院卷第23頁)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70.69平方公尺)、被告陳○○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8地號土地)就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34.3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二、被告簡○○、陳○○於前項附圖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乙○○、丁○○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乙○○、丁○○之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乙○○、丁○○就被告丙○○所有坐落系爭1017地號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坐落系爭1018地號土地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二、被告丙○○、甲○○於前項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乙○○、丁○○開設道路及附圖所示1公尺寬之位置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乙○○、丁○○之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核其所為,或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乙○○、丁○○主張原告丁○○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6地號土地)、原告乙○○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6-1地號土地)、原告乙○○、丁○○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6-8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丙○○所有之系爭1017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之系爭101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紅色虛線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藍色區域有管線埋設權存在,此為被告丙○○、甲○○所否認,則就如附圖編號A、B所示紅色虛線之土地範圍可否供原告乙○○、丁○○使用以對外通行及藍色區域可否供原告乙○○、丁○○有管線埋設權存在,原告乙○○、丁○○之通行權、管線埋設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等主觀上認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乙○○、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丁○○所有系爭1016地號土地、原告乙○○所有系爭1016-1地號土地、原告乙○○、丁○○所共有系爭1016-8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丙○○所有系爭101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及被告甲○○所有系爭101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始能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並使其能為通常(包括建築)之使用,又系爭1016、1016-1、1016-8地號土地及被告丙○○所有之系爭1017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皆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皆為甲種建築用地,而被告甲○○所有之系爭1018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乙○○、丁○○已就系爭1016、1016-1、1016-8地號土地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此有宜蘭縣政府107年11月14日府授建都字第1070191994號函及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可稽,堪認原告乙○○、丁○○已有新建建物之計畫,則於審酌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範圍時自應納入其建築需要之考量,自不待言。另按建築法第42條本文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本文分別規定:「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或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連接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立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内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内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4款規定,淨高至少3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準此,原告乙○○、丁○○如以系爭1016、1016-1、1016-8地號土地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自須符合上開規定即建築基地需與建築線相連接或如未能相連接則須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且需符合前揭長度及寬度之條件,始得為之,而系爭1016、1016-1、1016-8地號土地並未連接建築線,與其連接之私設通路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長度超過20公尺以上,加以系爭1016、1016-1、1016-8地號土地如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亦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則其私設通路之寬度應為6公尺,始能興建合法建築物,以其為建地之性質而言,才能為建地之通常使用,則本件原告乙○○、丁○○訴請一併確認就被告丙○○所有之系爭1017地號土地、被告甲○○之系爭1018地號土地就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範圍内存有通行及管線安設等權利之法律關係及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如獲鈞院判決認定原告乙○○、丁○○得通行及管線安設範圍内,依前揭規定,原告乙○○、丁○○請求被告丙○○、甲○○於前揭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範圍内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乙○○、丁○○通行及管線安設等權利,核屬有據,亦應准許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乙○○、丁○○就被告丙○○所有系爭101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系爭101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⒉被告丙○○、甲○○於前項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範圍内,應容忍原告乙○○、簡青雲開設道路及附圖所示1公尺寬之位置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乙○○、丁○○之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三、被告丙○○、甲○○則以:關於通行權的部分,原告丁○○、乙○○一直有在通行系爭1017、1018地號土地,被告丙○○、甲○○並未阻礙原告丁○○、乙○○通行,惟若原告丁○○、乙○○將來蓋房子,大型機具通過,是否會對被告丙○○、甲○○的住處造成影響,為了被告丙○○、甲○○的房子安全,故無法同意原告丁○○、乙○○主張之通行權,且不知道將來管線埋設下去後,被告丙○○、甲○○對於土地要如何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016、1016-1、1016-8地號土地,其四周遭相鄰之被告丙○○、甲○○所有之系爭1017、1018地號土地包圍,與最鄰近公路即宜18鄉道間,並無適宜之聯絡,為無法通行聯絡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而有通行系爭1017、1018地號土地土地之必要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政府107年11月14日府授建都字第1070191994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堪認定為真實。
㈡次按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
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並斟酌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之變化以定之,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且如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又系爭1016、1016-1、1016-8地號土地周邊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且距離系爭1016、1016-1、1016-8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即為宜18鄉道,而如原告乙○○、丁○○主張之方式通行至宜18鄉道,即為最有效及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再審酌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範圍,被告丙○○、甲○○現即做為自家通道使用,寬度可供1輛自用小客車通行,而系爭1017、1018地號土地左側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灌溉溝渠、稻田,若將通行之道路從附圖編號A所示之區域延伸至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通行至宜18鄉道,不僅通行之路線較長,且需就灌溉溝渠加蓋及就稻田重新鋪設道路,顯非最有效、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從而,依原告乙○○、丁○○主張以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即紅斜線區域),用供原告乙○○、丁○○通行至宜18鄉道,核屬原告乙○○、丁○○通行所必要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應堪認定。
㈢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此項規定,於土地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丁○○主張系爭1016、1016-1、1016-8地號土地,將來建築時需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於地下,顯非通過系爭1017、1018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甚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而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依上開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800條之1之規定,自可於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時,通過他人土地上下而設置,是考量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即應准許原告乙○○、丁○○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以增益系爭1016、1016-1、1016-8地號土地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
五、綜上,原告乙○○、丁○○請求確認就被告丙○○所有系爭101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紅斜線部分)、就被告甲○○所有系爭101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紅斜線部分)有通行權,以及被告丙○○、甲○○應容忍原告乙○○、丁○○開設道路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乙○○、簡青雲之通行,暨請求確認原告乙○○、丁○○就被告丙○○所有系爭101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藍色區域、就被告甲○○所有系爭101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藍色區域之土地範圍內有管線安設權存在,以及被告丙○○、甲○○應容忍原告乙○○、丁○○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乙○○、丁○○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均於法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乙○○、丁○○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乙○○、丁○○,如敗訴部分由被告丙○○、甲○○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乙○○、丁○○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