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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潘文欽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吳岱倫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代理人 邱聖翔律師

蔡憲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在原告與妻子即訴外人謝靜芬共同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自助洗衣店及停車場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出入口處,張貼載有「不孝子」文字之紙板(詳如附表編號1),並接續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2 時許、同年月24日晚間6 時許,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內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張貼載有「惡劣」、「不要臉」等貶損原告人格之文字(詳如附表編號5、6)(前揭文字下合稱系爭言論),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情節重大,且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在案,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係起因於原告欠款,伊當下基於氣憤始加以回擊,此乃人性自然反應。況伊所為之系爭言論完整內容應如附表所示,內容夾敘夾議,均係經伊查證或親身經歷而所發表之事實,目的乃是敦促原告出面處理兩造間之民事糾紛,縱使系爭言論略顯激動,僅係為壯大聲勢,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張貼有「不孝子」文字之紙板、另於108年11月23日、24日張貼載有「惡劣」、「不要臉」文字之紙板在原告與謝靜芬共同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及停車場。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0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5、6所示時、地,以紙板方式張貼系爭言論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言論有無故意侵害被告之名譽權?㈡若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屬故意侵害被告之名譽權: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而「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蓋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復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可參。準此,行為人縱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但若其於評論時出於惡意、謾罵,具有真正惡意者,使用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之偏激不堪言詞為之,亦具違法性,仍應對他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5、6所示時、地張貼載有系爭言論之紙

板,固係起因於兩造間有財務糾紛,然其以「不孝子」、「惡劣」、「不要臉」等文字評論原告,衡以一般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實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足生損害於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參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屆35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學歷為五專畢業屬有智識之人,是其對上開用語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自難推諉不知。況被告是以張貼紙板方式記載系爭言論,尚非一時氣憤而不經思索脫口而出或失慮而為,其執意於上揭時、地,以張貼紙板方式,用偏激不堪之系爭言論謾罵原告,已逾越正當評論之範疇,自具有違法性,殊難認屬合理評論。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因被告所系爭言論而受有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張貼系爭言論之紙板並未侵害原告名譽等語,洵不足採。㈡若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5、6所示時、地張貼系爭言論,已對原告造成人格貶抑,且與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職業為退休老師,且曾擔任宜蘭縣體育會之網球委員,於107至109年度有股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1筆、另有若干之租賃收入、利息收入,而被告為五專畢業、從事服務業(見警卷第1頁),於107至109年度則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復兼衡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態樣,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5、6所示「請求金額」欄之精神慰撫金,合計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如附表編號1、5、6所示「判決金額」欄之金額,總計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表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紙板上完整內容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言論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判決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0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 原告與妻子謝靜芬共同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及停車場出入口處 「潘XX、謝XX不孝子讓媽媽承受所有的錯」、「3年前的8/10惡意讓我一無所有」 「不孝子」 50萬元 2萬元 2 108年10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 同上 「謝XX從以前到現在,利用人一個嘴臉,利用完一個嘴臉,兒子幹ㄍㄧㄠˊ還反著說,老天有眼還我清白,現在換你道歉」、「潘XX把母親逼到退休自己去花蓮辦身上沒多少錢現在自己的問題,又要媽媽來面對我??」、「我家死人(喪事中)身為教職人員,聯合老婆、兒子惡意逼迫,逼人走投無路,說賠償卻自己說了算,當我真〝乞丐〞! 老公做大事,老婆說謊,兒子幹ㄍㄧㄠˊ」 未主張 未主張 3 108年10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 同上 「潘老師:三年前我的事,至今未道歉,未處理,我就貼到找到你,處理完為止,認識你太久,很多事可以寫,讓你也感受一次被人逼的feeling,希望你還有心感受,不要不要臉,不知反省」、「一個潘老師,好一個為人師表,做錯事不道歉還狡辯,連委員都說你對不起我了,你還要辯?不敢出來對質嗎?」、「潘老師:幾年前說好欠媽媽的錢,一個月還一萬,到現在呢?只會在親朋好友面前裝做人,要替家裡出錢?欠最多的就是你,我的賠償呢?不要又說屁話」 未主張 未主張 4 108年10月13日下午3時41分許 原告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弄0號住處大門 「潘老師:五年多前說好要還欠媽媽的錢,一個月還一萬,到現在還到那去了?只會在親朋好友面前說要替家裡出錢,欠的都不還嗎?說要賠償我的呢?說的沒一句人話全屁話,出來面對」 未主張 未主張 5 108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 原告與妻子共同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 「潘文欽」、「惡劣」、「不要臉」 「惡劣」、「不要臉」 50萬元 3萬元 6 108年11月24日晚間6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