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張明富
張文連
黃張寶採黃張玉絲張政夫羅素花張浩虬張浩增楊正宗楊正順楊函毓楊孟仁楊宸維 主同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琬菁原 告 楊麗惠
楊麗真團青雲
張勻柔張勻宣張凱程張松坤張松柏吳松連上2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陳玉枝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訂之宜蘭縣○○鄉○地○○○0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予附表所示之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本件三七五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053653號函檢附相關卷證移送本院,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調解、調處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玉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張明富、張文連、黃張寶採、黃張玉絲、張政夫、羅素花、張浩虬、張浩增、楊正宗、楊正順、楊函毓、楊孟仁、楊宸維、陳琬菁、楊麗惠、楊麗真、團青雲、張勻柔、張勻宣、張凱程、張松坤、張松柏、吳松連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共有人楊正斌已於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之民國109年12月13日死亡,由原告楊函毓、楊孟仁、楊宸維、陳琬菁共同繼承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承租人即被告訂有宜蘭縣○○鄉○地○○○00號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全家於多年前即遷居花蓮,除其中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外,被告於遷居前已將其中宜蘭縣三星鄉紅柴林段222內、239、241內、471、472、5
85、586、587地號土地交由訴外人張榮昌代耕,此有張榮昌繳地租時所簽認之收據,復將其中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賴清順交換耕作,亦據被告於調解、調處時所自承,足見被告有將系爭租約所示之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等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屬不自任耕作,兩造原訂之三七五租約即歸於無效,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宜蘭縣○○鄉○○○地○○○○○000○○0號調解案卷、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8屆第21次租佃爭議調處第2案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自任耕作,不限於轉租,尚包括借與他人使用,及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不論係承租人將耕地改作其他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蕪,均屬之。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被告並無耕作,而將其中宜蘭縣三星鄉紅柴林段222內、239、241內、471、472、585、586、587地號土地交由與訴外人張榮昌代耕,復將其中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賴清順交換耕作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自任耕作情形有所不符,揆諸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判決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前開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請求判決確認之,並依同法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均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土 地 共 有 人 土地面積 (公頃) 承租面積 (公頃)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張明富、張文連、黃張寶採、黃張玉絲、張政夫、羅素花、張浩虬、張浩增、楊正宗、楊正順、楊函毓、楊孟仁、楊宸維、陳琬菁、楊麗惠、楊麗真、團青雲、張勻柔、張勻宣、張凱程、吳松連 0.073538 0.055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張明富、張文連、黃張寶採、黃張玉絲、張政夫、羅素花、張浩虬、張浩增、楊正宗、楊正順、楊函毓、楊孟仁、楊宸維、陳琬菁、楊麗惠、楊麗真、團青雲、張勻柔、張勻宣、張凱程、張松柏 0.045412 0.04541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張明富、張文連、黃張寶採、黃張玉絲、張政夫、羅素花、張浩虬、張浩增、楊正宗、楊正順、楊函毓、楊孟仁、楊宸維、陳琬菁、楊麗惠、楊麗真、團青雲、張勻柔、張勻宣、張凱程、張松柏 0.046063 0.0179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張明富、張文連、黃張寶採、黃張玉絲、張政夫、羅素花、張浩虬、張浩增、楊正宗、楊正順、楊函毓、楊孟仁、楊宸維、陳琬菁、楊麗惠、楊麗真、團青雲、張勻柔、張勻宣、張凱程、張松柏 0.005012 0.00501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張明富、張文連、黃張寶採、黃張玉絲、張政夫、羅素花、張浩虬、張浩增、楊正宗、楊正順、楊函毓、楊孟仁、楊宸維、陳琬菁、楊麗惠、楊麗真、團青雲、張勻柔、張勻宣、張凱程、吳松連 0.079043 0.07904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張明富、張文連、黃張寶採、黃張玉絲、張政夫、羅素花、張浩虬、張浩增、楊正宗、楊正順、楊函毓、楊孟仁、楊宸維、陳琬菁、楊麗惠、楊麗真、團青雲、張勻柔、張勻宣、張凱程、張松柏 0.005564 0.00556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張明富、張文連、黃張寶採、黃張玉絲、張政夫、羅素花、張浩虬、張浩增、楊正宗、楊正順、楊函毓、楊孟仁、楊宸維、陳琬菁、楊麗惠、楊麗真、團青雲、張勻柔、張勻宣、張凱程、張松柏 0.06539 0.06539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張明富、張文連、黃張寶採、黃張玉絲、張政夫、羅素花、張浩虬、張浩增、楊正宗、楊正順、楊函毓、楊孟仁、楊宸維、陳琬菁、楊麗惠、楊麗真、團青雲、張勻柔、張勻宣、張凱程、張松坤 0.097369 0.097369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張明富、張文連、黃張寶採、黃張玉絲、張政夫、羅素花、張浩虬、張浩增、楊正宗、楊正順、楊函毓、楊孟仁、楊宸維、陳琬菁、楊麗惠、楊麗真、團青雲、張勻柔、張勻宣、張凱程、張松坤 0.008916 0.008916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張明富、張文連、黃張寶採、黃張玉絲、張政夫、羅素花、張浩虬、張浩增、楊正宗、楊正順、楊函毓、楊孟仁、楊宸維、陳琬菁、楊麗惠、楊麗真、團青雲、張勻柔、張勻宣、張凱程、張松坤 0.009944 0.00994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張明富、張文連、黃張寶採、黃張玉絲、張政夫、羅素花、張浩虬、張浩增、楊正宗、楊正順、楊函毓、楊孟仁、楊宸維、陳琬菁、楊麗惠、楊麗真、團青雲、張勻柔、張勻宣、張凱程、吳松連 0.013774 0.01377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張明富、張文連、黃張寶採、黃張玉絲、張政夫、羅素花、張浩虬、張浩增、楊正宗、楊正順、楊函毓、楊孟仁、楊宸維、陳琬菁、楊麗惠、楊麗真、團青雲、張勻柔、張勻宣、張凱程、吳松連 0.010497 0.010497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張明富、張文連、黃張寶採、黃張玉絲、張政夫、羅素花、張浩虬、張浩增、楊正宗、楊正順、楊函毓、楊孟仁、楊宸維、陳琬菁、楊麗惠、楊麗真、團青雲、張勻柔、張勻宣、張凱程、吳松連 0.008352 0.008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