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張明富
黃張寶採黃張玉絲張政夫羅素花楊正宗楊正順
楊麗惠楊麗真張凱程張松坤張松柏吳松連張麗玲楊函毓楊孟仁楊宸維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琬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陳玉枝訴訟代理人 吳昀翰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一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土地之三星鄉三地貴字第88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土地之三星鄉三地貴字第88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本件三七五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卷證移送本院,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調解、調處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三星鄉三地貴字第88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調解、調處均不成立,是兩造間就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地○○○鄉○地○○○00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53頁)。嗣於110年11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頁)。核原告前揭更正,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原有第2項聲明: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同段000內地號土地返還附表二所示之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3頁),惟原告業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該部分既經原告合法撤回,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自不贅述。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原告為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兩造間前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土地存有三地貴字第8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進行耕作,詎被告竟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交由訴外人張榮昌代耕,部分與訴外人林東海交換耕作,系爭000地號土地更廢耕多年,任其荒蕪或與他人交換耕作,被告屬不自任耕作,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系爭租約依法已歸於無效,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調解、調處仍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110年7月15日民事訴訟答辯暨回覆狀則以:被告年近80歲,農務均由次子即訴外人吳昀翰代行,惟因吳昀翰農務不甚熟練,遂請訴外人張榮昌教導協助,並非不自任耕作,更無轉租耕地予張榮昌,又被告雖確有與臨地耕作人交換土地耕作,惟此係為增進農務效率,避免因機具借道通行造成損傷臨地農作之故,且系爭土地均未荒蕪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19-129頁);嗣其110年9月13日「放棄庭辯、抗辯及上訴聲明」狀則以:謹此聲明,本人放棄出庭抗辯及上訴等權益(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嗣其110年12月22日「不出庭聲明」狀則以:被告已於110年7月8日寄民事訴訟答辯暨回覆狀,於110年9月11日寄放棄庭辯、抗辯及上訴聲明狀,被告尊重法庭審理判決,陳述說明已於答辯狀中闡述詳明,被告選擇不出庭言詞辯論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擅自變更用途,將承租土地供非耕作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堆放廢棄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與出租人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查附表一所示之原告為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兩造間前存有系爭租約,約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進行耕作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三星鄉公所110年10月19日三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租約影本、歷年變更登記文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114、249-494頁),上情首堪認定。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之情,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之部分與訴外人林東海交換耕作等情,則業據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雖辯稱:伊雖確有與臨地耕作人交換耕作,惟此係為增進農務效率,避免因不同農作物收成休耕期程不同,機具借道通行造成損傷臨地農作之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惟被告對其所辯前情,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述情節縱或屬實,亦非其得以不經出租人同意逕自與他人交換耕作之正當理由,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確為與他人交換耕作而屬不自任耕作,已屬明確,則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已歸於無效。又被告雖亦否認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惟依卷附系爭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及於106年7月24日、107年3月18日、108年12月26日分別拍攝之航照圖(見宜蘭縣○○鄉○○○地○○○○○000○○0號調解案卷),確可見系爭000地號土地至少自106年7月24日起即未實際從事稻穀耕作,期間確已繼續達1年以上,且被告對其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復未能說明或舉證其有何不可抗力之因素,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事由,應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前於109年12月9日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即已對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宜蘭縣○○鄉○○○地○○○○○○○○○○○○○○○○○○○縣○○鄉○○○地○○○○○000○○0號調解案卷),從而,本件縱認系爭租約仍為有效,原告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堪認定。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均屬實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已歸於無效,縱非無效,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甚為明確,準此,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已歸於無效,縱非無效亦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之系爭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確認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附表三編號4所示土地之系爭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表一原告(即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張明富、黃張寶採、黃張玉絲、張政夫、羅素花、楊正宗、楊正順、楊麗惠、楊麗真、張凱程、吳松連、楊函毓、楊孟仁、楊宸維、陳琬菁附表二原告(即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張明富、黃張寶採、黃張玉絲、張政夫、楊正宗、楊正順、楊麗惠、楊麗真、張凱程、張松坤、張松柏、吳松連、張麗玲、楊函毓、楊孟仁、楊宸維、陳琬菁附表三宜蘭縣○○鄉○地○○○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總面積 承租面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6.88平方公尺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3.41平方公尺 141平方公尺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18平方公尺 全部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61.49平方公尺 233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