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林正氣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朱一品律師謝亞哲律師被 告 邱添財
黃添福邱明光邱清泉張志遠張育禎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珈寧被 告 蕭進發
林雅萍林靜怡陳麗珠陳麗卿陳秀茵周邱阿香邱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主張:
㈠被告邱添財、黃添福、邱明光、邱清泉、張志遠、張育禎、張珈寧、蕭進發、林雅萍、林靜怡、陳麗珠、陳麗卿、陳秀茵、周邱阿香、邱秀梅應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民國38年收件,39年2月1日登記,字號三星字第000162號,設定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邱添財、黃添福、邱明光、邱清泉、張志遠、張育禎、張珈寧、蕭進發、林雅萍、林靜怡、陳麗珠、陳麗卿、陳秀茵、周邱阿香、邱秀梅應將設定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38年收件,39年2月1日登記,字號三星字第000162號,設定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0年3月24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邱添財、黃添福、邱明光、邱清泉、張志遠、張育禎、張珈寧、蕭進發、林雅萍、林靜怡、陳麗珠、陳麗卿、陳秀茵、周邱阿香、邱秀梅應將設定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38年收件,39年2月1日登記,字號三星字第000162號,設定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核其所為,僅為訴之聲明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添財、蕭進發、林雅萍、林靜怡、陳麗珠、陳麗卿、陳秀茵、周邱阿香、邱秀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
原告現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邱永合(以下逕稱其名)於39年2月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嗣邱永合於46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添財、黃添福、邱明光、邱清泉、張志遠、張育禎、張珈寧、蕭進發、林雅萍、林靜怡、陳麗珠、陳麗卿、陳秀茵、周邱阿香、邱秀梅等人(下稱被告邱添財等15人)。惟系爭地上權登記除手抄版土地登記謄本外,查無地上權契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違反民法第760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之規定,是系爭地上權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先位請求:被告邱添財等15人應將系爭地上權塗銷。
㈡備位聲明:
縱認系爭地上權未有前開無效之原因,然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2月1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迄今已存續達71年之久,且設定前坐落系爭土地上原為邱永合所興建之本國式木造建物早已滅失,系爭土地現況為閒置空地,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伊自得訴請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邱添財等15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添福、邱明光、邱清泉、張志遠、張育禎、張珈寧部
分:同意原告塗銷地上權,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㈡被告邱添財、蕭進發、林雅萍、林靜怡、陳麗珠、陳麗卿、
陳秀茵、周邱阿香、邱秀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按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為35年4月29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第51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另規定,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查邱永合於38年10月2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單獨聲請登記系爭地上權時,業已提出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地上權設定登記保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6日羅地資字第1100001768號函檢附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堪認邱永合應有與系爭土地斯時所有權人全體定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則邱永合已檢附前揭足供證明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等符合地上權設定要件之證明文件,其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應認合於當時土地登記規則所定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自無何無效之情形。原告空言泛稱系爭地上權設定欠缺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書面文件,亦不符單獨聲請地上權之要件,應屬無效云云,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屬無據,是以原告先位聲明據此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係由
被告邱添財等15人之被繼承人邱永合設定,且系爭土地現狀為空地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5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為據,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6日羅地資字第1100001768號函檢附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地上權設定登記保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復為被告黃添福、邱明光、邱清泉、張志遠、張育禎、張珈寧所不爭執,又被告邱添財、蕭進發、林雅萍、林靜怡、陳麗珠、陳麗卿、陳秀茵、周邱阿香、邱秀梅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⒉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是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
⒊查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且於39年間設定登記
至今已逾70年,本院斟酌邱永合於5年興建之本國式木造建築業已滅失,系爭土地現狀為閒置空地,未見現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再有何利用行為,以及所有權人已歷經長時間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所損及之經濟利益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⒋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有無效情形,並聲明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黃添福、邱明光、邱清泉、張志遠、張育禎、張珈寧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黃添福、邱明光、邱清泉、張志遠、張育禎、張珈寧此一有關訴訟費用之主張,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有合一確定關係之被告全體。又參酌本件被告對原告本件塗銷地上權之請求,到庭者均表示同意,未到庭者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見。且系爭土地上早已無任何邱永合所建建物,亦無其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利用該地情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顯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若能適時請求本件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應無庸提起本件訴訟,故本院認本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特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附表:系爭地上權┌──────┬────┬─────┬────┬─────┬────┬────┬─────┬─────┐│ 土地坐落 │土地他項│地上權設定│地上權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存續期間 │ 地租 ││ │權利部登│之收件年期│ │ │ │範圍 │ │(新臺幣)││ │記次序 │、字號 │ │ │ │ │ │ │├──────┼────┼─────┼────┼─────┼────┼────┼─────┼─────┤│宜蘭縣三星鄉│0001 │38年 │邱永合 │39年2月1日│ 全部 │(土地一│(空白) │ 年租15元 ││義德段723地 │-000 │三星字第 │ │ │ │部) │ │ ││號 │ │000162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