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李政忠

李玉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被 告 黃明瑜

李憲明李憲祥李阿葱江展榕江展溢江美華江家婕江美姿

江亦琇

(花蓮○○○○○○○○○)(現應送達處所不明)李阿玉林李阿微李阿快謝金鳳李世源李淑君李淑雲李世紀陳李萍林慧珍李瑞興李盛凱李國維李添富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被 告 廖道子(即李進坤之承受訴訟人)

李欽鑽(即李進坤之承受訴訟人)

李銘峰(即李進坤之承受訴訟人)

李志堅(即李進坤之承受訴訟人)

李秋鴻(即李進坤之承受訴訟人)

李翊廷(即李進坤之承受訴訟人)

林柏榕林木泉林德義林春成陳勇武

陳勇坤陳勇乾陳勇勝黃世雄黃庭玟黃世清黃麗玉

黃碧峯黃宏亮黃正男呂彥德呂彥賢呂僑恩黃秋碧莊陳素鑾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2日羅測土字第34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牛棚(面積18.47㎡)、編號B正身左半邊(面積64.56㎡)、編號C左護龍(面積69.67㎡)、編號D圍牆(面積

78.8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11,3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4,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進坤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0年10月9日死亡,經原告向本院具狀聲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廖道子、李欽鑽、李銘峰、李志堅、李秋鴻、李翊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3至270頁),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甲○○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李政忠、李玉華(下合稱原告2人)(地上建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以鈞院囑託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請准由原告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嗣以前揭地上物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熖海(按原告誤植為「焰」,爰予以更正)所有,而追加其剩餘之繼承人即黃明瑜、李憲明、李憲祥、李阿葱、江展榕、江展溢、江美華、江家婕、江美姿、江亦琇、李進坤、林李阿微、李阿快、謝金鳳、李世源、李淑君、李淑雲、李世紀、陳李萍、李阿玉、林慧珍、李瑞興、李盛凱、李國維、李添富等為被告,並依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李阿微、李阿快、謝金鳳、李世源、李淑君、李淑雲、李世紀、陳李萍、李阿玉、林慧珍、李瑞興、李盛凱、李國維、李添富(以上為李榮成全體繼承人,下分稱李阿玉、林李阿微等13人)、黃明瑜、李憲明、李憲祥、李阿蔥、江展榕、江展溢、江美華、江家婕、江美姿、江亦琇、廖道子、李欽鑽、李銘峰、李志堅、李秋鴻、李翊廷(以上為李坤宗全體繼承人)、林柏榕、林木泉、林德義、林春成(以上為林李猜全體繼承人)、陳勇武、陳勇坤、陳勇乾、陳勇勝、黃世雄、黃庭玟、黃世清、黃麗玉、黃碧峯、黃宏亮、黃正男、呂彥德、呂彥賢、呂僑恩、黃秋碧、莊陳素鑾(以上為陳阿緞全體繼承人)(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50人)應「協同」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羅測土字第346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牛棚(面積18.47㎡)、編號B正身左半邊(面積

64.56㎡)、編號C左護龍(面積69.67㎡)、編號D圍牆(面積

78.83㎡)全部(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範圍)予原告;㈡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情,其中追加當事人部分,係因本件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另就訴之聲明第1項特定拆除及占用範圍部分,則屬更正而未變更訴之標的,參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明瑜、李憲明、李憲祥、李阿葱、江展榕、江展溢、江美華、江家婕、江美姿、江亦琇、廖道子、李阿玉、李欽鑽、李銘峰、李志堅、李秋鴻、李翊廷、林柏榕、林木泉、林德義、林春成、陳勇武、陳勇坤、陳勇乾、陳勇勝、黃世雄、黃庭玟、黃世清、黃麗玉、黃碧峯、黃宏亮、黃正男、呂彥德、呂彥賢、呂僑恩、黃秋碧、莊陳素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之系爭地上物均為李熖海出資興建,嗣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用,且其內部已無水電、無任何家庭民生傢俱、家電用品,部分亦已傾頹倒塌,數10年無人使用,已失去居住功能,不堪作為房屋使用,縱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情形,因客觀上已破舊不堪居住,使用目的亦以終了。從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範圍,已妨害原告2人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原告2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林李阿微等13人部分:

⒈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原均為被繼承人李熖海所有,李熖海

死亡後,系爭土地前分別由被繼承人李榮成繼承1/2、李坤宗繼承另1/2,嗣或因分割繼承或因贈與,而由原告2人所有,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C部分之左護龍由李榮成分割繼承取得,另附圖編號B部分之正身左半邊則由李坤宗分割繼承取得。又林李阿微等13人因再轉繼承而有附圖編號C部分左護龍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附圖編號C部分之左護龍結構完整,有獨立之出入大門,為一完整建物,雖有破損,但牆壁屋頂都還存在,稍加整修,即得使用居住,並非不堪使用,故附圖編號C部分左護龍就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定租賃權存在,非無權占有。

⒉再者,附圖編號B之正身左半邊房屋其事實上並非獨立結構之

房屋,其完整之正身房屋原係由李熖海與謝姓宗族共同出資興建,而該正身房屋內部僅係木板隔間,左半邊和右半邊彼此相通,足見附圖編號B之正身左半邊並非獨立結構,自非獨立房屋,是李熖海死後雖由李坤宗分割繼承取得附圖編號B正身左半邊部分,惟就結構上而言,完整正身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李坤宗之繼承人及謝姓宗族之人,且李榮成之繼承人即林李阿微等13人對此部分應無處分權,是原告此部分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另就附圖編號A牛棚、編號D圍牆部分則不爭執李熖海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均有處分權限等語為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明瑜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表示對於原

告之主張要拆除系爭地上物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85頁)等語。

㈢被告李憲明、李憲祥、李阿葱、江展榕、江展溢、江美華、

江家婕、江美姿、江亦琇、廖道子、李阿玉、李欽鑽、李銘峰、李志堅、李秋鴻、李翊廷、林柏榕、林木泉、林德義、林春成、陳勇武、陳勇坤、陳勇乾、陳勇勝、黃世雄、黃庭玟、黃世清、黃麗玉、黃碧峯、黃宏亮、黃正男、呂彥德、呂彥賢、呂僑恩、黃秋碧、莊陳素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2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其等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1/2 ,而系爭土地上存有李熖海出資興建之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且兩造均為李焰海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21頁、第219至324頁;本院卷㈡第11至200頁),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85頁),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0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2人進而請求被告50人應協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原告2人,林李阿微等13人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兩造均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又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依相關法規應負擔稅捐之人,雖該稅籍資料尚不能為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參照),是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並不必然即是房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均係由第三人李熖海出資興建,已如前述,之後李熖海死亡,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榮成、李坤宗、林李猜、陳阿緞等人繼承,再由其等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與被告50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雖李坤宗、李榮成分別曾以繼承為原因向稅捐機關就附圖編號B正身左半邊及附圖編號C左護龍部分申請變更納稅名義人,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李熖海之全體繼承人即李榮成、李坤宗、林李猜、陳阿緞等人確有就附圖編號B正身左半邊、編號C左護龍部分之所有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應仍由被告50人基於繼承事實而與原告公同共有所有權。從而,被告50人就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均有所有權,當然亦有處分權限,應可認定。是林李阿微等13人辯稱因分家其等就附圖編號B正身左半邊部分並無所有權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認。

⒉又林李阿微等13人辯稱附圖編號B正身左半邊為李熖海與謝姓

宗族共同出資興建,故應以李熖海與謝姓宗族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等語。查附圖編號B正身左半邊旁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大洲巷13號,於43年4月20整編為大洲路21號,復於101年7月1日整編為五分路1段252號,下稱252號房屋),而附圖編號B正身左半邊部分雖大部分已坍塌,僅剩部分牆垣可見,然仍可見與隔壁252號房屋間有樑柱與牆壁相隔,顯見2屋原應不相通,且2屋均有獨立之出入口,可供對外通行,附圖編號B正身左半邊部分坍塌亦不影響252號房屋之繼續使用,此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71至475頁),足見2屋非一體利用而具有獨立之使用性質。復參以附圖編號B正身左半邊部分之房屋之稅籍登記係自24年1月起課,而252號房屋則係自53年1月起課,此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檢附之房屋稅課徵明細、房屋稅籍登記書、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89頁),可見2屋已非原同一時期興建之房屋,縱令附圖編號B正身左半邊與252號房屋在構造上磚牆形式相同,仍無礙2屋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之認定,林李阿微等13人是項所辯,諉不足取。

⒊準此,系爭地上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且原告2人就附圖編號B正身左半邊部分列李熖海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已合乎當事人適格之要件。㈡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已無法定租賃權存在: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尋繹其立法理由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詞。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但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足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本旨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透過該規定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惟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中所謂「房屋」,依其現狀須以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於社會經濟觀念上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始符合「房屋」之要件,而屬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保護之客體。又民法第 425條之1推定之租賃關係旨在保護房屋,避免其因無土地使用權而遭拆除,影響社會經濟,是以租賃期限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即歸於消滅,縱房屋嗣經修繕,亦不能使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原均同屬李熖海一人所有,或

因分割繼承或因贈與而由原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李熖海全體繼承人則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是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先後讓與不同繼承人,固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系爭地上物自外觀即可判斷已經存在數十年以上,而附圖編號A部分係老舊荒廢之牛棚,未依附於任何房屋,並非房屋之附屬建物,且現並無人使用,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69頁、第483頁),雖附圖編號A牛棚現有鐵皮屋頂依其現狀亦可足避風雨,但於社會經濟觀念上難為為獨立交易之客體,且非供居住使用,不符「房屋」之定義要件,即不屬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保護之客體。另就附圖編號B正身左半邊部分屋頂均已塌陷,無人使用居住,其內雜草叢生,部分門牆已倒塌,而附圖編號D則為荒廢之圍牆,亦有部分倒塌,周圍雜草叢生,未依附其他建物,且無從遮風避雨,此均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69頁、第477頁、第481頁、第485頁),依其現狀顯不足以避風雨,亦均不符合「房屋」之定義,故均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存在。至附圖編號C部分左護龍部分本件林李阿微等13人雖辯稱建物結構完整,有獨立之出入大門,為一完整建物,雖有破損,但牆壁屋頂尚存,稍加整修即得使用居住等語,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附圖編號C左護龍現閒置無人居住使用,室內僅供堆放雜物,且依照片所示可見該部分建物外觀破舊、部分牆垣已缺失、屋頂亦有部分塌陷漏水、無水無電、無隔間、門窗破損,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67頁、第475頁、第477至479頁;本院卷㈡第273至276頁),且觀諸該部分建物係於56年1月起課房屋稅(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9頁),可知迄今已逾55年,且依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木造建物耐用年數為10年、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25年、加強磚造者耐用年數為35年,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興建迄今已逾55年,顯已遠逾超耐用年數,加以被告50人長期未加修繕,顯然無法居住,而屬不堪使用之情形甚明,堪認原告主張之附圖編號C左護龍部分於客觀上已達破舊不堪居住程度,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租賃關係應已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應可採取。雖林李阿微等13人否認此情,抗辯附圖編號C左護龍稍加修繕即得居住使用等語,縱使為真,亦不能使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林李阿微等13人所辯,未足採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50人與原告2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現仍坐落於原告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被告50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參諸上開說明,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50人協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交還原告2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50人協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其等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與原告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