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秋祥
王廷仲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曾俊智
游國村上 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吳載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三、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員山鄉同樂段73之1、101、155、2
00、201、201之1、210、210之1、214之1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關係不存在。
四、反訴被告王秋祥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3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之豬圈拆除。
五、反訴被告王秋祥、王廷仲應將宜蘭縣員山鄉同樂段73之1、1
01、155、200、201、201之1、210、210之1、214之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六、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於起訴前已先經調解、調處程序,有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案卷、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案卷在卷可稽,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起訴要件相符,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員山鄉同樂段73之1、101、155、200、201、201之1、210、210之1、214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宜員枕字第154號,下稱:「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於本訴訴訟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且無同法第260條各項所列事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伊在同段73之1、101、155地號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有耕作事實,並無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之情事。
2、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存在。
(二)被告方面:
1、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之義務,並於同段73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豬圈,另將同段200、201、201之1、210、210之1、214之1地號土地轉租予訴外人王建淳放置輪胎、工業用品等廢棄物,且令同段73之1、1
01、155地號土地荒蕪、終年雜草叢生,顯已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佃農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兩造租賃關係已不存在。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1、反訴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不自任耕作規定,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兩造租賃關係已不存在。
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同段73之1地號土地上非法建置之豬寮。
3、聲明︰如主文第3、4、5項所示,另請求反訴被告王延仲將前述豬圈拆除(見本案卷第170頁)。
(二)反訴被告方面:
1、請求拆除豬圈無理由,係反訴原告母親同意伊興建。
2、聲明:駁回反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1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2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1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耕地租賃,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以承租之耕地供耕作之用,否則原定租約無效,此觀72年12月23日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自明。且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縱當事人嗣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變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請求收回」(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同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王建淳於本院現場勘驗時,指出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經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見本案卷第80頁勘驗筆錄),為本案卷第110頁該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同段200地號土地之編號A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坐落同段201地號土地之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坐落同段201之1地號土地之編號C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以及坐落同段210之1地號土地之編號D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之空地、菜園、果園,王建淳並證稱︰原告2人並未種植,把地出租給伊之人,係在場之原告王秋祥等語(見本案卷第83頁勘驗筆錄),原告王秋祥亦在場自承︰並未在同段200、201、201之1、210之1土地種植,僅在同段73之1、101、155地號土地種植,伊並起造附圖所示豬圈等語(見本案卷第84頁勘驗筆錄),故前述原告王秋祥出租王建淳部分,係將耕地一部轉租於他人,且連同前述豬圈部分及其他原告自承未耕作部分,原告2人均未自任耕作,依上述說明,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並得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
三、系爭租約既屬無效,則原告王秋祥以前述豬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拆除返還占有之土地,從而原告之本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之反訴,除其中請求原告王延仲拆除前述豬圈部分,因無法證明該豬圈與原告王延仲有關(反訴原告並自承︰該豬圈為原告王秋祥蓋的等語,見本案卷第85頁勘驗筆錄),故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依前述說明,均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