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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黃宗平

黃志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被 告 李香妹

林秀真

林鐸峯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達偉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林達偉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總面積貳點陸肆壹零叁捌公頃),其中壹點叁貳零伍壹玖公頃即三星鄉公所租約編號三地隱字第一二六號租約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林達偉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之水田、道路(面積壹萬貳仟陸佰陸拾點肆壹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林達偉、李香妹、林秀真、林鐸峯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之鐵皮屋(面積壹佰貳拾點伍肆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林達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達偉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林達偉、李香妹、林秀真、林鐸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達偉、李香妹、林秀真、林鐸峯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宗平、黃志芳起訴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達偉拆屋還地,起訴時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林達偉就原告黃宗平、黃志芳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林達偉就第1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應協同原告黃宗平、黃志芳向主管機關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佃契約註銷登記。三、被告林達偉應將占用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如附件一附圖(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編號B【即鐵皮屋(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確切面積請求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黃宗平、黃志芳。四、第3項聲明,原告黃宗平、黃志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告黃宗平、黃志芳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3月3日、111年6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林達偉就原告黃宗平、黃志芳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林達偉就第1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應協同原告黃宗平、黃志芳向主管機關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佃契約註銷登記。三、被告林達偉應將占用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如附件一附圖(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編號B【即鐵皮屋(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確切面積請求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四、被告林達偉應將其占用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宗平、黃志芳(確切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五、第3、4項聲明,原告黃宗平、黃志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請求確認被告林達偉就原告黃宗平、黃志芳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林達偉就第1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應協同原告黃宗平、黃志芳向主管機關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佃契約註銷登記。三、被告林達偉應將占用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如附件二附圖(見本院卷第117頁)所示編號D【即鐵皮屋(面積:120.54平方公尺)】、編號E【即鐵皮屋(面積:26.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四、被告林達偉應將其占用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宗平、黃志芳(確切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五、第3、4項聲明,原告黃宗平、黃志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請求確認被告林達偉就原告黃宗平、黃志芳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林達偉就第1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應協同原告黃宗平、黃志芳向主管機關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佃契約註銷登記。三、被告林達偉、李香妹、林秀真、林鐸峯應將占用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如附圖二(見本院卷第117頁)所示編號D【即鐵皮屋(面積:120.54平方公尺)】、編號E【即鐵皮屋(面積:26.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黃宗平、黃志芳。四、被告林達偉應將其占用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宗平、黃志芳(確切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五、第3、4項聲明,原告黃宗平、黃志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請求確認被告林達偉就原告黃宗平、黃志芳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林達偉就第1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應協同原告黃宗平、黃志芳向主管機關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佃契約註銷登記。三、被告林達偉、李香妹、林秀真、林鐸峯應將占用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如附圖三(見本院卷第207頁)所示編號D【即鐵皮屋(面積:120.54平方公尺)】、編號E【即鐵皮屋(面積:26.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黃宗平、黃志芳。四、被告林達偉應將其占用第1項聲明所示,如附圖三(見本院卷第207頁)所示編號G【即水田、道路(面積:12883.9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宗平、黃志芳。五、第3、4項聲明,原告黃宗平、黃志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請求確認被告林達偉就原告黃宗平、黃志芳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641038公頃,其中1.320519公頃即三星鄉公所租約編號三地隱字第126號租約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林達偉就第1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應協同原告黃宗平、黃志芳向主管機關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佃契約註銷登記。三、被告林達偉、李香妹、林秀真、林鐸峯應將占用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如附圖四(見本院卷第305頁)所示編號D【即鐵皮屋(面積:120.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黃宗平、黃志芳。四、被告林達偉應將其占用第1項聲明所示,如附圖四(見本院卷第305頁)所示編號G【即水田、道路(面積:12660.4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宗平、黃志芳。五、第3、4項聲明,原告黃宗平、黃志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3頁、第161頁、第205頁、第297頁至第298頁),並追加被告李香妹、林秀真、林鐸峯,核原告黃宗平、黃志芳追加被告李香妹、林秀真、林鐸峯之部分,係屬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其餘聲明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經原告黃宗平、黃志芳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是本件起訴為合法,並免收裁判費用。

㈢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宗平、黃志芳主張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林達偉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三地隱字第126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林達偉一部未自任耕作,惟遭被告林達偉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黃宗平、黃志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林達偉間之系爭租約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方面: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黃宗平、黃志芳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被告林達偉與廖慶霖、廖朝松原與原告黃宗平、黃志芳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惟被告林達偉卻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自行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建築房屋並堆置廢棄物,原告黃宗平、黃志芳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時,遭宜蘭縣三星鄉公所駁回,被告林達偉身為佃農,其最重要且最基礎之義務,即係應保持系爭土地為農用狀態,並使原告黃宗平、黃志芳得以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惟被告林達偉卻違法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建築房屋並堆置廢棄物,致使原告黃宗平、黃志芳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而需負擔各種不利益(如高達數百萬元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等),實令原告黃宗平、黃志芳無法忍受,被告林達偉就系爭土地既遭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認定並未作農業使用,當屬未自任耕作,且因一部未自任耕作構成全部未自任耕作,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當然無效,依系爭租約內容所載,系爭土地係約定耕種水稻,租額亦以水稻3,306台斤計付,惟被告林達偉除建築房屋等違法使用外,系爭土地上仍然堆棄許多廢棄物,被告林達偉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建築房屋並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業已超過1年,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林達偉之事由所致,原告黃宗平、黃志芳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通知,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規定,原告黃宗平、黃志芳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並請求被告林達偉協同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㈡又依被告林達偉110年12月9日開庭陳述,附圖編號D之系爭鐵

皮屋係由其父親林阿松所搭建,於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D,下稱系爭鐵皮屋)係於81年以後始違法搭建,此觀80年、81年之航照圖,系爭土地上並無系爭鐵皮屋即可佐證,而原告黃宗平之父黃連海係於74年12月31日仙逝,易言之,被告林達偉之父親林阿松違法搭建系爭鐵皮屋時,黃連海早已過世多年,黃連海如何可能於過世數年後同意林阿松搭建違法之系爭鐵皮屋?足見被告林達偉所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另案110年10月7日履勘時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仍然堆置許多廢棄物,此亦可證明被告林達偉就系爭土地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無論被告林達偉未自任耕作之面積多寡,全部租約均屬無效,則原告黃宗平、黃志芳請求被告林達偉協同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應拆除房屋後返還土地予原告黃宗平、黃志芳,自屬有據。

㈢又依被告林達偉110年12月9日開庭陳述,附圖編號D之系爭鐵

皮屋係由其父親林阿松所搭建,則系爭鐵皮屋依法應由林阿松原始取得所有權,因林阿松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達偉、李香妹、林秀真、林鐸峯,兩造間之三七五租佃關係既因系爭租約無效或經終止而歸於消滅,被告林達偉就系爭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之註記,妨害原告黃宗平、黃志芳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黃宗平、黃志芳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被告林達偉將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即水田、道路(面積:12660.4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宗平、黃志芳,並請求被告林達偉、李香妹、林秀真、林鐸峯拆除附圖所示編號D【即系爭鐵皮屋(面積:120.54平方公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黃宗平、黃志芳。

㈣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林達偉就原告黃宗平、黃志芳所有坐落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641038公頃,其中

1.320519公頃即三星鄉公所租約編號「三地隱字第126號租約」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林達偉就第1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應協同原告黃宗平、黃志芳向主管機關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佃契約註銷登記。⒊被告林達偉、李香妹、林秀真、林鐸峯應將占用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D【即系爭鐵皮屋(面積:120.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黃宗平、黃志芳。⒋被告林達偉應將其占用第1項聲明所示,如附圖編號G【即水田、道路(面積:12660.4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宗平、黃志芳。⒌第3、4項聲明,原告黃宗平、黃志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達偉、李香妹、林秀真、林鐸峯同意拆除地上物,系

爭鐵皮屋是前地主與被告林達偉之父親那輩同意建造的,已經蓋了20幾年了,被告林達偉不同意終止系爭租約,理由為家裡經濟因素,被告林達偉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母親中風,經濟有困難,被告林達偉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目前因為兩造發生爭議,所以不能申請休耕補助,要等訴訟結束後才能申請,被告林達偉耕種面積是1.23公頃,有經農業課測量為1.23公頃,還有一些就是現在鐵皮屋的範圍,不知道加起來有沒有1.32公頃,鐵皮屋已經蓋了30年了,當時是梨子園的時候蓋的,是被告林達偉繼承系爭租約之後才又登記為種植水稻,系爭鐵皮屋應該是被告林達偉的父親蓋的,系爭鐵皮屋從以前迄今都是在堆放肥料及農用機具,沒有住在裡面。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黃宗平、黃志芳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與被告

林達偉間訂有系爭租約(即三地隱字第126號租約,承租面積

1.320519公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9年4月10日三鄉民字第1090004697號函、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9年4月14日三鄉民字第10900048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被告李香妹、林秀真、林鐸峯、林達偉對上開事實亦無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達偉於系爭土地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6條之規定:

⒈按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秉承憲

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同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乃根基於特殊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等係為穩定租賃關係而設,皆為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0號意旨參照),因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及立法解釋均獨厚於承租人,其目的無非為保護勞力提供者及農地使用政策,若承租人在此優厚之立法政策保護下,違反條文規定之立法目的,即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欲保護之對象,始能貫徹立法意旨。準此,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即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如有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如築巷道、堆置物品等,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91年台上字第13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37號亦可參照。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政府既定之土地政策,均屬強制規定,是縱認該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所出具,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認為無效。是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既已變更用途而不自任耕作,則兩造間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指上訴人以一契約承租數筆耕地,雖僅其中其中一筆或一部變更用途,不自任耕作,仍全部契約均屬無效),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達偉既與原告黃宗平、黃志芳間有系爭租約

關係存在,被告林達偉即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應自任耕作之限制。被告林達偉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有系爭鐵皮屋即附圖編號D(面積120.54平方公尺),正面無門遮蔽,有屋頂結構,裡面放置工具雜物、塑膠長片,鐵皮屋旁堆置黑網、塑膠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5日羅地測字第111000375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69頁至第184頁、第279頁至第281頁),被告林達偉所使用之系爭鐵皮屋,裡面雖有堆置似肥料包等物品,然地上有大量木片、塑膠管、疑似廢棄物等物品堆置,足見系爭鐵皮屋並非單純僅為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準此,被告林達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並堆置與耕作無關之物品,就系爭土地整體使用情形而言,並非以耕作為主要土地使用方式,而係伴隨著使用者使用土地之想法,任意而為。再就使用系爭土地者於設置上開地上物時,即因此使該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此等不自任耕作之效果,並不因事後將地上物拆除而有所影響。故本院認被告林達偉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黃宗平、黃志芳據此主張被告林達偉將上開耕地用為耕作以外之用途,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應堪採信。被告林達偉抗辯系爭鐵皮屋屬於便於耕作使用之農舍等語,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⒊被告林達偉雖另辯稱:鐵皮屋係前地主與伊的父親那輩同

意建造的云云,然為原告黃宗平、黃志芳所否認,被告林達偉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定為真正。況如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政府既定之土地政策,屬強制規定,是縱認原告黃宗平、黃志芳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曾同意,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認為無效。⒋是被告林達偉既有在系爭土地上不自任耕作情形,即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黃宗平、黃志芳主張系爭租約全部無效,而請求確認該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茲系爭租約業因被告林達偉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則被告林達偉之父親林阿松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系爭鐵皮屋,林阿松之繼承人為被告李香妹、林秀真、林鐸峯、林達偉,被告林達偉並於附圖編號G所示之位置設置道路及種植水田等農作物,則原告黃宗平、黃志芳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李香妹、林秀真、林鐸峯、林達偉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宗平、黃志芳,及被告林達偉應將用以設置道路、種植水田等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宗平、黃志芳,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㈣末查,本件被告林達偉就所承租之耕地,因有不自任耕作之

事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全部租約已歸於無效,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知悉被告林達偉不自任耕作之行為且猶繼續收租,而使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然本件租約既屬無效,並非經原告黃宗平、黃志芳為終止租約,是其等另請求被告林達偉應協同原告黃宗平、黃志芳辦理租約「終止」登記,應有誤會;且按凡鄉(鎮、市、區)公所辦畢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耕地,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畢租約登記二日內填具登記申請書及造具訂立租約土地清冊,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三七五租約耕地辦理註記完畢後,如有終止或註銷租約情事,至土地已無三七五租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畢二日內填具登記申請書及造具終止或註銷租約土地清冊,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辦理塗銷註記;台灣省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聯繫作業要點第2、6、7 條定有明文,足認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註銷「訂有三七五租約」,係屬鄉(鎮、市、區)公所之行政事項;非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義務。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但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陳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則原告黃宗平、黃志芳於被告林達偉不會同辦理登記時,既得依前開規定單獨登記,即無訴請判命被告林達偉協同辦理之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黃宗平、黃志芳另訴請被告林達偉協同原告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達偉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則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情形,依據該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租約即為無效,是原告黃宗平、黃志芳訴請確認原告黃宗平、黃志芳與被告林達偉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達偉交還土地,暨請求被告李香妹、林秀真、林鐸峯、林達偉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宗平,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黃宗平、黃志芳另請求被告林達偉應協同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