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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黃宗平

黃志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廖慶霖

廖朝松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耕地租佃爭議,前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上開卷宗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廖慶霖、廖朝松、林達偉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廖慶霖、廖朝松、林達偉就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佃契約註銷登記。三、被告廖慶霖、廖朝松應將占用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A【即鐵皮屋(面積約60㎡)】之地上物拆除(確切面積請求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林達偉應將占用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B【即鐵皮屋(面積約60㎡)】之地上物拆除(確切面積請求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五、第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廖慶霖、廖朝松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廖慶霖、廖朝松就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佃契約註銷登記。三、被告廖慶霖、廖朝松應將占用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如附圖四(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2頁)所示編號A【即無牆鐵皮屋(面積:89.94㎡)】、B【即鐵皮屋(面積:97.06㎡)】、C【即車庫(面積:3.77㎡)】、編號E【即鐵皮屋(面積:26.17㎡)】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四、被告廖慶霖、廖朝松應將其占用第一項聲明所示,如附圖四所示編號F【即果園(面積:13188.94㎡)】、編號H【即水池、雜草(面積:

223.55㎡)】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五、第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5頁),核訴外人林達偉並非本件之被告,且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之地上物範圍,業經原告依其提出之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予以更正聲明,此因僅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亦屬合法;至於訴之聲明四者,與原告請求確認租佃爭議之訴間,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具有一體性,故其追加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然被告等卻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自行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建築房屋並堆置廢棄物,被告身為佃農,其最重要且最基礎之義務,即係應保持系爭土地為農用狀態,並使原告得以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惟被告卻違法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堆置廢棄物,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而需負擔各種不利益,實令原告無法忍受。因被告就系爭土地已遭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認定並未作農業使用,當屬未自任耕作,且因一部未自任耕作構成全部未自任耕作,兩造間三七五租約當然無效,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應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仍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苦瓜及菜瓜等植物,至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均係為放置農具或養雞之用,且該地上物並無設置水、電,無法居住。另系爭土地上之水池亦係為做灌溉使用而設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自任耕作,必須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自己耕作之用,始足當之,如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目的之使用,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而使原訂租約無效。又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申言之,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目的之使用,固應解為非自任耕作,惟倘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所設者,係供便利耕作使用之必要設施(諸如農舍、晒場等),則不與焉。再按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未將承租耕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予排除,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承租人未為耕作外,尚須積極地變更用途,將耕地供作非耕地使用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故承租人若無正當理由單純消極地怠於耕作,任耕地荒蕪,除構成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得由出租人終止租約外,尚難擴張解釋,將單純不為耕作,解為係本條所謂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租約之耕地範圍為系爭土地如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2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即面積13188.94平方公尺,又附圖所示編號A、B、C、E部分之鐵皮屋、車庫及附圖所示編號H之水池均係被告等所搭建或設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因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部分之鐵皮屋、車棚,及附圖所示編號H之水池,而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歸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車棚及水池均坐落於被告等耕作之範圍內,然前開地上物及水池均位於土地之一隅,且鐵皮屋及車棚之占用面積共計216.94平方公尺,水池及雜草面積則為223.55平方公尺,合計僅占被告承租耕地範圍不到2%之土地面積。又該鐵皮屋係以水泥及鐵皮簡易搭建,內部堆放農具及雜物,而該車庫亦係以帆布及鐵架簡易搭建,內部停放農耕機具等情,有前揭鐵皮屋、車庫照片在卷可參(見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案卷、本院卷第99至102頁、108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至附圖編號A、B、C目前並無人居住,僅放置農具或農用機器;E部分之鐵皮屋係供被告等養雞使用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廖慶霖之子廖永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足認前揭鐵皮屋及車庫核屬供便利耕作使用之必要設施,而屬允許存在之地上物無訛,尚與承租人在耕地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目的使用之情形有別,且被告養殖雞隻亦屬農家常見活動,要難認有超出原有從事農事之經濟使用範圍,亦無從憑此即認被告非自任耕作。至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池,然該水池之設置既係供土地耕作灌溉之用,並非變更土地之使用狀態,自不能以該水池之存在,即認被告未自任耕作,而使系爭租約歸於無效。

(三)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擱置堆棄物,任上開土地荒廢,顯已無自任耕作之事實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查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被告等搭設之鐵皮屋旁確有堆置鐵皮、木材及塑膠管乙節,有前開現場照片可參。然現場之堆置物無非係搭建鐵皮屋之鐵片、木材及搭設用水設備之塑膠管,且該處現況種植大面積之芭樂樹,復有採收之外觀,並無土地荒廢之情形,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互核原告提出之附圖記載被告等耕作之編號F部分使用情形為「果園」等情,堪認被告並未積極變更用途而將上開耕地供作非耕地使用之目的,自難徒憑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上開物品,即謂被告所為係屬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從而,原告徒執前揭情詞主張系爭租約應歸無效,亦無足取。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及車庫已超過1年,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云云。然被告搭建鐵皮屋、車庫或堆置物品,並未積極變更用途或將上開耕地供作非耕地使用,非屬未自任耕作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廖永勝亦證稱:伊之前做水電,現在在家裡幫忙田裡工作,土地是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伊是因為被告廖慶霖之關係才會於上開土地耕作,因為被告廖慶霖身體不舒服需要檢查,放不下田裡的事情,有種植芭樂跟蔬果,被告廖慶霖叫伊做甚麼伊就在旁協助,希望被告廖慶霖不要這麼累,被告二人耕作之位置就是附圖編號F部分,被告二人於上開土地種植 芭樂,菜瓜、苦瓜、檸檬、玉米,還有一些豆子、高麗菜。伊在109 年開始協助被告廖慶霖於上開土地耕種之前,除有土地需要休耕之外,伊等都持續在耕作, 除因農田需要養分而休耕之外,不曾停止耕作。農作物有些自己吃,有些拿去賣,賣得比自己吃的量多,被告二人是以耕作農作物並出售維生,目前被告廖朝松也有於上開土地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堪認被告均有持續自任耕作,且在繼續狀態中,故原告猶執上情主張被告不為耕作繼續1年云云,應非可採。

(五)系爭租約並無因被告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歸於無效,且原告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租約於兩造間猶屬存在,被告本諸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具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因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歸於無效之情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協同原告辦理三七五租佃契約註銷登記,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