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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林麗真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洪美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72號給付票款事件,就逾本金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積欠被告房屋抵押貸款未能清償,向被告申請消費者債務清償前置協商,嗣於民國106年7月20日經被告通知協商成立,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106年8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許可。原告依系爭協議按月還款,共清償新臺幣(下同)1,861,917元,已逾約定應清償之債務金額而清償完畢。詎被告竟於109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協議,嗣於109年12月28日據系爭協議成立前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72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於96年3月14日向被告借款4,640,000元,嗣逾期未清償,被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曾自行分期還款,尚欠本金1,856,049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及代墊費用。嗣原告於106年4月1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被告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同年7月20日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同意原告自106年8月10日起每月以10,338元按月依債權比例計算清償,被告為最大債權銀行,債權分配10,311元。嗣被告查得原告新增宜蘭市21筆不動產,價值高達212,860,000元,經調閱土地謄本發現原告於106年3月23日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竟遲至106年9月4日始辦理登記。原告於辦理登記前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被告聲請債務協商,未據實告知,違反系爭協議,是被告依系爭協議第14條之約定,於109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原告自前開協議成立後繳納之分期款共422,751元、於109年12月19日還款1,400,000元、110年1月26日還款34,562元,依原告簽訂之借款契約及被告對原告取得之執行名義依序抵充後,被告尚欠本金724,929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及代墊費用尚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原執行名義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96年3月14日向被告借款,逾期未清償,業經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72號卷附之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6頁)。嗣原告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106年7月20日協商成立,簽訂系爭協議,同意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金額為1,856,049元,自106年8月10日起每月以10,311元按月清償被告,有系爭協議書及附表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被告查得原告新增宜蘭市21筆不動產,價值高達約212,860,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41至45頁)。原告係於106年3月23日即因繼承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於106年9月4日辦理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47至55頁)。被告乃於109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有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63至67頁)。原告對於收受上開通知固不爭執,惟主張伊係依規定提出前置協商所需文件,並未隱匿財產,然查:

㈠、系爭協議第1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如以虛假偽造之不實資料(例如:債務人有鉅額存款或不動產卻隱匿未填報),而達成協議者,……乙方(即被告)得逕行終止本協議書內容,並依法追究甲方相關之民、刑事責任」。

㈡、原告主張係以網路上查得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文件,向被告聲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有兩造提出之申請文件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3至101、119至145頁),惟依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示(本院卷第89頁),申請人應填具之財產目錄包含:1.向國稅局申請之近1個月內財產清單。2.上述財產清單以外之其他財產(包括但不限於現金、各類存款、股票投資、儲蓄型保險單等)。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23日死亡,此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依法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從而,原告於106年4月19日申請時,既已發生繼承之事實,且原告自承其於106年2月底至3月初在醫院照顧其父及知悉被繼承人有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0頁),堪認原告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亦知悉被繼承人確有財產,自應於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填載其繼承其父財產之事實,然原告並未填載(本院卷第125頁),則其所提出之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資料即有不實。雖原告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曾表示其財產傳子不傳女,且不知其父有無立遺囑,故未思及遺產問題等語,均屬其主觀之看法,不影響其所提出之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內容與其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之事實。況原告確已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並於其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已如前述,顯見並無未能繼承之事實。上開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既屬被告對原告清償能力之評估資料,原告未能據實填報致被告對原告清償能力為錯誤評估而達成系爭協議,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4條之約定撤銷協議,自屬有據。

四、系爭協議既經撤銷,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應回復債務協商前之情形,有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甲方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⑴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⑵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訴追」可參。則被告依原契約內容,請求原告清償之系爭協議之簽約金額1,856,049元本金(本院卷第13頁)及依本票約定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6頁),並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已清償之金額即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7日止每月以10,311元給付之分期款合計422,751元、109年12月29日1,400,000元、110年1月26日34,562元予以抵充後,原告尚餘本金686,334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完畢(計算方式如附表)。則被告就逾本金債權686,334元及上開利息之請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撤銷逾此範圍債權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至原告在本金債權686,334元及上開利息之範圍內,對被告仍有給付義務,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逾本金債權686,334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合 計 7,600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