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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黃湘綺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被 告 陳錫鴻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被 告 黃筱喬(原名黃沁儀)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錫鴻於民國90年8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子女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惟被告陳錫鴻於104年開始即與其所經營之日用品店員工即被告黃筱喬產生情愫並有外遇之行為,原告經店內員工及親友多次提醒方才發現此事。被告黃筱喬為原告與被告經營日用品店之員工,事發之前見到原告都會稱呼「老闆娘」,故被告黃筱喬確實知悉原告與被告陳錫鴻為夫妻關係。後原告與被告陳錫鴻多次爭吵此事,然被告陳錫鴻不僅不願回歸家庭,仍依然故我與被告黃筱喬繼續外遇行為,時常被親友撞見兩人一同出入、牽手等親暱情狀,直至被告陳錫鴻索性離家不歸。因被告陳錫鴻離家不回導致原告心灰意冷,原告遂委由專人跟拍蒐集外遇之證據,因而得知,被告2人早已同居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內,被告陳錫鴻拋棄自己之家庭,與被告黃筱喬之子女同居一處,由此堪認被告2人長期以來,確實有持續性之外遇行為。110年3月6日凌晨3時許,原告至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內找尋被告陳錫鴻,被告陳錫鴻果然前來開門,而被告黃筱喬及子女亦在其內,由此可知,被告2人確實有外遇、同居之行為。被告2人以上之外遇行徑業已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益甚明,被告黃筱喬明知原告與陳錫鴻為配偶關係,竟惡意、長期介入原告家庭,而被告陳錫鴻為有配偶之人,竟離家與外遇對象同住,由此可見,被告2人確實為不正當交往行為,被告2人行徑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及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原告之身分法益顯受有侵害。又被告2人前述行為,導致原告於婚姻期間內,時常睡不安眠或食不下嚥,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錫鴻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錫鴻於其所稱之時間,有出現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然此顯非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2人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錫鴻確有原告所指述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惟依原告陳述被告陳錫鴻於104年開始即與被告黃筱喬產生情愫並有外遇之行為等語,可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陳錫鴻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筱喬以:其與被告陳錫鴻僅為雇傭關係,絕無逾越本份之行為,原告所指其與被告陳錫鴻間有長期同居、發生親密行為等外遇行為,均非事實。且原告與其同夥均未經被告黃筱喬同意,擅自侵入被告黃筱喬之住所,復持攝影器材進行非法攝影及拍照上址屋處內非公開之人、事、物等情節,已涉犯刑法第316條侵入住居罪嫌、刑法315-1條妨害秘密罪嫌。被告黃筱喬對於原告及其同夥所涉犯的相關刑事責任,已向警方提出刑事告訴,目前刻由檢警偵辦中。原告提出之相片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亦不得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錫鴻有婚姻關係,且此情為被告黃筱喬所知悉,又被告陳錫鴻曾於110年3月6日凌晨許身處被告黃筱喬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外遇、同居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實,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觀以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錄影畫面內容所示,被告陳錫鴻確有於110年3月6日凌晨之時間出現在被告黃筱喬住處,且被告黃筱喬斯時之狀態乃或躺或坐於床上。被告等固辯稱被告2人當天是在對帳云云,然此情並未見被告2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一般商業帳冊多半係置放於商店內,以利商店人員於營業期間可隨時查看,被告黃筱喬縱為商店之員工,然其將帳冊攜回家中,已難認與常情相符,況被告2人果有對帳之需,亦應無必要選擇於深夜為之,且依被告黃筱喬躺臥於床上之姿勢觀之,亦難認被告2人斯時係在進行對帳,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又被告陳錫鴻若無與被告黃筱喬同住之情事,則被告陳錫鴻於110年3月6日自被告黃筱喬住處開門而出,旋經訴外人即原告胞姐黃美琪質之上情時,其應係堅詞否認,惟被告陳錫鴻與黃美琪之對話中,不僅從未否認該情事,復一再稱「我知道啊,你現在是怎麼樣」、「有啊,要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徵被告2人於110年3月6日當日確有同住之事實,被告陳錫鴻始未對此積極否認。

(三)被告黃筱喬雖辯稱原告所提出照片及錄影畫面之拍攝行為涉犯刑法第316條之侵入住宅、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且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錄影擷取畫面,拍攝地點僅係在被告黃筱喬住處之門外,尚屬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原告亦非利用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取得上開證據,且上開證據雖涉及被告等之隱私權,惟同時涉及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受有侵害,對真實發現之舉證利益重大,堪認原告係出於防衛權利所為,兩相比較,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不法行為人隱私權法益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被告2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取得證據有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應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被告黃筱喬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綜上,被告黃筱喬明知被告陳錫鴻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陳錫鴻交往並同住一處,另被告陳錫鴻於深夜出入被告黃筱喬住處之行為,均顯已逾越老闆與員工間交往禮儀,亦難謂符合正常男女交往之互動,其等行為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五)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協助經營商場,每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陳錫鴻為國中畢業,現經營商場,每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黃筱喬為高職畢業,擔任商場店長,每月收入約35,000元,已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131頁),並有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應屬允當,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六)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究係何時知悉被告2人交往一事,況被告陳錫鴻縱於104年起即與被告黃筱喬交往,渠等於104年至110年期間雖係於不同時間為之不同行為,惟依社會通念,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仍係基於同一交往之意思決定,於此期間內反覆為交往行為,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之時間上具有連續性,且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之行為態樣相同,應認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並非屬得互相區別分割,則被告2人此期間之交往行為,對原告客觀上僅造成單一損害,即應自被告之該等侵權行為終了時,且自原告知悉所受損害時計算其請求權之時效。因被告2人於110年3月6日均尚有前開同居一室之行為,是原告於110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9頁),尚無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所執前揭時效抗辯,應無足取。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於110年8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2、33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溫藝珊、溫苡如及黃美琪,欲證明被告2人確有同居之情事,然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即無必要,而無從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黃筱喬聲請命被告等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