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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凃仲謙被 告 李承宗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惟原告實際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僅300萬元,並非360萬元,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原告權益遭受有60萬元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360萬元債權額,應減為300萬元,並將減少之60萬元分配予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分配表異議有一定之程序及程式,即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並表明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上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意在特定時間前使執行法院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得以「知悉」原分配表有何不當之處及是否正當並如何更正;執行法院得審查認為異議正當時自為更正、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等能否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是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依一定程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未曾聲明異議,即無從開始分配表異議程序,聲明異議人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仍提起該訴,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額為5,588,000元,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第1次分配表),並定110年4月19日為分配期日,嗣因第1次分配表經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來函更正房屋稅之金額,復經本院於110年4月9日依職權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另定110年5月10日為分配期日,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為次序9之優先債權人,分配金額1,664,85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又分配期日通知已於同年4月1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本院110年4月9日宜院春108司執溫字第13295號函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如欲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至遲應於110年5月10日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惟遍查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無原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書狀,則原告逕於110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收文戳日期),應認異議不合法,無從開始異議程序,是原告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踐行聲明異議程序,所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