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劉俊麟被 告 劉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6,00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0,206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10月6日起至106年3月15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8次,總計193萬6,000元,兩造為兄弟關係,並無簽訂借款契約,且無約定明確清償日期,原告多方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8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