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陳木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蘇潮霖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案於102年1月10日至法務部○○○○○○○○○○○○○○)執行,並配業收住於病舍之愛一舍。108年間時任愛一舍主管即被告,明知原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竟違反法令,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以原告保管金支付醫療費用,而分別於同年7月8日、9月18日強令原告予非專科醫師進行診療評估後,分別2次違法執行懲處而將原告移至宜蘭監獄平三舍為隔離調查,已侵害原告享有妥善醫療權利及財產權。同年7月8日原告移送平三舍後,因平三舍舍房狹窄、環境惡劣,且未設置無障礙空間,造成原告於同日晚間在平三舍37舍房跌倒,經送醫急診,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同年9月18日原告再次移送平三舍後,原告復於同年10月8日晚間於平三舍14舍房跌倒,經送醫急診,診斷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之傷害;同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再於平三舍14舍房跌倒,經送醫急診後,診斷為高血壓。是被告上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故意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後遺症之損失、增加生活需要以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任宜蘭監獄愛一舍主管,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並辦理收容人疾病醫療等以及相關獎懲。而原告因涉違反監規,經醫師評估原告病況,診斷無收容於病舍之必要後,被告依權責於上述時間移送原告至平三舍行隔離調查,並經宜蘭監獄調查分類委員會決議追認。相關原告就診與醫療費用支付以及移送平三舍之處置,均於法有據,而無違法之處。至於原告主張移送平三舍後有發生多次跌倒以致受傷,此應與被告將原告移送平三舍進行隔離調查乙事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案於102年1月10日移入宜蘭監獄執行,並配業收住於病舍愛一舍。
㈡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神經外科
診斷為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性損傷。原告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㈢108年7月8日原告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家醫科醫師蔡龍居進行看診,經醫師於宜蘭監獄看病申請單醫囑勾選「病況穩定,可配返原場舍」欄位。當次看診從原告保管金支出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40元。同日下午4時30分,被告填具受刑人隔離調查登記簿,以原告之前疑有與其他受刑人發生口角,且檢查個人物品查獲漂白水等,為釐清事實真相之隔離原因,將原告移送平三舍37舍房隔離調查。上述隔離調查登記簿,並依公文流程呈核,並由戒護科列冊,陳請典獄長核准後,提於108年7月25日108年度第15次受刑人調查分類委員會,審議通過上述變更處遇案。
㈣108年7月8日晚間原告於平三舍37舍房跌倒,經送羅東聖母醫
院急診,並於同年月12日、19日回診,經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㈤108年9月18日原告經羅東聖母醫院家醫科醫師吳建林進行看
診,經醫師於宜蘭監獄看病申請單醫囑勾選「病況穩定,可配返原場舍」欄位。當次看診從原告保管金支出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40元。同日下午3時12分被告填具受刑人隔離調查登記簿,以原告疑似於108年9月14日以柺杖丟擲其他受收容人之隔離原因,將原告移送平三舍14舍房隔離調查。上述隔離調查登記簿,並依公文流程呈核,並由戒護科列冊,陳請典獄長核准後,提於108年10月3日108年度第20次受刑人調查分類委員會,審議通過上述變更處遇案。
㈥108年10月8日晚間原告於平三舍14舍房跌倒,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之傷害。
㈦108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在平三舍14舍房跌倒,經送羅東聖母
醫院急診後住院診療,於同年11月4日出院,診斷為高血壓。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上開處置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身心受創,故被告應就其不法之職務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為上述管理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㈡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公務員需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僅限於其本人故意違背公法上之職務行為。且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違背公法上之職務行為,並致原告受損害,始足當之。
六、再按,本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之收容人收住院舍、病室或病房,病癒或病情減輕無留住病舍、病室或病房之必要者,得即令其返回原住舍房,並每半年列冊報部備查。109年12月25日廢止前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患病收住病舍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有明文規定。而收容對象於矯正機關內門診就醫,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基層醫療單位層級計收。收容對象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矯正機關得協助自該收容對象保管金、勞作金中扣除,按月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條亦有明文。又受刑人送平三舍違規房、考核房,應由戒護科列冊,陳請典獄長核准後,提當次調委會追認之。違規考核期滿時,應由考核單位列冊,陳請典獄長核准後,提當次調委會審議。109年7月15日廢止前之臺灣宜蘭監獄辦理受刑人配轉業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規定。經查,時任愛一舍主管即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8日、9月18日以原告涉違反監規,在原告接受專科醫師評估後,並經醫師於宜蘭監獄看病申請單醫囑勾選「病況穩定,可配返原場舍」欄位,而認原告無留住病舍之必要,並分別於同日填具上述隔離調查登記簿,將原告移出病舍,轉移入平三舍,並依公文流程呈核,並由戒護科列冊,陳請典獄長核准後,分別提於108年7月25日、10月3日108年度第15次、第20次受刑人調查分類委員會,審議通過上述變更處遇案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將原告從原配業之愛一舍移入平三舍之處置過程,係合於上開要點、規定之程序,並非被告個人恣意所為,難認被告上開處置有故意違背法律或職務上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看病申請單醫囑勾選「病況穩定,可配返原場舍」欄位,係指應返回原配業之愛一舍,而非移入平三舍。但被告卻故意將原告移入環境惡劣之平三舍,顯已違法云云。然查,上述醫囑內容有關勾選「病況穩定,可配返原場舍」欄位,係予監所作為上述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患病收住病舍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有關是否符合「病癒或病情減輕無留住病舍、病室或病房之必要者,得即令其返回原住舍房」之認定參考或依據,亦即原告之身心狀況依當時評估結果,並無留住病舍之必要,亦即可移出愛一舍,是原告主張醫囑「病況穩定,可配返原場舍」係指應返回愛一舍云云,顯然曲解上述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患病收住病舍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之規定,而不足採。且平三舍同屬宜蘭監獄合法設置之舍房,有關舍房之相關設施、環境為何,係屬機關即宜蘭監獄負責,而與被告無關,是被告以原告涉犯監規,而依照上述臺灣宜蘭監獄辦理受刑人配轉業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之程序辦理轉配業,並經上述受刑人調查分類委員會,審議通過變更處遇,均屬依規章行事,而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故意違法執行職務之情形。
七、原告雖再主張,上述評估之醫師並非有關原告病症之專科醫師,且被告亦未經同意而擅自以原告保管金來支付醫療費用,已有故意侵害原告依醫療法接受專業醫療權利,而影響原告身體健康以及侵害財產權云云。然查,原告於108年7月8日、9月18日接受羅東聖母醫院醫師診視評估是否適宜移出愛一舍乙節,觀其目的主要是評估原告之當時病情是否適宜移出愛一舍,並非針對原告主訴或既往疾病予以診療。且醫師執行職務是否已逾其專業,自應由負責執行業務之醫師本其專業能力以及所診療之病情自行掌控,並非被告所能操縱或影響,故尚無從以上述負責診視之醫師並非原告脊椎病症相關之專科醫師,即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接受專業醫療之權利。再者,依上述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患病收住病舍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有關「病癒或病情減輕無留住病舍、病室或病房之必要者,得即令其返回原住舍房」之要件,並非以收容人自願或有申請為要件,故被告安排原告進行上述評估作為移出愛一舍之先行程序,並依上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條規定,由原告保管金中支出此部分評估就診之醫療費用,於法均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權利之情事云云,亦無理由。
八、原告雖再主張被告關於將原告移送平三舍隔離調查之處置缺乏法源依據,已觸犯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2條、第355條之規定,並違反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17條、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7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75條第2款、第85條規定,令原告監禁於不適當之處所,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將原告移送平三舍亦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查,被告以原告因涉違反監規,於上述時間,使原告自費接受醫師評估認無留住病舍必要,而填具上述隔離調查登記簿,將原告轉移入平三舍,並列冊陳請典獄長核准後,提交上述受刑人調查分類委員會,審議通過上述變更處遇案等情,係循前述規章行之,並無違法執行職務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上述職務執行,自不具不法性,難認有觸犯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2條、第355條之規定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75條第2款、第85條規定或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且原告就此指摘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可證,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再者,原告縱又主張,被告上開處置缺乏法源依據,並違反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17條、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7條第3款等規定,係屬無效行政處分云云。然此僅屬原告於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法前對宜蘭監獄之管理措施,如認有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之範疇,要難以此逕認被告有故意違背職務之違法處置並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九、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8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調取108年7月8日、9月18日看病申請單、108年10月8日跌倒後移送宜蘭監獄中央台拍攝受傷照片,並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空白之身心障礙鑑定書冊及向勞動部或羅東聖母醫院調取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然有關108年7月8日、9月18日看病申請單業據被告提出,且兩造不爭執形式上內容;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具重度身心障礙之身分並分別有於上述時間在平三舍跌倒多次等情,故依前述說明,主張此部分事實者,自無庸舉證,是原告請求調取尚無必要。再者,原告雖再請求勘驗108年7月8日醫師評估診療之監視錄影內容、同日晚間於平三舍37房跌倒、108年10月8日在平三舍14房跌倒、同年月31日在平三舍14房跌倒之監視錄影內容等情(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然上開診療事實、原告跌倒事實均未據被告爭執,已如前述,本院亦認無再予以調查必要。至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以下規定依職權為當事人訊問,是自無於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具結之必要,亦一併說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又訴訟費用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