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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李閔松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複 代 理人 張育瑄律師被 告 林錫榮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2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經原告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嗣被告據此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原告所為,係屬偽造,且原告曾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羅簡字第29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即民國104年1月10日起算,然被告遲至109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足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亦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署系爭本票時,有簽署同面額之借據,簽名字跡與系爭本票相同,且借據上所蓋用之印文,與原告印鑑證明之印文亦屬相符,參以原告起訴狀上簽名與系爭本票及借據簽名之文字相對,運筆仍有一定之相似性,故可推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為真正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2號裁定准許,嗣經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09年12月24日確定。

㈡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7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

㈢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年1月10日,且未記載到期日,被告

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103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為104年1月10日,且未記載到期日,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見票即付,其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107年1月10日即因時效而消滅,則縱使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續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乙節,應有理由,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成立,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而無實體確定力(既判力)。是被告在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11號之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命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2號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4年1月10日 100萬元 未記載 TH580159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