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謝新喜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被 告 江素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鐵皮增建、面積1.04平方公尺)、B(加強磚造房屋、36.55平方公尺)、C(鐵皮增建、14.14平方公尺)、D(水塔、1.4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江素凉、吳昆龍、吳春霞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起訴狀略圖所示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江素凉、吳昆龍、吳春霞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日字30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總共為53.19平方公尺,下合則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範圍)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59頁),經核上開聲明的變更係因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後,經原告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的陳述,核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故依前述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於111年3月9日具狀撤回被告吳昆龍、吳春霞部分起訴,並經其等同意(見本院卷第29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已發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範圍,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應係伊公公即訴外人吳謝阿文購買後登記在原告名下,而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鐵皮增建及加強磚造房屋係吳謝阿文及伊先生即訴外人吳貴仁作主興建,伊不清楚何人出資,伊亦不知道有占用系爭土地,伊推測是吳謝阿文要補償伊及吳貴仁,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吳貴仁過世後,伊與其他繼承人就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鐵皮增建及加強磚造房屋已協議由伊一人繼承,另就附圖編號D所示之水塔則為伊出資設置,故系爭地上物是伊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原告欲拆除系爭地上物,應補償伊損失,並蓋回牆壁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編號A 、B 、C 、D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7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範圍,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53頁),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所有人得基於所有權權能,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及除去妨害。而債權契約(借貸、租賃、買賣等)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第三人,占有人亦不得以其向土地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借用、承租等法律關係,而主張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
㈢被告固辯稱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鐵皮增建及加強磚造房
屋係吳謝阿文及伊先生即訴外人吳貴仁作主興建,伊不清楚何人出資等語。惟查,據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11月23日宜財稅產字第1100071722號函暨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房屋(於110年更正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0號)所有權人為吳貴仁(見本院卷第215頁),另參以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49號侵占等案件之調查筆錄陳稱:「(問:你知道員山鄉蓁巷村成功一路22-6號之房屋何時起造?)大概在民國80年左右,由我先生吳貴仁起造的,先建三角灰色建物一部分,小孩長大房間不夠,後來再增建成現在三角灰色建物這樣及右上客廳及左上曬衣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949號,下稱偵字卷,第8頁),堪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鐵皮增建及加強磚造房屋應確由吳貴仁出資興建。又吳貴仁過世後,其繼承人有被告、吳昆龍、吳春霞及訴外人江武龍等人,其等已就門牌號碼更正後為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協議由被告繼承,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11月23日宜財稅產字第1100071722號函暨房屋稅籍登記表、課稅明細表及稅籍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12月10日宜財稅產字第1100073309號函暨房屋稅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09至223頁、第239至248頁)附卷可憑,另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水塔,為被告原始出資設置,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被告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可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是吳謝阿文購置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且
系爭地上物當初由吳謝阿文及吳貴仁作主興建時,業經吳謝阿文同意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為真實。況縱當時吳謝阿文確曾同意吳貴仁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地上物,惟吳謝阿文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此屬吳謝阿文與吳貴仁間之借貸關係,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第三人,被告亦自無從以其向原告以外之他人借用之法律關係,而主張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屬無權占有。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增建、面積1.0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加強磚造房屋、36.5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鐵皮增建、14.1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塔、1.46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