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號反訴 原告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法定代理人 林勝章訴訟代理人 林大為反訴 被告 吳林理兼訴訟代理人 吳肇馨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吳林理前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存有頭埔字第00之0號、頭埔字第0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分別稱00之0號租約、00號租約),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吳林理、吳肇馨前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與系爭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存有頭埔字第0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00號租約,與00之0號租約、00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然反訴被告長期以來並未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且吳林理就系爭000號土地並有轉租與他人之事實,均屬不自任耕作,租約應為無效,且反訴被告就每年應繳納之租金亦未繳足,均僅繳納約定租額之50%或75%,積欠之地租均已達2年之總額,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反訴原告自得終止兩造之系爭租約,反訴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吳林理間就坐落系爭000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吳林理、吳肇馨間就坐落系爭000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主張反訴被告吳林理與反訴原告就系爭000號土地存有00之0號租約、00號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反訴被告吳林理、吳肇馨則與反訴原告就系爭000號土地存有00號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均存在,然上情為反訴原告所否認,為此,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吳林理與反訴原告間之00之0號租約、00號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反訴被告吳林理、吳肇馨與反訴原告間之00號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均存在,及請求調減00之0號租約、00號租約之租額為原書面契約約定租額之半數,00號租約之租額為原書面契約約定租額之75%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反訴被告吳林理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000號土地之00之0號租約、00號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反訴被告吳林理、吳肇馨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000號土地之00號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㈢反訴被告吳林理與反訴原告簽訂之00之0號租約、00號租約之租額,應自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均各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269.5、539.5台斤。㈣反訴被告吳林理、吳肇馨與反訴原告簽訂之97號租約之租額,應自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1212.75台斤(見本院卷二第23頁)。從而,本件反訴被告之本訴訴之聲明第1項,已為確認反訴被告吳林理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000號土地之00之0號租約、00號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本訴訴之聲明第2項,已為確認反訴被告吳林理、吳肇馨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000號土地之00號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故本訴係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反訴原告則求為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吳林理間就坐落系爭000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吳林理、吳肇馨間就坐落系爭000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是本反二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為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訴之聲明相反亦即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即本訴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反訴則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提起之反訴,既與本訴係屬同一事件,其就已起訴之本訴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自屬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列,其訴為不合法,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反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係屬同一事件,已該當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列,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