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BT000-A109012訴訟代理人 BT000-A109012之父被 告 BT000-A109012A訴訟代理人 BT000-A109012A之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BT000-A109012(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與被告BT000-A109012A(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表兄妹。被告於99年8月中旬,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原告之外祖母所居住、位於宜蘭縣壯圍鄉(地址詳卷)住處2樓神明廳,違反原告意願,以性器官插入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此外尚在原告國小約三年級至升國中一年級期間有無數次性侵害行為。原告因受被告威脅,不敢對他人訴說。原告因而恐男,在國中時期轉變為同性戀傾向,亦曾有自殺之行為,經診斷罹患憂鬱症。至今只要接觸或聽聞被告相關事務,情緒均深受影響,個性也變為自卑、悲觀。被告對原告之傷害是永久的,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曾對原告為任何性侵害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稱身心受創、患有憂鬱症等問題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縱認原告所稱被告對原告為性侵害屬實,迄今已逾十餘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中旬,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雖據被告所否認,然而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0號家暴妨害性自主事件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且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可參,被告之否認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國小約三年級至升國中一年級期間尚有其他多次性侵害行為,未據舉證,且該部分事實係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予審酌採信。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性侵害即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受創,核其陳述內容,係主張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查,系爭侵權行為於99年8月中旬發生,原告於110年2月1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則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已逾2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亦已逾10年。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