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秀公法定代理人 林長興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林儒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18日字28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加強磚造鐵皮頂、面積42㎡)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未列林儒鈴為被告,嗣以言詞及書狀追加林儒鈴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林儒鈴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18日字28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加強磚造鐵皮頂房屋、面積42㎡,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37至138頁、第167至169頁),其訴之追加部分,核屬係基於拆除同一土地上之地上物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加強磚造鐵皮頂之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要拆除系爭地上物無意見,惟拆遷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地上物係伊繼承而來,由伊獨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
編號所示A加強磚造鐵皮頂之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可參,且被告就此情亦未表示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所示加強磚造鐵皮頂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妨害,且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等情,被告自應就其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對於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提出任何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範圍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補償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費用等語,惟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原告依法即得加以排除其侵害,自無由主張原告應補償地上物拆遷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地上物(加強磚造鐵皮頂之地上物、面積4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