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游玉娟被 告 葉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原告喪父,被告以危言聳聽、詐騙手段圖謀四成不當得利,不公不義,委任契約無效。㈡兩造簽約,被告偽稱處理事項皆屬謊言,所謀酬金四成更與事實不成比例,被告所為應受責罰,不當得利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109年12月14日所簽委任契約無效,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㈡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頁)。查原告前揭聲明之更正,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游春海於106年5月8日發生交通事故,送醫救治因傷重延至109年9月3日逝世,於治喪期間,原告經看護引介而認識被告,因原告處喪父悲痛中不察,誤信被告所言認為申辦請領強制險身故保險理賠困難重重,若無相關人士暗中調處,絕無法獲得理賠,被告更自稱在保險請領業界背景雄厚,若原告委託其辦理則能申領成功,原告因處於悲傷情緒且對此請領手續全然不知,遂在急迫、輕率即無經驗下受被告欺騙委託被告代辦請領,並簽署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但雙方並非委任關係,就給付佣金也未達成合意,原告心中仍有保留,亦不知理賠數額,兩造之委任契約實屬無效。詎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原告200萬之理賠金後,原告在被告要求下給付40萬元,被告竟不滿意,再要求原告給付40萬元。為此,爰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109年12月14日所簽委任契約無效,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支付40萬元。㈡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原係認識游春海,在游春海於106年發生車禍後,先受游春海之託替其申領保險金,惟直至游春海於109年身故時,富邦產險公司仍未同意理賠,嗣於109年12月14日原告有意委託伊繼續處理此事,為確保兩造權利義務,方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伊替其處理游春海之保險金申領事務,原告並同意於申請成功後以實付保險金40%之數額做為委任之報酬,伊確有替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並未詐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前於109年12月14日簽署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委任契約),以原告為委任人、被告為受任人,其上並記載「雙方就申請保險理賠事件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說明:緣委任人之父游春海於民國106年5月8日發生交通事故...109年9月3日過逝。委任人認為其父在過逝前之症狀符合強制險之失能規定,因自行申辦未果,故委託受任人辦理相關保險金,並允諾於保險金核付後給予報酬。游春海過逝後,委任人繼承其父之權利,並認為其父之失能或死亡與106年5月8日之車禍有關,再次委託受任人代為辦理強制險失能保險金或身故保險金。」「委任事項:向對造方所承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強制險之失能保險金或身故保險金」「雙方對於報酬事項約定如下:報酬為入帳保險金額之肆拾%,委任人應於受領保險金之當日,乙次付清予受任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任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頁)。本院考諸系爭委任契約已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旨記載明確,且系爭委任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上確有兩造之簽名,則原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意思表示締結契約,且並已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即已有效成立。
(二)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其係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下受被告欺騙等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合法通知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及於110年10月26日函知原告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原告亦均未到庭說明或以書狀為任何主張(見本院卷第279-281、287、295-297頁),本院尚難僅以其主張,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且其所主張上情縱或屬實,亦僅其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74條請求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問題,於未經撤銷前,尚難任意主張兩造已成立之系爭委任契約為無效;至原告所主張兩造就給付佣金未達成合意云云,除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並與其所簽署之系爭委任契約所載內容相違,亦無足採;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其心中有所保留云云,惟就被告是否明知其心中有所保留,原告亦未為任何主張或舉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不得執此理由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為無效;綜前所述,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即為對其有利之判斷,原告既係完全行為能力人,則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意思表示而與被告締結契約,並已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即已有效成立,自不能任意主張為無效。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受領利益之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為其要件。查本件兩造間存有有效成立之系爭委任契約,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受任人之報酬為所申領保險金入帳金額之40%,業如前述,並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又查被告主張其確已替原告向富邦產險公司代辦申領游春海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保險金事務,並經富邦產險公司於110年3月賠付原告2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及理算簽結作業文件、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3、85-24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核與富邦產險公司110年5月21日函暨所附保險金理賠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9-67頁),是本件原告確因被告代為處理申領保險金,而獲富邦產險公司給付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保險金,堪以認定。則揆諸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80萬元(即200萬×40%)之報酬。
又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獲富邦產險公司賠付200萬元之保險金後,迄今僅給付被告40萬元之報酬,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284、315頁),則原告本件所給付報酬尚有短少,而無溢付之情,則本件被告目前受領之40萬元,均屬有法律上原因受領給付,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委任契約無效,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