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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林梓儀被 告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法定代理人 林勝章訴訟代理人 林大為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起訴前已先經調解、調處程序,有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案卷、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租佃爭議調解案卷在卷可稽,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起訴要件相符,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頭埔字第228號,合稱:「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因收成不好,故原告歷年來並未繳足租金,僅繳納百分之75,故被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二)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因原告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繳清,否則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在調解及調處時,均自承積欠租金總額逾二年。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調解時自承︰長久以來僅繳一穫租金,被告並未正常全額收租(見調解卷第7頁),而於本案審理時數次自承︰

其均僅繳納百分之75(見本案卷第27、28、35頁),因收成不好,故沒有繳滿百分之百租金,差不多20、30年收成不好,從收成不好開始,就沒有繳納百分之百租金(見本案卷第

62、104頁)等語,並對被告主張原告104年度後應繳、已繳、未繳情形(見本案卷第18頁)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積欠地租已達兩年之總額,是被告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見本案卷第16頁),復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被告主張終止租約後回復原狀之民法第259條規定,見本案卷第16頁),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關於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之規定,故系爭租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

二、按︰「在耕地租賃之情形,依土地法第113條規定『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繳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為減租之承諾』,承租人固得為一部清償,然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承租人平時得一部清償,亦即於不能按期交付地租之全部時,得以支付地租之一部,以預防欠租總額達二年以上之數目。惟依前開說明,若承租人已超過二年未為租金之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者,經出租人催告後,承租人即喪失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故除非承租人於催告期限內已為全部清償,否則出租人自得以欠租總額達二年以上為由而終止契約。蓋苟不如此,則承租人於欠租二年以上受催告後,永遠可以取巧,故意遺留積欠不滿二年之租金,而透過部分清償之方式,以『消解』出租人之解除權,其結果,顯與法旨有違。故承租人於給付遲延欠租總額達二年以上經催告後,僅提出部分清償者,縱出租人仍予受領而在該清償範圍內發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惟承租人之給付遲延情狀既未消除,則出租人之契約終止權自不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113條之規定,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亦不得因而推定為減租之承諾,是關於租金之支付,排除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第154-164頁。查原告既有繳納租金之義務,且系爭租約亦已明定租額或其計算方式,原告即應如實繳納租金,不得因原告僅一部支付租金,即推定被告必然有何減租之承諾。原告如認系爭土地收成不好,自得選擇停止承租,然其既選擇繼續承租,在系爭租約仍有效期間,即難拒絕給付租金。

肆、結論:系爭租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為有效云云,並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而本件既已認定如上,則被告另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事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部分(見本案卷第13頁),爰不另贅述。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