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連文恭
連明偉林協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連志忠
連珮妤連淑玉連婉婷連惠雪謝連寶珠吳連寶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連文恭、連明偉、林協慶所有,其上均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連東周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且設定迄今已逾20年以上,又其設定之目的係為供建築地上物之用。然原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之建物早已滅失,為避免原告因系爭地上權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利用,且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爰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又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其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復因被告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故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而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連婉婷、連惠雪到庭表示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嗣並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所繼承,但尚未為繼承登記之系爭地上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連東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第47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4日宜地伍字第1100004663號函檢送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建物標示部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95至136頁),到庭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日修正公布增訂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明定,此修正後之規定,於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㈢、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均已逾20年,合於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復查,依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所示建物標示房屋構造為本國式磚土角造(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據本院至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即頭城鎮濱海路2段旁,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51號、39號建物,2棟建物均為RC造房屋,51號房屋係原告連明偉所有,39號為原告林協慶所有,2棟房屋均有人居住,保存狀況良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05至213頁),其地上物占用情形並經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7頁)可按。以系爭土地上現已確無前開設定地上權所稱之土角造住家建物,足見原告所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乙節可採;加以本件被告連婉婷、連惠雪雖就土地分配部分表示意見,然亦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其餘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等情以觀,可認本件地上權人已無有持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本院綜酌前情,認系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確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即屬有據。而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其登記狀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即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地上權人除去之;並得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以一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故原告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以願負擔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45頁),因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當事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尚非得由法院酌量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故本院仍依法並本於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原告自得本於對被告之承諾不向其等請求償還,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附表:
土地標示: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038年 字號:字第001507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連東周 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壹部) 證明書字號:字第000494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與同段500-1地號共同為權利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