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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趙○○(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88,484元(計算至原告起訴時),顯低於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系爭遺產按債務人即被告丙○○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1,675,867元(計算式:被繼承人趙明武遺產總價額3,351,734×丙○○之應繼分比例1/2=1,675,86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對債務人即被告丙○○之債權總額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88,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7,6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提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均勿遮蔽)、宜蘭縣○○鄉○○○段○○○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均勿遮蔽)。

四、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並更正訴之聲明。原告並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