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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9號聲請人即被 告 鄭正中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相對人即原 告 游興旺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第 三 人 游景任

柯金珠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游景任及柯金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交易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命第三人游景任及柯金珠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待證事項:如主文所示之土地真正實質權利人為何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因其主張之待證事實重要且聲請正當,經使第三人等2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