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被 告 林冠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卓倇如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7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債務人卓倇如所有、位於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嗣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拍賣系爭動產,由債權人即原告承受,並經當場啟封點交承受人,然因系爭動產體積龐大、重量甚鉅,而未移出系爭房屋。原告自承受時起即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系爭動產之現在占有人,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動產並移轉占有,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6月2日宜院春108司執庚字第5177號證明書及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系爭動產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被告現無權占有系爭動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4,761元合 計 14,761元附表:
編號 標的物 單位 數量 備註 價額 (新臺幣) 1 木椅 組 1 1組單人椅4個、雙人椅1個 380,000元 2 木製桌椅 組 1 椅子3個、大桌1個、小桌1個 250,000元 3 木製大椅 個 1 450,000元 4 櫥櫃 個 2 80,000元 5 石刻藝術品、櫃子 組 1 2個1組 2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