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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黃麗蕙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曹金和

李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曹金和所共有,被告李麗華為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人。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曹金和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2)、被告李麗華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預約金金額為30萬元,應於110年3月5日前正式訂立買賣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賣方如違約不賣或不在期限內正式訂立買賣契約時,應將已收預約金(暗訂)全數無息退還買方外並應付賠償金(已收預約金)同數給買方作為違約金」。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即交付預約金3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藉故拖延拒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亦未依約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相關程序,被告曹金和更於訂約後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51至57頁)等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8月18日函檢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萬元,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30萬元,應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合 計 6,5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