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簡宏奇
張贊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宏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贊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新臺幣拾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為被告簡宏奇、被告張贊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宏奇、被告張贊梁分別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元、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簡宏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贊梁、簡宏奇原任職於訴外人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紙業公司),嗣分別於民國83年7月間,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專案精簡人員離職,因勞工保險年資不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要件,中興紙業公司遂依系爭要點,補償勞工保險年資之老年給付予被告簡宏奇新臺幣(下同)566,200元,予被告張贊梁327,800元,並由被告簡宏奇、張贊梁分別於84年2月14日、84年2月16日出具返還勞保補償金切結書,切結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如數繳回原補償機構。而中興紙業公司已將該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查被告自中興紙業公司申辦資遣後,分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核准月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原告獲知後,旋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限期催告被告如數繳回原領勞保補償金。被告於受領系爭勞保補償金時,既依系爭要點出具切結書,且原告既已受讓中興紙業公司之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之債權,則於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原告自得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3項第1款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簡宏奇返還566,200元,被告張贊梁返還327,800元。並聲明:(一)被告簡宏奇應給付原告56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贊梁應給付原告3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簡宏奇答辯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故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之訴訟顯無理由。而被告業已退休,訴請返還鉅額補償金無能為力,為此請求駁回其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贊梁答辯以:被告離職日期為83年7月5日,而被告離職時,領取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163,900元,並未簽署或被要求簽署任何返還勞保補償金切結書,而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事後補簽。而於被告離職時,並未有系爭要點,原告之請求欠缺法源依據。再者,勞保補償金係金額預定的損害賠償,勞工離職既然受有損失,豈有追討勞保補償金之理?況被告並非領取勞保老年一次性給付,迄今領取之總金額也還未達到訴訟金額,為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訴。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宏奇、張贊梁原任職於中興紙業公司,嗣於83年7月間依系爭要點辦理離職,並分別於84年2月14日、84年2月16日簽立切結書並領取勞保補償金566,200元、327,800元,其切結同意將來依法再參加各該(相同)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歸還該勞保補償金。而上開債權經中興紙業公司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簡宏奇、張贊梁嗣因請領老年年金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自109年6月、109年12月起按月發給被告簡宏奇、張贊梁老年年金給付各14,693元、21,886元,而原告以函文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及催告返還勞保補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要點、84年2月14日及84年2月16日切結書、中興紙業公司95年11月13日95中興管字第424號債權讓與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25日保普老字第10910200970號函、110年1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013001270號函、經濟部109年8月27日經人字第10900685600號函、110年1月14日經人字第1100050975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惟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要點規定及84年2月14日、84年2月16日切結書之約定,被告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即應返還勞保補償金,其自中興紙業公司受讓該勞保補償金債權,已合法通知被告,已對被告發生效力,並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要點及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有無理由?茲分敘如後。
四、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要點及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有無理由?
(一)被告雖主張系爭要點並非其離職所依據之要點云云,然依被告不爭執其所簽立之切結書第一條即記載:「本人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自願資遣,領取保險給付補償金......」,顯見被告確係依據系爭要點領取保險給付補償金無誤,況依證人許雲龍證述:「就是根據他當時離開公司的要點簽的,因為大家都一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故被告辯稱系爭要點並非其離職時所依據之要點云云,自屬無據。
(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要點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簡宏奇、張贊梁並分別於84年2月14日、84年2月16日切結書載明:「……,將來若依法再參加各該(相同)保險於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故可知被告向中興紙業公司領取勞保補償金,係因被告於中興紙業公司專案精簡人員時,其年資尚未合於斯時勞工保險條例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然因已遭資遣,為避免其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工保險,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乃由中興紙業公司依系爭要點,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與被告,並約定於被告領取勞保補償金後,於其將來另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故依系爭要點及84年2月14日、84年2月16日切結書關於「將來若依法再參加各該(相同)保險於領取老年給付時」之約定,探究其真意應係指依法參加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故本件被告自中興紙業公司離職後,分於109年6月、109年12月起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各領取14,693元、21,886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系爭要點及84年2月14日、84年2月16日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既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老年給付,即負有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尚未領足全部訴訟金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亦無據。
(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中興紙業公司業於95年11月13日將其於90年10月16日民營化以前各年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專案裁減人員所領取保險補償金追繳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中興紙業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顯然中興紙業公司業將包括被告在內之勞保補償金返還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分別於109年8月27日、110年1月14日發函予被告,表明中興紙業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566,200元、327,800元,亦有原告前開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足認原告業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對於被告發生效力,故被告辯稱該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要點及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償還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要點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宏奇返還勞保補償金566,200元、被告張贊梁返還勞保補償金327,800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分依職權及依被告張贊梁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