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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被 告 林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信用保證代位清償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華僑或臺商事業在國外向銀行貸款時,提供信用保證以補強其貸款信用為主要業務之財團法人,性質與國內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相同。被告簽訂之承諾書第6條,雖約定立承諾書人即有限會社洪盛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與原告間就立承諾書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然並無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意旨。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原告向鈞院起訴,鈞院應有管轄權。被告前於日本東京地區設立有限會社洪盛,向臺灣銀行東京分行(下稱授信銀行)申請貸款2筆,分別為1,000萬日元(下稱系爭第1筆貸款)及350萬日元(下稱系爭第2筆貸款,合稱系爭貸款),並分別簽具信用保證申請書,就系爭貸款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經原告發函同意就系爭第1筆貸款額度保證8成、就系爭第2筆貸款額度保證6成。又系爭第1筆貸款,貸款期間為1年6個月,其後申請第3次續約,並降低貸款額度為8,640,000日元,經原告同意保證8成,保證金額為6,912,000日元,到期日為民國94年1月21日;系爭第2筆貸款,貸款期間為1年6個月,其後申請第1次續約,經原告同意保證6成,保證金額為180萬日元,到期日為94年12月10日。被告另向原告分別簽立承諾書,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於第4條約定被告如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授信銀行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被告,逕行代位清償,原告於代位清償後,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代位清償日起至被告清償日之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損害金。系爭貸款於94年1月21日發生逾期,被告未向授信銀行履行清償貸款義務,原告已於95年8月29日分別代償授信銀行本金6,811,200日元及180萬日元,共計8,611,200日元,爰依兩造所立承諾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8,611,200日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損害金。

二、按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該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予以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由於民事訴訟之功能,在於提供當事人迅速、穩定之爭端處理機制以實現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私權,國際民事訴訟亦然。而原告開啟涉外民事訴訟程序,除該事件為專屬管轄事件外,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就訴訟經濟、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與原告之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觀察,並考量該涉外事件與法庭地是否顯無相當之聯繫因素,有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等,綜合考量以決定就該涉外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貸款信用保證代位清償款項,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收狀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又原告係依我國法律成立之財團法人,並領有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雖曾在我國境內設戶籍,惟於93年間兩造締結申請書、承諾書時早已遷出至國外,嗣於100年5月20日為遷入登記,102年7月1日再次遷出,並於104年7月30日逕為遷出登記,在國內早已無設戶籍,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資顯示本件訴訟於起訴時,被告在國內無戶籍之事實。又原告所提承諾書、信用保證申請書等文件,顯示係日本公司即有限會社洪盛於93年間為向授信銀行申辦借款,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使授信銀行給予融資,而前揭承諾書第6條「管轄法院」載明:「立承諾書人對貴基金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前揭約款雖無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意旨,然而,上開日本公司係在日本向授信銀行申辦借款,被告係該公司之代表董事,其在承諾書上簽名時所留住址為日本東京之地址,客觀上足以顯示本件牽涉之借款關係、信用保證關係,均係在日本發生。此外,綜觀本件起訴時,被告如上所述早已遷出,原告所列被告之宜蘭縣礁溪鄉之住址業經遷離,現被告在我國未設戶籍,實無從以該地址認係被告之應受送達地址,則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亦難以保障其程序權,又被告業已除戶,且自102年7月1日出境後再未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是其是否尚生存而有權利能力,亦要屬不明,是參以上情,均足徵本件訴訟與我國顯無相當之連繫因素。準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無從審判,且因有權管轄之法院為外國法院,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之裁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