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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陳婷玉

陳麗華陳世昌陳世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複 代理人 陳以虹律師被 告 游金燦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81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繼承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進義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有被告為抵押權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並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獲准(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3號),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然被告無資力,陳進義無向被告借款之事,並無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陳進義與被告為舊識,提供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於108年間,被告聲稱其願意將陳進義接回宜蘭照顧,以報答陳進義,並得於宜蘭頤養天年,而陳進義斯時已將近70歲,恰與原告陳世源因細故爭吵,而負氣返回宜蘭系爭房屋居住養老。豈料,據陳進義友人即訴外人張瑚眞告知,被告根本未照顧陳進義,陳進義經常獨自去就醫,住院時亦係靠張瑚眞協助購買物資,被告不僅從未給付租金予陳進義。另張瑚眞告知原告陳進義曾抱怨被告不僅不顧伊,更曾強逼陳進義前往代書處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是陳進義無積欠被告金錢。被告既無處可居,才向陳進義借住系爭房屋至今,衡酌兩造之經濟地位,殊難想像陳進義有向被告借錢之動機與必要,且以被告對待陳進義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更難認被告有拿出300萬元借款予陳進義之可能,被告為無資力之人,自無可能與陳進義有借款或代墊數百萬元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陳進義之生活及醫療開銷亦均由陳進義本人自行支出,此亦有證人張瑚眞證詞為證,可證該本票自始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倘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或墊款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抵押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㈠、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與陳進義合資興建,並以之作為宜蘭縣鳳陽府總壇使用,由陳進義擔任壇主、被告擔任總務,實際上則由被告管理鳳陽府,負責一切庶務迄今。又原告與陳進義關係長期不睦,陳進義缺錢花用或需繳納費用時,均由被告支應及代繳,108年陳進義遭原告趕出家門時,亦係由被告將陳進義接回系爭房屋居住,由被告及家人照顧陳進義之生活起居、飲食,甚至陳進義重病住院治療時,原告置之不理,亦係由被告負起照顧之責或簽署手術同意書,陳進義惟恐手術不順利,更預先將後事交代被告辦理。

㈡、108年5月陳進義手術完畢後,深感多年以來積欠被告甚多,且鳳陽府之開銷長期全由被告負擔,故陳進義於108年9月2日與被告進行結算,雙方協議應由陳進義支付被告400餘萬元,除由陳進義將系爭房屋持分抵償予被告外,餘款300萬元則由陳進義開立3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本票債務之履行。108年間9月陳進義年約70歲,精神狀況良好,若非確出於其自由意志,陳進義又豈有可能簽發本票予被告。更遑論申辦印鑑證明並與被告一同前往代書處,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告雖主張陳進義從未向被告借款,故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原告實未說明陳進義為何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及為何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亦即原告根本未說明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徒以陳進義無向被告借貸之動機與必要為由,即導出應由被告與陳進義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及被告有交付借款予陳進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實係誤解。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所陳述之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及效力,被告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然原告就此部份未有舉證。

㈢、另原告稱「據訴外人張瑚眞告知,陳進義曾抱怨被告不僅不照顧伊,更曾強逼陳進義前往代書處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云云,被告否認有強逼陳進義之情事,被告與陳進義前往代書處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張瑚眞並不在場,何以張瑚眞竟可證明當時被告有強逼陳進義之情事,何況當場尚有代書在場,若被告有強逼陳進義之情事,代書豈敢接受委託。雖證人張瑚眞所證述「系爭抵押權似乎是被告與陳進義間,被告要求陳進義將抵押權設定給他 ,以保證所稱會將100坪土地過戶給他的承諾。」,然系爭抵押權並非用以擔保陳進義前曾提及過戶100坪土地之事,此由100坪土地乘以公告現值所得金額,顯不足本票金額即可獲得證明。何況觀諸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瑚眞之待證事項為「陳進義從未向被告借款,本件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云云,原告亦未提及「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陳進義前曾提及過戶100坪土地之事」等語,顯見原告亦不認為陳進義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前曾提及過戶100坪土地之事。再由張瑚眞之證言可知,其與陳進義係於108年5月26日認識,迄至陳進義死亡時,張瑚真與陳進義認識不過約1年,顯見二人並非熟識友人,何以陳進義必然會將自己發生過之所有事情告知張瑚眞,張瑚眞未曾親眼見聞陳進義與被告於108年9月2日結算、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過程,亦未曾自陳進義處聽聞上開情事,則張瑚眞證述内容,至多僅能證明伊所見聞陳進義之部份日常生活瑣事,而無法證明被告與陳進義間之金錢往來情形,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事實。

三、本院之判斷: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之,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合法。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題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抵押權已為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有效成立。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繼承陳進義所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存有被告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被告業已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本院卷第23至25頁)為證,復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8日羅地資字第1100000558號函復本院所附108年收件羅登字第103970號抵押權登記案件(即系爭抵押權登記案)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0至66頁),且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6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上開事實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均足認實在。

㈡、原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主張應由被告就與陳進義間有借款或代墊數百萬元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請證人張瑚眞為證,據證人張瑚眞到庭結證以:「(問:你是否認識陳進義或被告?)我認識陳進義,被告是我去陳進義進住處關懷他時才遇到,陳進義住院時,和我先生住隔壁房,那次沒有對話,真正有接觸是在陳進義出院後。」、「(問:你跟陳進義有談過幾次?)我去跟陳進義聊天後,我當他是我叔叔,會買一些民生用品去看他,或幫他繳電話費,我會不定期去看他,大約一周一次,有時請我先生去,如果找不到他會以電話聯絡。」、「(問:你去看陳進義時有無看過被告?)有,他是開夜班計程車,我去時他都在睡覺,很少跟他對話。」、「(問:你有無聽過陳進義跟你說他跟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沒有。」、「(問:你有無聽過陳進義跟你說他的生活費用都是被告出的?)之前陳進義住院我108年5月26日第一次去看他時有聽他說他回來宜蘭請被告照顧他,他終老後有100坪土地給他。108年5月26日到我先生108年6月15日出院。陳進義的住院費,他說他有2萬5千多元是他自己出的。被告是幫陳進義提錢,帶他回家。」、「(問:你有聽陳進義說過他欠被告數百萬元這件事嗎?)沒有。」、「(提示被證五即系爭本票,問:陳進義生前有無跟你提過,他有簽這張本票給被告?)有,他有跟我講這件事,當時是當年九月份,他很氣憤,他說被告叫他簽本票,去代書那裡設定,當下我還有找陳進義的弟弟跟他弟弟講這件事,他們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陸續會聽到陳進義咬牙切齒的講這件事,他們曾經有說好要照顧陳進義,卻沒有照顧,陳進義的飲食、拿藥、繳電話費都是我在照顧的。但是怎麼會變成300萬本票我就不知道了,他只承諾100坪。」、「(問:你是否記得109年5月13日你有無到陳進義的家,發生何事?)有,被告把電都停掉,是為了電費的事,我是送東西去他家的,我跟陳進義說我幫你繳電費,4千多元。被告當時不在,在台北工作,被告妹妹有出來對陳進義一直罵,罵陳進義很過份,手指一直指著他,我覺得很過份,一直說陳進義要殺他,後來她罵到我本人時陳進義就很生氣,陳進義就去拿七星劍要對抗,後來被我擋下來。那天有報警。」、「(問:陳進義在住院期間,你有無看過陳進義的家人來看過他?)只有看過被告送東西去,陳進義的家人是在他的葬禮才看到。」、「(問:你方才提到陳進義請被告去領錢繳醫藥費之事,是你親眼看見陳進義交代被告嗎?)是,他拿卡片給被告。」、「(問:你方才提到你去陳進義住家時你發現陳進義與他們相處得不是很好,他們是指何人?)被告跟他的妹妹,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問:就被證五本票,你說你有看過?)沒有,我是說陳進義有跟我講過。」「(問:陳進義出院後,跟他家人的往來情形為何?)他曾經跟我說他不想要連累子女,因為年輕時沒有對他們盡義務,不想牽連他們,他說房子是他的心血,要死也要死在那裡,這是他簽了本票後說的,他很不甘願簽這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雖被告否認張瑚眞之證詞,然張瑚眞與兩造均無親屬故舊關係,兩造亦未指出張瑚眞於本件有何特殊利害關係,張瑚眞自無甘冒被追究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詞之動機,所證應可採信。而依張瑚眞所證,可認陳進義生前雖於因病住院出院後曾請被告照顧他,然被告並沒有為良好照顧,證人亦曾照料陳進義飲食、為陳進義拿藥、繳電話費、電費,及陳進義拿卡片給被告領錢繳醫藥費,足認陳進義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並非全由被告支應,是實難認被告所辯陳進義有積欠伊債務達400萬元,並簽立30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之情為真。故非得以陳進義曾簽立系爭本票,即遽認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

㈢、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之由來,乃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與陳進義合資興建作為宜蘭縣鳳陽府總壇使用,被告擔任總務,鳳陽府之開銷長期全由被告負擔,故陳進義於108年9月2日與被告進行結算,雙方協議應由陳進義支付被告400餘萬元,除由陳進義將系爭房屋持分抵償予被告外,餘款300萬元則由陳進義開立3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該本票債務之履行,並提出聘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97至104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陳進義所書「遺言證據」字條、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72至90頁、第97至98頁、第253頁)為證。然查:

⑴、被告就所抗辯曾與陳進義於108年9月2日結算,協議應由陳進

義支付被告400餘萬元之情,並未提出任何結算之證據以實其說;且所稱陳進義以系爭房屋持分抵償之情,於原告訴請被告及訴外人游玉英等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10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為陳進義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且被告亦未就所抗辯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嗣陳進義再將系爭房屋持分移轉予被告單獨所有之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自無被告於本件所抗辯陳進義將系爭房屋持分抵償對於被告之債務,再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其餘300萬元債權之可能。

⑵、被告所提出電費及地價稅繳納收據,以被告與陳進義共同使

用系爭房屋,並擔任設於系爭房屋之宮廟之總務一職,持有該等單據核屬自然,但並不能認為該等費用即是被告支付、並為陳進義對被告所負債務;尤以與被告、陳進義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者,尚有訴外人游玉英等人,更不能認電費全是陳進義應繳納負擔。況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均為陳進義所有,被告等人居住該處,衡之常情本應給予陳進義相當使用對價,被告卻反稱對陳進義有債權云云,實不足採。

⑶、陳進義之「遺言證據」字條(見本卷第97條)內容為:「本

人陳進義在羅東博愛(漏「醫」字)院開刀如有不幸我陳進義死亡一切之託付游金燦先生處理一切三星張公圍249地號沒條件給于一百坪結(給之誤)于游金燦 民國108年5月16日立據 陳進義」。依其文義係陳進義於開刀前立遺言表示如因開刀死亡,託被告處理一切事務,及給予被告系爭土地100坪,但其後陳進義並未在該次開刀死亡,故亦不能據此字條認為陳進義對被告負有債務。

⑷、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固不否認,然據證人即辦理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登記之地政士張景雄到庭結證以:「(提示本院卷第61-66 頁,問:是否你辦理的案子?是否記時其經過,請敘述之。)是我辦的沒錯,但是經過我真的不記得了。」、「(問:在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債權範圍,是擔保108年9 月2日簽訂的本票本身債務,這句話是怎麼來的,是否記得?)一般都是他們提供給我的,我們送案件都是這樣。」、「(問:當時游金燦和陳進義有沒有表示這個是他們結算而來的債權債務金額?)當時真的忘記了。」「(提示系爭本票影本,問:是否看過這張本票)看過,是辦這個案子時拿出來的,忘記是當場簽的或是簽好拿過來的。」、「(問:他二人當場有無交付現金?)我沒有印象。」、「(問:是否記得他二人去的時候有說要設定抵押權的原因?)他們來就說要設定抵押權,沒有聽到他們講原因為何,只提供資料給我辦。」「(問:設定當時,當事人有無表情為難的樣子?)應該沒有。本件當事人來找我提供資料給我去辦。」、「(問:法院提示的本票,格式與你事務所的格式是否相同?)是。是我們事務所提供給他們簽的。」、「(問:所以這張本票是他們在你事務所簽的?)是的,是在事務所簽的沒錯。」、「(問:當事人去請你辦理這件抵押權設定後,有沒有人去你那裡說是被脅迫才簽的?)沒有。」「(問:這張本票是你們提供的格式,是否一般委託人拿去請你設定抵押權時,沒有其他的債權證明,就會請他簽這類的本票?)本票是事務所設定抵押權設定時需要陳述抵押權設定原因,他們應該是有債權債務關係才會簽,一般我們在辦理是這樣的。」、「(問:本票上除了陳進義的簽名及日期外,餘都是用電腦打好,電腦打的是何人做的?)應該是我做的。」、「(問:你是自己依自己的意思去打這些文字,還是依他們的意思打的?)依他們的意思打的,一般都是這樣。」、「(問:你方稱「他們應該是有債權債務關係才會簽」,請確認他們說的內容?)我是說一般我在做本票,他們跟我講他們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才會做,但是本件我忘記了,我剛才所說的是一般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可認系爭本票係該地政士受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依一般程序所附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其上亦載明「本本票僅供擔保三星鄉張公圍段249地號於羅東地政事務所108.09.03羅登字第103970號之抵押權設定效力」之旨,然本件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據,自不能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回推認為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本金300萬元即係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而陳進義就系爭本票之簽立有所不甘,業據證人張瑚眞證實有如前述,則雖該不甘願於法律評價上,未達於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遭脅迫為意思表示之不自由程度;然非不能執為對抗被告,而應由被告提出更多證據以證明對陳進義債權之存在;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不足採。況依被告陳述陳進義於簽立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背景,係陳進義年老又健康狀況不佳,卻又與原告關係不睦乏人照顧,而被告承諾照顧之情形下,自有可能並非實際上對被告有多達400萬元或300萬元債務,但基於尚須賴被告照顧之現實考量,雖不甘願但仍配合被告要求,至地政士處以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因應辦理抵押權登記之需要,而簽立系爭本票。故非得以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即推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提出足以使本院認定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則原告為本件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並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被告將無抵押債權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附表: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 字 號:羅登字第1039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5日 權 利 人:游金燦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8年9月2日簽訂之本票所生 之債務。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按月每佰元以貳元伍角計算。 違約金:按月每佰元以貳元伍角計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土地座落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各4分之1 所有權人 陳麗華 陳世昌 陳世源 陳婷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第一審訴訟費用30,700元+證人旅費1,112元=31,812元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