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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林俊明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林玉惠訴訟代理人 吳銘東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1.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48.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7元。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07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53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新臺幣4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新臺幣7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具狀特定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9-1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24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8.9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占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元。(四)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占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第一、二項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其餘聲明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潘文龍曾因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分割前土地)之合併分割事宜,於108年6月11日在本院以108年度移調字第34號成立調解,由原告分得分割後之系爭989-1、990土地,潘文龍則分得同段989、990-1地號土地,嗣被告自潘文龍處取得同段989、990-1地號土地及系爭989-1、99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因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989-1、990土地,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縱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亀流與訴外人即潘文龍之被繼承人潘為正間就系爭地上物曾存在分管契約,然潘為正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即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更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系爭989-1、990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應賠償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989-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24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99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8.9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占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元。(四)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占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分割前土地原為訴外人之先祖父潘永連所有,潘永連於32年在分割前土地上蓋一木造房屋,嗣於35年間分割前土地登記資料顯示所有權人為原告先祖林亀流及先祖母潘荖允,48年2月6日因潘荖允死亡而由潘文龍之父親潘為正繼承,潘為正並於48年12月22日在分割前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並註明權利不定期,無地租、權利價值350元,同時花錢委託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清池施工,將原有木造屋改建為系爭地上物,然地上權於地籍轉謄時漏未轉謄於登記簿上。其後潘文龍再於84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成為分割前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於興建當時不僅屬於分割前土地所有權人潘為正所建,並經分割前土地所有權人即林亀流與潘為正之同意,係有權占有分割前土地而建,原告自不得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查系爭地上物之建造人即所有權人為潘為正,嗣經潘文龍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10、410-2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又410及410-2土地於95年間經重測改為加新段990及989號土地(即分割前土地),108年間原告與潘文龍因調解分割而由原告取得系爭989-1、990土地,潘文龍則取得同段989、990-1地號土地,潘文龍再將同段989及990-1地號土地連同系爭地上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則分割前土地與系爭地上物於原告與潘文龍分割土地之前,係同屬於潘文龍所有之狀態,原告與潘文龍協議土地分割,而致土地與系爭地上物成為土地與部分建物所有權分屬不同人所有之狀態,系爭地上物當然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989-1、990土地享有法定租賃權,現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自不得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拆屋還地。本件被告係繼受訴外人潘文龍之法定租賃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989-1、990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即坐落於系爭989-1、990土地,另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989-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99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9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989-1、990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在分割前在共有土地上建有房屋,協議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物所占用之基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已取得單獨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屋交地(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989-1、990土地原為臺北縣○○鄉○○○○○○○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4-2土地),並由林亀流、潘荖各取得2分之1之應有部分,嗣潘荖允於48年間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則由潘為正繼承,後114-2土地於67年變更為410土地,面積為330平方公尺,於82年間因分割而增加410-2土地後,410土地面積變更為230平方公尺,410-2土地面積則為100平方公尺。原告及潘文龍分別於72年及84年間,因繼承而各取得就410、410-2土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其後,410土地於95年間重測變更為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410-2土地則變更為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而原告與潘文龍曾因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前土地之合併分割事宜,於108年6月11日在本院以108年度移調字第34號成立調解時,並由原告分得分割後之系爭989-1、990土地,潘文龍則分得分割後之同段989、990-1地號土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分割前土地於108年6月11日調解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系爭地上物既於調解成立前即坐落於分割前土地上,是依前揭說明,上開土地於分割後,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系爭989-1、990土地即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原告於斯時本即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潘文龍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雖於嗣後因買賣而自潘文龍處取得分割後之同段989、990-1地號土地,亦無從推認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有據。

(四)至關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989-1、990土地位於宜蘭縣五結鄉,屬城市地方土地,其申報地價於111年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1,040元,有系爭989-1、990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989-1、990土地面積分別為21.24平方公尺、48.98平方公尺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989-1、990土地附近有多處民宿、餐廳,距離傳統藝術中心、冬山河親水公園約1.6公里,距離利澤國小、國中分別約1.2公里,附近並無醫院,僅有距離約1公里之利生診所等情,有原告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系爭989-1、990土地之生活機能僅為普通,本院認原告請求按系爭989-1、990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宜。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系爭989-1、990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元、2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洵屬正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

主文第7至10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之 不當得利金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40元 21.24 按月給付127元 (計算式:1,440×21.24×1/12×5%=127)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40元 48.98 按月給付212元 (計算式:1,040×48.98×1/12×5%=212)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