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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江玉蘭

楊江碧花江憶萍江朝成江三能江和純江和堂江和燦江文華江瑞娥江瑞敏江定宇江柏彥江怡青陳志豪陳志舜陳雅文江錦祥江錦源江錦煙江錦崑江錦仁江品緯江鳳蘭林美惠李進民李進國李榮傑高江阿緞江進財江憲睿江淑美江明決江明照共 同送達代收人 詹文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江明章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謝旻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31日、113年6月2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