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謝旻澄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被 告 江朝棟兼 訴 訟代 理 人 江朝煌複 代理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被 告 游江玉蘭
楊江碧花江憶萍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朝成被 告 江三能
江和純江和堂江和燦江文華江瑞娥江瑞敏江定宇江柏彥江怡青陳志豪陳志舜陳雅文江錦祥江錦源江錦煙江錦崑江錦仁江品緯江鳳蘭林美惠李進民李進國李榮傑高江阿緞江進財江憲睿江淑美江明章江明決江明照上列三十五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A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附表B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附表C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附表D所示被告應就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被告江明章應將附表五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江明決應將附表六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江明照應將附表七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江朝煌應將附表八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江朝成應將附表九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江朝棟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江朝棟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
被告江朝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朝煌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江朝煌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
被告江朝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C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附表C所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元。
附表C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B、C、D所示被告及被告江明章、江明決、江明照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丁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附表B、C、D所示被告及被告江明章、江明決、江明照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元。
附表B、C、D所示被告及被告江明章、江明決、江明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B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戊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附表B所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元。
附表B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錦崑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己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江錦崑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元。
被告江錦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附表乙所示之比例及方式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至附表九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原告間就附表一至附表九之地上權應辦理塗銷登記。㈢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21之1號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補正本件被告後,末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如後述「貳、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41-343、555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一,系爭土地現設定有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其登記權利人依序為訴外人江有桐、江天海、江四安、江明國、被告江明章、被告江明決、被告江明照、被告江朝煌、被告江朝成,今江有桐、江天海、江四安、江明國已死亡,江有桐之繼承人為附表A所示之被告江朝棟等2人、江天海之繼承人為附表B所示之被告江三能等13人、江四安之繼承人為附表C所示之被告江錦祥等12人、江明國之繼承人為附表D所示之被告江進財等3人,均未就其所繼承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存續期間均為38年11月1日至58年12月31日止,是系爭地上權均業已屆期而消滅,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即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爰請求附表A、B、C、D所示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江有桐、江天海、江四安、江明國所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由附表A、B、C、D所示被告及被告江明章、江明決、江明照、江朝煌、江朝成分別將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又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己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編號甲所示建物為附表A所示被告所有,編號乙所示建物為附表E所示被告所有,編號丙所示建物為附表C所示被告所有,編號丁所示建物為附表B、C、D所示被告及被告江明章、江明決、江明照所有,編號戊所示建物為附表B所示被告所有,編號己所示建物為被告江錦崑所有,而系爭地上權既已消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並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揭被告各自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並將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5日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附表A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㈡附表B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㈢附表C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㈣附表D所示被告應就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㈤被告江明章應將附表五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㈥被告江明決應將附表六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㈦被告江明照應將附表七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㈧被告江朝煌應將附表八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㈨被告江朝成應將附表九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㈩附表A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附表A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78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元。附表E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附表E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7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元。附表C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附表C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4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元。附表B、C、D所示被告及被告江明章、江明決、江明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丁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附表B、C、D所示被告及被告江明章、江明決、江明照應給付原告6,341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元。附表B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戊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附表B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7,794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元。被告江錦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己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江錦崑應給付原告3,615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江朝棟、江朝煌則以:本件被告祖上為原告祖上之佃戶,自38年起即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經設定系爭地上權,被告亦持續繳納租金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楊朝淇,期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表明其土地所有權或土地租賃契約之調整事宜,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使被告正當相信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原告已因「權利失效原則」之限制,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下稱被告游江玉蘭等35人)則以:本件被告祖上為原告祖上之佃戶,自38年起即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經設定系爭地上權,被告至系爭地上權屆滿後亦有持續繳納地租,兩造間已有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且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曾於66年發給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礁溪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以為房屋合法之證明,亦可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房屋究竟為何人於何時建造,尚不明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上現設定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其登記權利人依序為江有桐、江天海、江四安、江明國、被告江明章、被告江明決、被告江明照、被告江朝煌、被告江朝成,今江有桐、江天海、江四安、江明國已死亡,江有桐之繼承人為附表A所示之被告江朝棟等2人、江天海之繼承人為附表B所示之被告江三能等13人、江四安之繼承人為附表C所示之被告江錦祥等12人、江明國之繼承人為附表D所示之被告江進財等3人,均未就其所繼承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江有桐、江天海、江四安、江明國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被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49、61-162頁、本院卷三第393-479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均設定有存續期間38年11月1日至58年12月31日,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其上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確均記載「存續期間:自民國038年11月01日至民國058年12月31日」無訛(見本院卷三第463-467頁),並有系爭地上權原始登記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3-335、363-365頁),上情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系爭地上權確均設定有存續期間,且存續期間均已屆至,應堪認定。又自民法第840條之規定,已可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則系爭地上權既均業已屆存續期間,縱然該登記並未經塗銷,系爭地上權實際上已屬消滅,堪以認定。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系爭地上權實際上雖業已消滅,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附表A、B、C、D所示被告應各就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附表A、B、
C、D所示被告及江明章、江明決、江明照、江朝煌、江朝成再各塗銷其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己所示之建物究竟為何人所有或有處分權:
⑴查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建物為附表A所示被告所有,編
號乙所示建物為附表E所示被告所有,編號丙所示建物為附表C所示被告所有,編號丁所示建物為附表B、C、D所示被告及被告江明章、江明決、江明照所共有,編號戊所示建物為附表B所示被告所有,編號己所示建物為被告江錦崑所有等情,被告江朝棟則稱附圖編號甲所示建物為其單獨所有,被告江朝煌則稱附圖編號乙所示建物為其單獨所有,被告游江玉蘭等35人則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尚不明確等語。按房屋或建物為土地之定著物,屬不動產,係由原始出資起造之人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是探究如附圖編號甲、乙、
丙、丁、戊、己所示之建物究竟為何人所有或有處分權,首應探究該等建物究為何人原始起造。
⑵查本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履勘,可見
系爭土地上現有彼此相連之5棟RC造建物(即附圖編號甲、
乙、丙、丁、戊之建物)及相鄰1棟鐵皮建物(即附圖編號己之建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3-5
4、57-60頁),而經本院於履勘現場向在場兩造詢問上開建物分別為何人所蓋,被告江朝煌稱:編號甲之建物為江有桐於66年間建造完工,現由江朝棟使用,編號乙之建物為江有泰於66年間建造完工,現由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被告江錦崑則稱:編號丙之建物為江四安於66年間建造完工,編號丁之建物為江四安、江天海、江明國、江明章、江明決、江明照共同出資於66年建造完工,編號戊之建物為江天海於66年建造完工,編號己之建物為我自行建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其餘到場被告亦當場表示:如江朝煌、江錦崑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嗣於11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原告亦表示同意江朝煌、江錦崑前揭所述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50頁),憑此堪信編號甲、乙、丙、
戊、己之建物,最初即因分別為江有桐、江有泰、江四安、江天海、被告江錦崑出資興建,而由其等原始取得,編號丁之建物則因最初為江四安、江天海、江明國、被告江明章、被告江明決、被告江明照共同出資興建,而由其等原始取得所有權(共有),堪以認定。
⑶又查江有桐、江有泰、江四安、江天海、江明國均已死亡;
其中江有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江朝棟、江憶萍,此有江有桐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謄本、被告江朝棟、江憶萍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82頁),上揭附圖編號甲所示房屋原應為被告江朝棟、江憶萍因繼承而取得共有,惟本件被告江朝棟已自陳其業已與被告江憶萍就江有桐之遺產進行分割,分割後附圖編號甲所示房屋係由被告江朝棟單獨取得等情,又卷內被告江朝棟、江憶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明確記載其等2人協議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物全部由被告江朝棟繼承取得(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而附圖編號甲所示房屋經本院勘驗其門牌號碼確為宜蘭縣○○鄉○○路00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頁),堪信附圖編號甲所示房屋,現為被告江朝棟1人所有並有處分權;又江有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江朝煌、江朝成、游江玉蘭、楊江碧花等4人,此有江有泰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謄本、被告江朝煌、江朝成、游江玉蘭、楊江碧花等4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74頁),上揭附圖編號乙所示房屋原應為被告江朝煌、江朝成、游江玉蘭、楊江碧花等4人因繼承而取得共有,惟本件被告江朝煌已自陳其業已與被告江朝成、游江玉蘭、楊江碧花就江有泰之遺產進行分割,分割後附圖編號乙所示房屋係由被告江朝煌單獨取得,被告游江玉蘭、楊江碧花、江朝成則未取得等情,此情亦為被告江朝成、游江玉蘭、楊江碧花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555-556頁),堪信附圖編號乙所示房屋,現為被告江朝煌1人所有並有處分權;至其餘由江四安、江天海、江明國出資建造而取得所有權或共有之建物,由於本件依兩造目前所提證據,尚無從認江四安、江天海、江明國各自之繼承人有協議分割遺產,是上揭江四安、江天海、江明國所有或共有之建物,於江四安、江天海、江明國死亡後,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各繼承其等之權利。據此,附圖編號丙之建物,現應為江四安之全體繼承人即附表C所示被告所共有;附圖編號丁之建物,現應為江四安之全體繼承人、江天海之全體繼承人、江明國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江明章、江明決、江明照所共有,即由附表B、C、D所示被告與被告江明章、江明決、江明照所共有;附表編號戊之建物,現應為江天海之全體繼承人即附表B所示被告所共有;附表編號己之建物,為被告江錦崑自建取得而取得所有權。
⑷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建物為附表C所示被告
所有,編號丁所示建物為附表B、C、D所示被告及被告江明章、江明決、江明照所共有,編號戊所示建物為附表B所示被告所有,編號己所示建物為被告江錦崑所有等情,與本院前揭調查證據所得結果相符,應堪信實。至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建物,除被告江朝棟以外,尚有被告江憶萍與其共有,編號乙所示建物,除被告江朝煌以外,尚有被告江朝成、游江玉蘭、楊江碧花與其共有等語,惟本件被告江朝棟已自陳其業已與被告江憶萍就江有桐之遺產進行分割,分割後附圖編號甲所示房屋係由被告江朝棟單獨取得,而此情並為被告江憶萍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555頁),卷內並有江朝棟、江憶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被告江朝煌亦已自陳其業已與被告江朝成、游江玉蘭、楊江碧花就江有泰之遺產進行分割,分割後附圖編號乙所示房屋係由被告江朝煌單獨取得,而此情亦為被告江朝成、游江玉蘭、楊江碧花所同意(見本院卷第555-556頁),業如前述,本院考諸被告江朝棟、江憶萍本為江有桐之繼承人,被告江朝成、游江玉蘭、楊江碧花、江朝煌本為江有泰之繼承人,其等就繼承所得遺產本得自由決定如何分割而與他人無涉,是繼承人間既就繼承所得遺產之分割同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其等所述應屬實在,原告主張被告江憶萍亦為附圖編號甲所示房屋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游江玉蘭、楊江碧花亦為附圖編號乙所示房屋之共有人之一,尚難採信。
⑸綜前,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應如附表甲「建物」及「建物所有權人」欄所示。
2.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己所示之建物,有無理由: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其等各自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建物,負
拆除房屋並騰空遷讓返還所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等如附表一至附表
九所示之地上權業已消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游江玉蘭等35人雖辯稱被告等於系爭地上權屆滿後仍有持續繳納地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而查被告就辯稱其於系爭地上權屆滿後仍有持續繳納地租等情,固提出楊朝淇所簽立之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95-201、287-291頁),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11人所共有,是縱然系爭土地前有共有人「楊朝淇」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亦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游江玉蘭等35人雖辯稱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然就所稱租賃契約成立之時點、簽立租約之出租人為何人、承租人為何人、所租賃之土地範圍為何、租約期限為何、約定租金及繳款期限方式為何,均未有進一步之說明及舉證,依現有證據,尚難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合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所提出上有「楊朝淇」所簽立之收據,遽認兩造間已就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至被告雖另提出礁溪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惟此等證明書,係由礁溪鄉公所核發,且僅涉及建物之行政管理,尚無從憑此證明書即認定兩造間已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存有任何合意,綜前所述,被告游江玉蘭等35人辯稱其等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未見其等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⑶至被告江朝棟、江朝煌復辯稱原告長年怠於行使權利,已經
產生權利失效之效果,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惟權利失效既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有特別之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為必要,且此特別情事,須權利人有一定積極之作為,且其不行使權利須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原則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從而,按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消極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朝棟、江朝煌雖辯稱其等已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之久,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曾為何特定行為,使其等信任原告已無意行使其權利,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況被告江朝棟、江朝煌亦主張被告歷來均有持續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楊朝淇繳納約定之土地使用租金,此情若屬實在,反益可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積極對被告行使權利,而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江朝棟、江朝煌前揭辯詞,亦難認可採。
⑷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甲「建物所有權人」欄所示之各被告,各拆除其所有如附表甲「建物」欄所示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請求被告江憶萍、江朝成、游江玉蘭、楊江碧花共負拆屋還地之責等),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0月5日回溯5年期間(即自106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5日)按原告應有部分(1/16)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原告應有部分(1/16)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揭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建築用地,鄰近3、4公里內均無商業活動,生活日常出入需駕車、騎車,步行範圍並無超商、學校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並經被告於本院勘驗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1、457頁),是認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6、107、108年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於109、110、111年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86-1至386-3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所得向各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求自111年10月5日回溯5年期間(即自106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5日)按原告應有部分(1/16)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原告應有部分(1/16)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如附表甲「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又原告所得向被告江朝棟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經計算固為137元(見附表甲編號1),原告所得向被告江朝煌請求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計算固分別為2,286元、39元(見附表甲編號2),惟原告前揭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江憶萍、江朝棟共同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5元,即對被告江朝棟、江憶萍各請求其半數,是本院此部分判准原告向被告江朝棟之請求,本於聲明之拘束性,仍不得逾原告前揭對被告江朝棟之聲明即請求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3元(245元÷2=123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前揭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江朝煌、江朝成、游江玉蘭、楊江碧花等4人共同給付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87元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元,即原告對被告江朝煌、江朝成、游江玉蘭、楊江碧花等4人各請求上揭數額之4分之1,是本院此部分判准原告向被告江朝煌之請求,本於聲明之拘束性,亦不得逾原告前揭對被告江朝煌之聲明即請求給付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2元(4,687元÷4=1,172元,元以下4捨5入)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元(78元÷4=20元,元以下4捨5入);綜此,原告之主張於上述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已發生之請求經本院判准之部份(即自111年10月5日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如附表甲「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請求被告併給付自111年10月5日之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附表A、B、C、D所示被告應各就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附表A、B、C、D所示被告及被告江明章、江明決、江明照、江朝煌、江朝成再各塗銷其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地上權登記,及請求附表甲「建物所有權人」欄所示被告,應各拆除附表甲「建物」欄所示系爭建物後,將所占有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附表甲「建物所有權人」欄所示被告,各給付如附表甲「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甲「建物」欄所示系爭建物所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甲「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仁修附表一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46年 字號 礁溪字第00465號 登記日期 民國46年10月26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權利人 江有桐 權利範圍 1分之1 存續期限 自民國38年11月1日至民國58年12月31日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陸厘柒毛伍系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附表二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51年 字號 字第002127號 登記日期 民國51年6月12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權利人 江天海 權利範圍 3分之1 存續期限 自民國38年11月1日至民國58年12月31日 地租 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 陸厘柒毛伍系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附表三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51年 字號 字第002127號 登記日期 民國51年6月12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權利人 江四安 權利範圍 3分之1 存續期限 自民國38年11月1日至民國58年12月31日 地租 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 陸厘柒毛伍系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附表四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51年 字號 字第002127號 登記日期 民國51年6月12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權利人 江明國 權利範圍 12分之1 存續期限 自民國38年11月1日至民國58年12月31日 地租 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 陸厘柒毛伍系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附表五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51年 字號 字第002127號 登記日期 民國51年6月12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權利人 江明章 權利範圍 12分之1 存續期限 自民國38年11月1日至民國58年12月31日 地租 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 陸厘柒毛伍系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附表六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51年 字號 字第002127號 登記日期 民國51年6月12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權利人 江明決 權利範圍 12分之1 存續期限 自民國38年11月1日至民國58年12月31日 地租 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 陸厘柒毛伍系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附表七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51年 字號 字第002127號 登記日期 民國51年6月12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權利人 江明照 權利範圍 12分之1 存續期限 自民國38年11月1日至民國58年12月31日 地租 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 陸厘柒毛伍系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附表八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111年 字號 宜登字第033683號 登記日期 民國111年3月16日 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 權利人 江朝煌 權利範圍 3分之1 存續期限 自民國38年11月1日至民國58年12月31日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陸厘柒毛伍系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附表九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111年 字號 宜登字第033683號 登記日期 民國111年3月16日 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 權利人 江朝成 權利範圍 3分之2 存續期限 自民國38年11月1日至民國58年12月31日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陸厘柒毛伍系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附表A被告(即江有桐之繼承人) 江憶萍、江朝棟(共2人)附表B被告(即江天海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江三能、江和純、江和堂、江和燦、江文華、江瑞娥、江瑞敏、江定宇、江柏彥、江怡青、陳志豪、陳志舜、陳雅文(共13人)附表C被告(即江四安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江錦祥、江錦源、江錦煙、江錦崑、江錦仁、江品緯、江鳳蘭、林美惠、李進民、李進國、李榮傑、高江阿緞(共12人)附表D被告(即江明國之繼承人) 江進財、江憲睿、江淑美(共3人)附表E被告(即江有泰之繼承人) 江朝煌、江朝成、游江玉蘭、楊江碧花(共4人)附表甲(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編號 建物 建物所有權人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平方公尺) 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附圖編號甲 被告江朝棟 366.18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360元×366.18平方公尺×(2+2/12+26/365)年×5%+1,440元×366.18平方公尺×(2+9/12+5/365)年×5%】×1/16=8,0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66.18平方公尺×1,440元×5%×1/16÷12=1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本院判准之金額仍以原告聲明之123元(即245元÷2=123元,元以下4捨5入)為上限。】 2 附圖編號乙 被告江朝煌 104.16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360元×104.16平方公尺×(2+2/12+26/365)年×5%+1,440元×104.16平方公尺×(2+9/12+5/365)年×5%】×1/16=2,2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本院判准之金額仍以原告聲明之1,172元(即4,687元÷4=1,172元,元以下4捨5入)為上限。】 104.16平方公尺×1,440元×5%×1/16÷12=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本院判准之金額仍以原告聲明之20元(即78元÷4=20元,元以下4捨5入)為上限。】 3 附圖編號丙 附表C所示被告 142.32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360元×142.32平方公尺×(2+2/12+26/365)年×5%+1,440元×142.32平方公尺×(2+9/12+5/365)年×5%】×1/16=3,1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2.32平方公尺×1,440元×5%×1/16÷12=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附圖編號丁 附表B、C、D所示被告 被告江明章 被告江明決 被告江明照 140.92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360元×140.92平方公尺×(2+2/12+26/365)年×5%+1,440元×140.92平方公尺×(2+9/12+5/365)年×5%】×1/16=3,0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0.92平方公尺×1,440元×5%×1/16÷12=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附圖編號戊 附表B所示被告 173.19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360元×173.19平方公尺×(2+2/12+26/365)年×5%+1,440元×173.19平方公尺×(2+9/12+5/365)年×5%】×1/16=3,8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73.19平方公尺×1,440元×5%×1/16÷12=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附圖編號己 被告江錦崑 80.34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360元×80.34平方公尺×(2+2/12+26/365)年×5%+1,440元×80.34平方公尺×(2+9/12+5/365)年×5%】×1/16=1,7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0.34平方公尺×1,440元×5%×1/16÷12=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乙(訴訟費用之分擔)編號 被告 應分擔比例 1 附表A所示被告 連帶負擔千分之三 2 附表B所示被告 連帶負擔千分之一 3 附表C所示被告 連帶負擔千分之一 4 附表D所示被告 連帶負擔萬分之二 5 江明章 萬分之二 6 江明決 萬分之二 7 江明照 萬分之二 8 江朝成 千分之二 9 江朝棟 百分之十八 10 江朝煌 百分之三 11 附表C所示被告 百分之十四 12 附表B、C、D所示被告、江明章、江明決、江明照 百分之十三 13 附表B所示被告 百分之十七 14 江錦崑 百分之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