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江玉蘭
楊江碧花江憶萍江朝成江三能江和純江和堂江和燦江文華江瑞娥江瑞敏江定宇江柏彥江怡青陳志豪陳志舜陳雅文江錦祥江錦源江錦煙江錦崑江錦仁江品緯江鳳蘭林美惠李進民李進國李榮傑高江阿緞江進財江憲睿江淑美江明決江明照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兼江明章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謝旻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江明照為江明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正本已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嗣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提起上訴,而江明章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其第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其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江明決亦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而江明照未辦理拋棄繼承,故應由江明照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北○○○○○○○○○112年6月21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26005710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26日北院忠家合112司繼字第1051號函檢送之112年度司繼字第472、1051號卷宗等件為憑,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