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江玉蘭
楊江碧花江憶萍江朝成江三能江和純江和堂江和燦江文華江瑞娥江瑞敏江定宇江柏彥江怡青陳志豪陳志舜陳雅文江錦祥江錦源江錦煙江錦崑江錦仁江品緯江鳳蘭林美惠李進民李進國李榮傑高江阿緞江進財江憲睿江淑美江明決江明照
江明章(歿)上訴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謝旻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命江明照為江明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明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死亡,本院前查明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江易衛、江淑芬、江申柔、林旻賢均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江茂林、江趙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江明決聲明拋棄繼承,僅江明照無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2、1051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核閱無訛,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江明照為江明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江明照嗣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30日備查,有該院公告附卷可參,足認江明照溯及於繼承開始時非江明章之繼承人,無從承受本件訴訟。原裁定命江明照為江明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自為廢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