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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王伯勳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被 告 沈峻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0年3月6日就新臺幣(下同)2,196,5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嗣於110年11月11日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於110年3月6日簽立如附表所示內容共計8份之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總計2,196,500元之款項,並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屆期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然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前開款項。且被告明知其未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亦未成立,竟仍一再騷擾原告,要求原告依約還錢,甚至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償共計2,461,500元之借款,並稱如未依約返還借貸款項,自110年5月31日起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惟因被告並未實際交付任何借貸款項予原告,故雙方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成立,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請求清償欠款,非屬合理,為免原告所有財產受有他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款項確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其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則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兩造間係因外幣買賣而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一再拖欠其應給付予被告之外幣,原告始於110年3月6日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借據,原告簽立借據當下並無受暴力、脅迫或控制自由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間就法律關係之存否若無爭執,即非不明確,自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借款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參諸兩造於110年3月6日所簽立之契約名稱雖均為「借款契約(借據)」,然被告不否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其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03、107頁),並自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僅抗辯兩造間係因買賣外幣而有附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被告既不爭執附表所示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兩造間就附表所示金額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一事即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亦未陳明附表所示借款債權不存在一事在私法上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借款債權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據上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款項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3月6日 35,000元 2 同上 500,000元 3 同上 510,000元 4 同上 356,000元 5 同上 415,000元 6 同上 124,500元 7 同上 88,000元 8 同上 168,000元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