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李芝妤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被 告 汪翠梁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與訴外人藍升蔚結婚,2人為配偶關係,藍升蔚係任職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小擔任教師,而被告則為同樣任職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小之護理師,詎料被告與藍升蔚竟於110年間在原告與藍升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開始往來頻繁、過從甚密,甚至於藍升蔚與原告之家中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更造成原告與藍升蔚因而離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係任職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小擔任護理師,與任職同校之原告前配偶藍升蔚有業務上之接洽及聯繫,但無任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原告就其所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就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無法辨識是何人之對話,原告所提之錄影畫面,係違法竊錄之影像,不得援引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藍升蔚前有婚姻關係,且此情為被告所知悉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藍升蔚有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於110年5月19日在住處所攝得錄影畫面及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而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該攝影機雖未直接朝床鋪拍攝而未能直接攝得被告與藍升蔚性交之畫面,然自攝影畫面錄得原告住處房間電視螢幕之倒影,已可見被告與藍升蔚確有一同上床,床鋪有上下震動,並可聽聞被告與藍升蔚有呻吟聲、撞擊聲,被告並有喊藍升蔚「寶貝」之情,並可見藍升蔚有全裸拿著使用過之保險套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120頁),憑此可見被告與藍升蔚應確有性交之事實,甚為明確,且被告對於錄影畫面亦攝得其與藍升蔚有親吻、摟抱、十指交扣等情,亦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確有於110年5月19日與藍升蔚親吻、摟抱、十指交扣甚至性交之情,堪以認定;又自原告與被告於110年5月2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原告將其所攝得上述錄影畫面之截圖2張傳送予被告後,被告隨即回覆「妳要跟我說什麼可以說」「我先跟妳對不起」(見本院卷第21、109頁),憑此更堪信被告明知其與藍升蔚上述行為,確屬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行為,否則當不至於收到原告所傳送之照片後,馬上對原告表示道歉。綜前,被告確有於原告與藍升蔚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藍升蔚親吻、摟抱、十指交扣及性交之情,揆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已逾通常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普通異性之交往行為,且已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前開行為確已傷害原告身為配偶之尊嚴,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情節重大甚明。
(三)至被告辯稱上揭錄影影片屬原告違法竊錄所得,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固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然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與藍升蔚為上開性交等行為之處所,係原告與藍升蔚之住處,考量性交行為本為隱秘之行為,若非以攝影之方式即時保全,事後極難舉證,且原告於自己之住處裝設攝影機,裝設之角度亦非直接面對床鋪,而係面對房間入口,更難認有顯著違反社會道德或公序良俗之情,且原告亦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上開證據,是其裝設攝影機拍攝之行為,縱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其行為態樣亦非重,且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取得證據有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應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被告執此置辯,並無足採。
(四)基上所述,被告明知藍升蔚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藍升蔚為上揭親密互動,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確已傷害原告身為配偶之尊嚴,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情節重大甚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藍升蔚於100年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任職於金融業,被告任職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小擔任校護,並斟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衡酌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破壞原告與藍升蔚之婚姻關係、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態樣、兩人交往程度、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及造成原告與藍升蔚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上損害,應為60萬元。
(五)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藍升蔚有前揭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業如前述,渠等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經本院斟酌被告與藍升蔚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方式並無不同,對婚姻制度未予尊重之心態,及對婚姻關係之破壞,暨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在程度上亦無顯著差別,認被告與藍升蔚就本件損害之原因力尚屬均同,則被告與藍升蔚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即各30萬元。又查原告與藍升蔚已於110年6月22日協議離婚,依本院函調其離婚協議書,其等離婚協議之內容已包含「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名下財產依現況各自歸屬,債務亦應各自負擔。雙方如均依本協議而行,則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65-66頁),堪信原告對於藍升蔚上揭共同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免除而消滅,則揆諸前揭說明,就藍升蔚平均分擔之30萬元部分,被告亦同免其責。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應為30萬元(即60萬元-30萬元=3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