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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宜蘭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簡志龍訴訟代理人 胡國宗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陳昕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宜蘭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被告乙○○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徐○○不再居住在原告宜蘭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之日止,按月於每個月十日前給付原告宜蘭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原告宜蘭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宜蘭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甲○○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訴外人徐○○不再居住至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1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6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甲○○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徐建福不再居住在養護中心之日止,按月於每個月10前給付原告25,50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原告就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兩造於105年2月2日簽訂宜蘭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養護(

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乙○○、甲○○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5,500元之徐○○照護費用,被告乙○○、甲○○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5月止,多次未給付原告照護費用,扣除公費補助,被告乙○○、甲○○積欠金額共計812,772元,依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乙方未依約繳納照顧費逾1個月時,甲方應先以書面方式並以通知起10日之寬限期通知乙方繳清。乙方逾期仍未繳納者,甲方得終止契約」,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4月27日、107年10月12日、109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甲○○應繳清費用,並終止契約,被告乙○○、甲○○未依約給付原告照護費用,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另被告乙○○、甲○○於110年8月支付原告166,542元,經原告計算後,被告乙○○、甲○○應給付訴外人徐建福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計768,357元之養護費用予原告,其中包含照護費、管灌營養品費用、就診費、特殊照護費、鼻胃管灌食照護費、耗材費等(生活所需,例如尿布、衛生紙、灌食器、抽痰管等),並皆已扣除社會補助款,原告並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應將積欠之照護費用償還予原告。

㈡被告乙○○、甲○○稱兩造間簽屬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因原告未

給予被告乙○○、甲○○契約審閱期間,該契約違反規定而屬無效並無所據,徐○○於97年4月25日已經入住原告,迄今已經長達13年,續約部分都有依照規定提供審閱,被告乙○○、甲○○臨訟杜撰無審閱契約並無所據,被告乙○○、甲○○等與原告續約完成後,分別於105年2月2日、105年8月30日、106年2月2日、106年2月24日、106年5月31日、106年10月09日、107年10月22日、110年08月繳納1萬至16萬元不等之費用,可證被告乙○○、甲○○知悉系爭契約內容,並認可原告提供之照護服務,本件之合約為歷次續約,均有提供給被告乙○○、甲○○,並無所稱未提供審閱期之情形,另參消費者保護法著重之重點在於消費者日後有無反應契約不公平,如經過一段時日間未主張則瑕疵治癒,消費者不得再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未給予審閱期,本件訂約業已數年,被告乙○○、甲○○多次繳費,並無可杜撰未提供審閱期而不負契約責任,退萬步言,縱真有未事前提供審閱,業經數年,且被告乙○○、甲○○已多次繳費,其瑕疵已經治癒,被告乙○○、甲○○為徐○○之直系親屬,依法互負扶養義務,徐○○居住在原告,由原告負責照護及墊付其所使用之醫療耗材費用,被告乙○○、甲○○本應依系爭契約如期繳納費用,卻藉口規避其應給付之費用,實不足取。

㈢聲明:⒈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68,3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甲○○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徐○○不再居住在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個月10前給付原告25,500元。

三、被告方面:㈠原告與被告乙○○、甲○○簽訂系爭契約時,未按規定給予契約

審閱期間,該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之契約,原告為經營老人養護機構之企業經營者,且系爭契約屬原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締約,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是系爭契約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乙○○、甲○○與原告議定系爭契約之時間為105年2月2日,則按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5日為計算,原告應使被告乙○○、甲○○將系爭契約攜回後審閱,若真有意願最快得於105年2月7日再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惟原告並未給予被告乙○○、甲○○5天之審閱期間,此自系爭契約第6頁簽署時間為105年2月2日可證,然斯時原告人員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即要求被告乙○○、甲○○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亦未提供契約副本,當日即完成契約簽訂,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被告乙○○、甲○○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已將系爭契約之內容對被告乙○○、甲○○為完足之說明,以使被告乙○○、甲○○確實充分瞭解全部契約約款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違反契約審閱期間之強制規定,影響被告乙○○、甲○○無法就系爭契約為足夠思慮,對被告乙○○、甲○○之消費者權益顯不利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然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即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但書規定甚至得主張契約全部無效之明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繳納養護費、第7條應負擔之費用等約定屬非個別磋商條款部分自因審閱期間不足,致未能構成被告乙○○、甲○○與原告間之契約內容,而不得拘束被告乙○○、甲○○,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乙○○、甲○○給付,實屬無據,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之條款主張對被告乙○○、甲○○之債權,即無從依系爭契約主張屬於保證債務人之被告乙○○、甲○○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系爭契約於105年2月簽訂,原告自承已以被告乙○○、甲○○

未依約定給付訴外人徐○○照護費用為由,陸續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4月27日、107年10月12日、109年5月29日通知被告乙○○、甲○○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然於108年1月原告通知被告乙○○、甲○○入住契約更改為1年1簽,然而被告乙○○、甲○○並未合意重新簽訂新契約,原告所稱兩造間為歷次續約,均有提供契約予被告乙○○、甲○○審閱之情形,請原告提出歷次續約之契約正本,以證其說,原告於106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甲○○略載,「台端自105年3月起即未按照顧契約約定繳交照顧費,經多次催繳無效,且已累積積欠照顧費超過3個月以上,違背照顧合約簽訂精神及誠信原則,本中心已無法繼續提供令尊照顧服務,本中心將於106年5月31日終止照顧契約,請台端於契約終止日前至本中心辦理結案手續」,原告亦於起訴書中自承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4月27日、107年10月12日、109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甲○○應繳清費用,並終止契約,則被告乙○○、甲○○就系爭契約是否存續之認知係自原告於106年4月27日所發之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契約將於106年5月31日終止,而被告乙○○、甲○○亦未對此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於106年5月31日終止,原告所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係指契約終止後有老人福利法之相關情形,原告還是有繼續照顧訴外人之義務,原告既已自承在被告乙○○、甲○○未為探視、欠繳照顧費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終止契約,又起訴以契約義務對被告乙○○、甲○○為請求,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非於106年5月31日經原告通知而終止(假設語氣,被告乙○○、甲○○否認之!),惟原告曾寄送通知單予被告乙○○、甲○○稱「自108年1月1日起,每位住民入住契約改為定期契約(1年1簽制),請各位家屬於108年1月31日前主動找社工完成簽約手續,以保障住民續住權益」,原告既稱入住契約自108年起已改為定期契約1年1簽制,請原告提出自108年1月起歷次續約之契約正本。否則,被告乙○○、甲○○既未與原告簽定新契約,則系爭契約至遲應已於107年12月31日因未換約而終止契約效力,原告起訴以契約義務對被告乙○○、甲○○為請求,即無理由。㈢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繳納養護費,其數額及繳費

方式如下:養護費:每月25,500元整…。」被告乙○○、甲○○所認知之養護費用為25,500元,然原告曾於107年約莫2或3月間曾寄送收費調整通知書予被告乙○○、甲○○,通知書上載「親愛的家屬您好,感謝長期以來對長青的愛護,現今各項成本漲幅程度,已經超過我的能力承擔範圍,所以反覆合算,必需調整價格,雖然我們也是極度不願意有這樣結果,懇請家屬支持。一、依日常生活活動ADL分為3級:住民:徐建福原基本照顧費每月25,500元經評估為第3級28,000元:完全無法完成洗澡、穿衣、進食時間過長、使用輪椅、大小便失禁、具有管路者。長青感謝家屬長期的支持,故舊案優惠價為:第2級27,000元。二、費用將於107年4月1日起實施」,原告雖有於107年2或3月間曾寄送收費調整通知書予被告乙○○、甲○○,然被告乙○○、甲○○並未明示承諾原告所提出之提高照護月費之要約,被告乙○○、甲○○未有反對調漲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未將徐建福接出系爭養護中心等情,僅為單純之不作為,並無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特別情事,如依調漲後金額繳納費用等,從而被告乙○○、甲○○既未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同意調漲照護月費,自難僅以被告乙○○、甲○○於知悉原告將調漲月費後之單純沉默以及不作為,遽認被告乙○○、甲○○已有默示之同意,兩造間未有將照顧月費調漲為27,000元之合意。從而,原告於110年1月開始再調漲照顧月費為28,000元,亦未經被告乙○○、甲○○達成合意,縱使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乙○○、甲○○請求給付之照護月費金額,自應以雙方締約時價目表所載之每月25,500元為準,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應給付768,357元之養護費用,容有疑慮,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所提出之原證4歷期繳費通知單,與被告乙○○、甲○○曾收受之通知單所載金額照護費用金額不相符,原告曾寄送之單據編號0000000000之000-00-00至000-00-00之繳費通知單上載照護費已調漲為27,000元,然而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該期繳費通知單照護費卻為25,500元,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依據其所製作之繳費通知單,其上載金額之可信性,已屬有疑。㈣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依法應負對訴外人徐○○之扶養義務

,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乙○○、甲○○主張給付養護費用,惟徐○○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被告乙○○、甲○○爰以民法第1118條之1為抗辯理由,被告乙○○、甲○○分別於77年9月7日、82年9月1日出生,自89年4月6日起經宜蘭縣社會局安置至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直至96年7月1日、102年9月1日被告乙○○、甲○○成年,徐○○自被告乙○○、甲○○年幼時離家即杳無音訊,長久已來與被告乙○○、甲○○間均無聯絡,被告乙○○、甲○○自幼年起即住於育幼院,徐○○未曾照顧過被告乙○○、甲○○,也未支付生活費用予被告乙○○、甲○○,顯見訴外人徐○○未盡扶養之責,被告乙○○、甲○○對父親並無印象,難以期待父子間有任何付出與反饋之感情存在,徐○○於被告乙○○、甲○○孱弱幼小即已離家,且未給付過扶養費,自始遺棄被告乙○○、甲○○,現令被告乙○○、甲○○履踐其扶養義務時無感情上之期待可能性,被告乙○○、甲○○對父親幾無印象,於成長過程中未曾聞問,其等關係與陌生人無不同,而徐建福又無任何正當理由不履行扶養義務,原告自96年起由社會局轉介安置養護徐○○時,被告乙○○高中尚未畢業,當被告乙○○甫成年時,原告即通知被告乙○○要求繳付徐建福之養護費用,斯時被告乙○○年少涉世未深,對於原告之要求,僅認為雖徐建福未對其兄弟姊妹盡任何扶養義務,然而基於道義上之責任,因此被告乙○○高中一畢業即從軍旅選擇簽下志願役,仍在其能力所及之範圍內為徐○○繳付養護費,然而被告乙○○、甲○○亦有自己的子女、家庭需要養育,已無力負擔,故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甲○○代墊訴外人徐○○於養護機構中所支出之費用,依撫養關係本應由被告乙○○、甲○○支付,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乙○○、甲○○應返還一節,被告乙○○、甲○○主張按民法第1118條之1於本案中作為抗辯事由,以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被告乙○○、甲○○之義務,且情節重大,應依法免除此部分對原告自契約終止後代墊費用之法定義務,請求鈞院免除被告乙○○、甲○○自系爭契約終止之後之法定扶養義務。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05年2月2日與被告乙○○簽立系爭契約,被告甲○○

擔任保證人,此為被告乙○○、甲○○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甲○○抗辯原告未給予被告乙○○、甲○○合理之契約

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系爭契約之條款對被告乙○○、甲○○因而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核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定型化契約條款,致無法充分瞭解該條款之內容,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又法並無明文禁止消費者不得拋棄前開合理審閱期間之權利,企業經營者如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而基於其他考量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⒉查系爭契約為原告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為契約內容

之全部,為兩造所不爭,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定,固屬定型化契約,而有上開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雖於系爭契約中載明「本契約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經乙方(即被告)攜回審閱(起約審閱期間至少為5日)」,而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亦為105年2月2日,惟被告乙○○、甲○○並未說明簽約時原告有何妨礙其等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是被告乙○○、甲○○既於訂約時明知有審閱期間之權利,而仍於當日簽約,顯見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自難認兩造所訂之契約無效。

況觀諸被告甲○○於92年6月1日即與原告簽立宜蘭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直至105年2月2日才改由被告乙○○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被告甲○○擔任保證人,此有宜蘭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又從系爭契約簽約日即105年2月2日起至原告於110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止,中間長達近5年之久,於此期間,被告乙○○、甲○○既依系爭契約持續將其父徐○○委託原告照護,並依約斷斷續續給付相關費用至107年底左右(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乙○○、甲○○從未曾於該期間內主張原告未給予審閱期間,自難認被告乙○○、甲○○有未能充分瞭解契約內容,而致不公平之情事。從而,被告乙○○、甲○○抗辯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原告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故而系爭契約無效云云,並無可採。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之債務不履行,為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發生消滅之效力,自得以意思表示行使終止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乙○○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5,500元之徐○○照護費用,然被告乙○○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5月止,多次未給付原告照護費用,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乙方未依約繳納照顧費逾1個月時,甲方應先以書面方式並以通知起10日之寬限期通知乙方繳清。乙方逾期仍未繳納者,甲方得終止契約」,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4月27日、107年10月12日、109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被告甲○○應繳清費用,並終止契約,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被告乙○○、甲○○並未依約給付原告照護費用,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應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系爭契約業於存證信函中所載之106年5月31日經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35頁)。

㈣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3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期約終止時,應協助丙方(即徐建福)於7日內騰空遷出養護處所,並按日支付養護費用。如不按期遷出者,甲方得按遲延遷出日數向乙方請求養護費」,而徐○○迄今仍居住在原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於106年5月31日終止後,被告乙○○並未將徐○○按期遷出,依上開約定自應負擔遲延遷出日數之養護費,又原告與被告○○福原先所約定之養護費每月合計為25,500元,於108年1月份起原告已將養護費用調高至27,000元,另於110年1月起又將養護費用調高至28,000元,扣除被告於110年8月給付166,524元,此有歷期繳費通知單、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73頁),是累計至110年11月30日止被告乙○○未繳交之養護費用共計768,357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768,357元,暨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徐建福不再居住在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個月10前給付原告2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被告乙○○、甲○○雖另抗辯: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

請求本院免除被告乙○○、甲○○自系爭契約終止之後之法定扶養義務云云,惟被告乙○○、甲○○之受扶養權利人為徐○○,原告非受扶養權利人,被告乙○○、甲○○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其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㈥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題示情形,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 號研究意見參照)。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甲○○於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欄位簽署,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負保證責任,惟觀諸系爭契約並未明示約定被告甲○○應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或拋棄檢索抗辯權,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就此情形保證人應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所述被告甲○○須負連帶責任乙節為可採信者,是被告甲○○所負之保證責任係屬普通保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前揭清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顯屬無據。又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爰由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而為附條件之判決(民法第745條規定參照),至原告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洵無足取,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76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普通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768,357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徐○○不再居住在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個月10日前給付原告25,500元,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主張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