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黃秋微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被 告 戴淑貞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高國城於民國73年間結婚,育有4名子女,兩人結縭數年,感情堪稱融洽,無奈近年來高國城對原告越趨冷淡,原告十分困惑與傷心。因高國城於110年4月間中風,原告及子女趕往醫院照顧,長女在醫院陪伴高國城過夜時,發現高國城在與被告聯繫,因而發現高國城與被告外遇之情事,至此原告始知悉被告已介入兩人婚姻生活之事。原告在高國城手機及平版中發現渠等間有「愛上一個有婦之夫!」、「不怕你老婆發現,痛打我」、「愛你!沒變心,只是年紀大了」、「畢竟是我性侵你」等語之對話,可見被告知悉高國城為有配偶之人,而仍破壞原告家庭之和樂。再由兩人之視訊錄影可知,被告常以裸體姿態與高國城通話,被告並會以裸體舞蹈娛樂高國城,且依通話內容可知,兩人時常發生性行為。被告明知原告與高國城為配偶關係,竟惡意介入原告家庭,與高國城為出遊、同房及發生性行為等不正當交往行為,顯係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及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又被告前述行為,導致原告於婚姻期間內,萬念俱灰,時常睡不安眠或食不下嚥,以淚洗面度日,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及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國城於退休後,長期獨居在花蓮赤科山上,平時單身一人獨來獨往,被告與高國城交往初始並不知高國城已有配偶,後來經高國城告知因家庭不和,才一人獨居,被告本欲即斷絕雙方往來關係,但高國城苦追不已,被告一時心軟亦擺脫不了感情羈伴,才續行交往,然被告對此內心亦至感痛苦。被告有裸睡習慣,高國城時常於深夜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會祼露上身與高國城視訊聊天,且視訊錄影只有2段,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9日、107年12月25日。又被告與高國城手機聊天記錄亦只有如原證2所示,原告稱被告與高國城持續不斷進行親暱之交往行為與事實不符。且依原告提出視頻修改日期為107年12月24日,據此判斷原告應於107年即已知悉高國城與被告間交往情事,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而原告為圖報復,竟於110年10月23日將有被告裸露之視頻公開在高國城之臉書,時間長達二天,經被告向臉書官方提出檢舉才下架,惟原告此舉已造成被告名譽受有重大損害,且原告涉及妨害秘密罪部分,被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爰向原告主張100萬元之損害,並以此主張抵銷。退步言,若鈞院仍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高國城有婚姻關係,且此情為被告所知悉,又被告曾於106年11月9日、107年12月25日以視頻方式裸露上身與高國城對話聊天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高國城有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高國城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第52至145頁),被告除曾數度對高國城稱「我強暴了你」、「畢竟是我性侵你」、「性侵你,當然要負起責任」等語,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可見被告與高國城確有性交之事實,甚為明確。是被告與高國城發生性行為,並裸露上身與高國城以電話視訊交談、傳送露骨性暗示言語等節,自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原告與高國城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學歷,目前擔任家管,並無收入;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飾銷售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明知高國城為有配偶之人,仍發展不當交往關係,且期間長達3年餘,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與高國城之交往行為而受有嚴重負面之影響,並致原告與高國城間之婚姻關係遭到破壞,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茲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即難認有據。
(四)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被告裸露上身之電子檔,其檔案名稱及修改日期分別為「原證3號00000000_014846裸體熱舞」、修改日期2018/12/24下午05:49;「原證4號00000000_022040裸體聊天」、修改日期2021/5/5下午10:41,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然前開檔案乃原告自高國城處取得,是前開修改日期則無法排除係高國城使用通訊軟體而自動備份之日期,或高國城修改檔案後所呈現之日期,要難僅憑此即認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即已知悉上情。況被告至遲自106年起即與高國城交往,渠等於106年至110年期間雖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之不同行為,惟依社會通念,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個與高國城交往之意思決定,於此期間內反覆與高國城為交往行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之時間上具有連續性,且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之行為態樣相同,應認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並非屬得互相區別分割,則被告此期間與高國城交往之行為,對原告客觀上僅造成單一損害,並應自被告之該等侵權行為終了時,且自原告知悉所受損害時計算其請求權之時效。又被告於110年間均尚有與高國城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是原告於110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7頁),尚無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所執前揭時效抗辯,應無足取。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抵銷者,係以另一獨立之債權或請求權為主動債權,如該主動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議,自應由主張主動債權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被告雖另以原告涉及妨害秘密罪部分,其已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爰向原告主張100萬元之損害,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原告究有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並未完整具體主張暨提出相關證明,則其空言泛稱對原告存有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據為抵銷抗辯,自非可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
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
時 間 內 容 出 處 110年1月10日 被告:你不是都直接說做愛做的事 高國城:你喜歡嗎? 被告:喜......歡 高國城:跟我一樣喜歡 被告:倆個色老灰 本院卷第85頁 110年1月24日 高國城:對你色而已 被告:最好是???? 高國城:已經被你吸乾淨 高國城:想做愛...... 高國城:你準備好了吧! 被告:色......老......頭...... 本院卷第92頁 110年2月2日 高國城:我知道我老了。 被告:老了!又怎麼? 高國城:無法滿足你的需求 被告:真的不知如何回答你 被告:我的需求? 高國城:性生活嗎? 本院卷第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