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許泰淵被 告 沈芷涵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83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登記結婚。伊於104年間以被告名義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車籍登記予被告,系爭車輛則為伊占有使用,且貸款、稅金亦均由伊繳納。嗣後兩造不睦,被告向法院訴請離婚,並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75,429元,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應返還系爭車輛或償還其已支付之價金,伊則以系爭車輛為伊所有,反訴請求被告應與伊協同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更名登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3、61號、109家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兩造離婚,並認定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伊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存在,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命伊應償還被告已支出之買賣價金275,429元,且同時被告應協同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為伊名義,此部分均未經兩造上訴而於110年2月1日確定。又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6月間之貸款合計478,422元,及系爭車輛106年至110年間之牌照稅、汽油燃料稅合計59,600元,均係由伊支付,而系爭車輛既經法院認定為被告所有,則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償還伊上開支付之款項共計538,022元(即汽車貸款478,422元加計稅金59,6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伊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予伊,現改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請求伊返還價金,前後兩案實屬同一案件反覆提告。又系爭車輛自104年7月間購入後均由原告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請求伊返還106年至110年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並無理由。且伊離家時有要求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之貸款繳費單,然原告均未提供,系爭車輛現已由伊僱請鎖匠開鎖後取回,原告自104年7月起至110年8月5日間,共計6年1個月皆為原告使用,伊未曾使用,故系爭車輛折舊應由原告負擔。再者,系爭前案判命原告應被告系爭車輛之部分價金275,429元,原告迄未給付,是如原告先依系爭前案給付前揭價金後,伊願將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價值98,429元返還予原告。另因系爭車輛之鑰匙現仍由原告保管,伊要求應將系爭車輛之鑰匙返還被告,如不能返還時,則原告應賠償伊系爭車輛配鎖之費用4,727元,如法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爰以前揭伊對原告之債權,就原告上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1年11月22日登記結婚,又經彰化地院於
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婚字第23、61號、109家訴字第7號之系爭前案兩造離婚,於110年2月1日確定,並於110年2月24日離婚登記。
㈡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自104
年7月起按月繳納每月汽車貸款11,391元至106年1月兩造分居為止,共19期,總計216,429元,加上刷卡及頭期款,被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689,000元中之275,429元,且原告於系爭前案中自述被告並不會開車,且無開車需求,是系爭前案判命原告應償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275,429元,且同時被告應協同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此部分均未經兩造上訴,已判決確定。㈢系爭車輛車貸自106年2月起至109年6月,即第20期至60期,
共41期,每期11,391元,合計467,031元,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另主張106年1月即第19期車貸亦由其支付,合計支付自478,422元)。
㈣系爭車輛之牌照稅、汽油燃料稅,兩者合計每年應繳納11,92
0元,自106年起至110年之牌照稅、汽油燃料稅共59,600元,均由原告支付。
㈤系爭車輛自購入時即104年7月起至110年8月5日間均由原告占有使用。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7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購入後均由原告使用,嗣兩造經系爭前案離婚,而系爭車輛車貸自106年2月起至109年6月,即第20期至60期,共41期,每期11,391元,合計467,031元,均由原告支付,另牌照稅、汽油燃料稅,兩者合計每年應繳納11,920元,自106年起至110年之牌照稅、汽油燃料稅共59,600元,亦均由原告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等件(見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卷,下稱839號卷第13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車貸及稅金共計538,022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貸款478,422元、106年起至110年之牌照稅、汽油燃料稅共59,6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
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縱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因其存在與否,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固曾以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爰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反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經系爭前案認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車輛應為被告所有,惟因被告不會開車,亦無開車之需求,而另依被告本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原告應償還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275,429元,且同時被告應協同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變更為原告之名義,此部分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見彰化地院系爭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判決),然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已繳納之系爭車輛貸款與稅金,二者請求之基本權利不同,訴之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非屬同一事件,是系爭前案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不具既判力,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辯稱本件訴訟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係重複起訴等語,尚無可取。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汽車車籍登記僅係作為車輛監理管制之行政措施,殊非判斷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絕對標準,是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自應透過實際占有使用之事實加以判斷,而非僅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作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6月期間,繳納系爭車輛之車貸第19期至60期,合計478,422元,及自106年起至110年之牌照稅、汽油燃料稅共59,600元,系爭車輛既經系爭前案認定為被告所有,是被告就前揭利益即屬無正當理由受有利益,應返還前揭利益等語,被告則不否認原告已繳納第20至60期車貸467,031元及稅金59,600元,惟否認有不當得利乙情。經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實際所有,亦由其占有使用中,為節省稅金及因其有信用卡債務問題,始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並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系爭車輛車主聯、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106至109年牌照稅繳納書、108年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109年燃料稅繳費收據、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繳納貸款收據、原告與訴外人江亭蓉即汽車銷售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見彰化地院109年度婚字第61號卷第87至107頁、第131頁),則依照原告於系爭前案所述,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車貸及相關稅金等,均係基於認其即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及占有使用人而支出,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自購入時即104年7月起至110年8月5日間實際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並於系爭前案自述其不會開車,亦無開車需求等語,足見被告確未曾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則原告於系爭前案稱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似非全然無據。果爾,原告既係基於自居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而支出車貸及相關稅金,則其給付係基於個人利益所為,且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貸及稅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聲請本院依職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