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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黎立明

關碧嬋被 告 文化賞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俊智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複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文化賞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0年8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第1案及如附表一所示第2、3、4、6、7、8案決議(以下分稱第○案決議或合稱系爭6項決議)無效。嗣後變更聲明為:先位部分主張,確認系爭6項決議無效;備位部分主張,請求撤銷系爭6項決議等情。查原告於起訴狀已敘明系爭會議未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會議內容,已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3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3頁),嗣於111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中,就相同事實主張撤銷系爭6項決議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91頁)。復於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先、備位請求不含系爭會議第1案部分等情。經核,上述變更,係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形下,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為減縮請求,依上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兩造間就系爭6項決議,是否因違反系爭規約或其他法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有無效情形有爭執,是就系爭6項決議之效力,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0○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管理範圍本限於系爭社區使用執照所載明之建築基地,除不包括非屬建築基地之其他土地,亦不包括系爭社區各戶屬專有部分之獨棟房屋。然系爭會議之第2、3、4、7、8案決議竟就非屬被告管理範圍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46、841地號土地)、設施以及屬各戶專有部分之獨棟房屋之維護管理費用,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付,顯已違反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且其中第

2、3案決議亦限制原告就專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而違反民法第765條規定;又第4、7、8案決議更有違反民法第73條或第819條等規定;第6案決議亦逾越主管機關就噪音管制之既有規範,恣意增加限制住戶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屬專有部分房屋之權利,均違反系爭規約及民法規定。再者,系爭6項決議除擅自違法挪用公共基金,執行決議之結果亦會破壞原告所有房屋排水,使原告之生命、財產、安全失去保障,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屬權利濫用,故系爭6項決議應認屬無效。縱認系爭6項決議無上述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但被告係於110年8月2日公告系爭社區之系爭會議將於同年8月8日召開,嗣於同年8月3日更改開會日期為8月15日,其召集程序顯未合於系爭規約第6條第3款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故系爭會議召集程序亦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6項決議亦應予撤銷。從而,系爭6項決議有上述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6項決議並未牴觸法令或系爭規約,也無無效之情事,且其中第2案決議只是找廠商報價、第3案決議也只是決議清洗外牆的原則為每2年1次,均不會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第4、6案決議部分內容亦符系爭規約之規定;第7案決議係為避免影響排水管路造成破損、第8案決議則係為發揮攝影機之功能,均屬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同利益,非針對原告所為。此外,原告並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當場異議,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得提起撤銷之訴的要件,是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順安村永興路2段91巷1弄52之19、18

、17、16、15、13、12、11、10、50之17、16、15、13、12、11、10、9、8號房屋(共18棟、各為地上3層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建築基地為同段842、842-2至842-43地號,共43筆土地)為18戶連照(使用執照字號:105年6月27日冬鄉建字第10847至00000-00號)申請建築之集居地區(各戶戶別、建號、建築基地、使用執照註記,均如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7頁)。系爭社區住戶於106年5月20日召開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訂有系爭規約(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修正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63頁至第566頁)。上述管理委員會並於106年6月9日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報備,經准予備查在案。

㈡原告為上開永興路2段91巷1弄50之8號(同段845建號,建築基地為同段842-42、842-43地號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

㈢系爭社區各戶係以846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作為連接建築線之

私設通路(用以連接冬山鄉永興路2段91巷1弄之現有道路),並領有宜蘭縣政府104年2月2日府建管字第1030202115號同意書。另外8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朱金義、朱嘉宏、李汪嶮、蔡清宗於105年9月30日以羅登字第125820號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約定841地號土地其中如本院卷一第91頁圖示B部分(下稱841-B地號土地)由李汪嶮、蔡清宗分管,並專供系爭社區18戶使用。

㈣846地號土地(含農牧用地私設道路、農牧用地空地)為上述每

戶住戶所共有,除A10戶外,各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560/50000(B10戶所有權人為原告2人,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80/50000、A10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480/50000)。且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六明訂846地號土地個別磋商條款,約定日後住戶若有移轉行為,應將本筆土地應有部分連同房地一併移轉予新承受人。系爭社區各戶如有辦理抵押貸款者,均亦有將846地號土地列為共同擔保地號。目前846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為本院卷一第93頁所示。

㈤110年8月2日被告主委即召集權人曾俊智以通訊軟體在系爭社

區住戶群組公告將於同年8月8日下午1時召開所有權人會議。經原告反映不符合系爭規約第6條第3款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內容通知所有權人之規定,曾俊智遂於同年8月3日公告變更會議日期為同年8月15日下午1時。同年8月15日下午1時,系爭會議召開,討論如原證12、被證14所示共第1案至第9案議案並為決議(議案未曾於會前提出於所有權人),當日原告亦未出席上開會議。

四、原告進而主張,系爭6項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而無效;縱認系爭6項決議有效,系爭會議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系爭規約,是系爭6項決議亦應予撤銷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先位之訴:系爭6項決議,是否因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而無效?㈡備位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如無理由,則系爭會議有無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若有,系爭6項決議是否應予撤銷?茲說明如下。

五、先位之訴部分:㈠系爭社區之房屋並非民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建

築物,並無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區分。但就系爭社區之管理與組織,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理與組織之規定。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民法第799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社區之房屋,係於建築基地即842、842-2至842-43,共43筆土地,以18戶連照(使用執照字號:105年6月27日冬鄉建字第10847至00000-00號)申請建築之18棟各有單獨所有權之地上3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此有本院調閱前述使用執照卷宗、18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69頁)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社區之房屋並不具有上述條文所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性質,有關所有權歸屬部分,並無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範圍與內容,合先敘明。

⒉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

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查系爭社區之房屋,區分為A區(9棟連棟)、B區(9棟連棟),2區之間之建築基地留設有基地內之通路,並供公眾通行(見本院卷二第74頁附表一使用執照註記欄所示),有系爭社區住戶分別共有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846地號土地上私設通路,以及841-B地號土地供住戶為對外通路。而目前系爭社區以841-B地號土地為對外通行至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2段91巷,並設有社區大門(含外牆、弱電箱、電信箱等設施),846地號土地上則有花圃、車道、停車位等設施,惟車道無法通行至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2段91巷1弄等情,除如前述兩造不爭執外,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111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可參。是系爭社區之房屋雖是多棟獨立產權與使用之建築物,但就上述使用執照內容以及實際使用情形觀之,有與各房屋使用整體不可分之上述大門、私設通道、停車位、花圃以及相關電信、管線設施,是可認系爭社區為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建造,房屋雖屬各自獨立產權與使用之建築物,但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所指之集居地區,故系爭社區就管理及組織而言,即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與組織之規定。

㈡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之運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

同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係依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第2、3,4,7,8案決議所涉及以公共基金支付費用乙節,與法令及系爭規約無違。

⒈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1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本社區之範圍為使用執照所在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是有關集居地區之管理,自不限於建築基地之範圍,而應包含集居地居具不可分性之共同設施或附屬設施。查系爭社區除有上述產權與使用獨立之房屋外,並有具不可分性之私設通路、社區大門(含外牆、弱電箱、電信箱等設施)、如附圖之花圃、車道、停車位等設施,均如前述。且以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社區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庭園景觀美化工程合約書、系爭社區建案之廣告,成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至第537頁、第301頁至第311頁、第321頁至第333頁)等內容可知,系爭社區除建築基地以及18棟房屋外,有關買賣雙方或住戶間之權利義務等約定內容,係有涵蓋846、841-B地號土地,故自應認846、841-B地號土地以及其上相關設施,均為系爭社區之附屬設施,而在系爭社區管理之範圍內。

⒉再按,公共基金之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18條第3項亦規定公共基金用途如下: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查如上所述,系爭社區之房屋並非區分所有建物,本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適用。再者,846、841-B地號土地以及其上相關設施,均為系爭社區之附屬設施,經召開系爭會議以處理846、841-B地號土地及其上設施之共同事務,亦符合系爭規約第5條之規定。且第2、3,4,7,8案決議所涉及土地或房屋以公共基金支付費用乙節,從各該案由與說明內容亦可知所涉及修繕與費用支出,或為經年之計畫性修繕,或為有特別事由而必須修繕,並經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均與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規約規定並無違背,從而原告指稱第2、3,4,7,8案決議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並無理由。

⒊原告雖再主張第2、3案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765條而無效等語

。然按,區分所有人會議之召開係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系爭規約第5條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系爭社區之房屋有A區、B區各9棟連棟房屋,既為連棟房屋,則各棟房屋之屋頂防水有無缺損,當然影響連棟房屋之使用。又系爭社區各棟房屋係經建商一次同時採用相同建材興建完成,有外觀之整體性與一致性,是外牆有無污損,同樣影響系爭社區之整體外觀或美觀。是前揭決議內容顯為與系爭社區各所有人有關之共同事務,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23條規定,訂定上述規約,並依規約經系爭會議據此為決議,自符合在法令範圍內就所有權所為限制,而無違反民法第765條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㈢846、841-B地號土地及其上設施,屬系爭社區之共同設施且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依系爭規約自得召開系爭會議就共同事務為決議,且決議內容亦無其他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之情事,是原告指稱第4、7、8案決議有違法無效情形,亦無理由。

1.兩造不爭執,目前8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停車位、車道、花圃等區域以及上述系爭社區大門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同意使用之型態與方式。故846地號土地之使用管理以及系爭社區大門攝影機主機位置,自屬系爭社區之共同事務,依系爭規約第5條之規定,自得由系爭社區所有權人進行決議。故第4、

7、8案決議內容就有關上述共同設施之管理、使用而為決議,並無違反規約之情事,難認有無效之理由。

2.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至於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行為,而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經查,第7案決議移除之樹木,係存在於系爭社區房屋所有人分別共有之846地號土地上,有附圖可參,屬846地號土地之一部,而為系爭社區房屋所有人所共有,則846地號土地共有人即住戶以逾半數同意,就第7案決議移除附圖樹木並於846地號土地增設停車格乙節,僅屬前述改良行為、利用行為,即屬管理共有物之決議,並未涉及處分行為。故原告主張第7案決議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係有誤解。

3.此外,附圖樹木雖為訴外人黃國鋒履行前述庭園景觀美化工程合約書所設置,然承攬人依合約提供樹木予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與系爭社區所有權人如何管理係屬二事。且縱使系爭社區住戶以第7案決議改變846地號部分土地之使用,亦與民法第73條規定之法律行為或法定方式無涉,是原告以此部分主張第7案決議違反合約或法令,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雖再主張:第6案決議已逾越相關法令,恣意增加限制住

戶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專有部分之權利,違反系爭規約第4條第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排除他人干涉」之規定等語。惟查,系爭社區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規定以及依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本得以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是系爭社區各住戶之權利義務自得以規約或所有權人會議之作成,相互約制權利之行使。再者,無論目前施行有效有關噪音管制法規諸如社會秩序維護法、噪音管制法,均屬噪音管理最低限度且概括之規範,倘住戶為提升整體居住品質、維持生活安寧,自可訂定或作成比上開法令更具體之規約或決議,而自難以此認有違反上開法令,或增加法令所無限制之疑慮。況第6案決議所揭示之系爭社區噪音管制時段,係針對可能會產生較大噪音之施工項目為規範,且限制時段12:00-13:00、18:00-22:

00,亦屬午休或晚間時段,多屬承攬施工者休息時間,故就住戶修繕需求影響應非甚大,更未剝奪住戶修繕住家之權利,且此住家安寧維護手段,並不影響各戶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之房屋,是原告執此主張已違反法令或侵害權益應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有明文。惟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6項決議所涉及者均為系爭社區共同事務或共同設施,並非就某特定房屋或特定住戶為決議,實難認有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原告就系爭6項決議僅提出不同意決議內容之陳述或不同於決議內容之意見,並未舉證證明系爭6項決議有專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故亦難以原告個人意見與系爭6項決議內容不同,即遽認系爭6項決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且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挪用公共基金,依前所述,已非事實;再者,846地號土地之附圖樹木及周遭植栽,如前所述,本屬土地之一部,是原告主張被告刻意破壞原告所有財物,亦屬誤解;另原告主張如附圖陰井會遭填平而影響排水乙事,但附圖陰井設施並非第7案決議之範疇,故原告主張第7案決議會影響原告房屋排水,更無所據。是系爭6項決議內容,無非係基於社區整體美觀、提升居住品質等與住戶共同相關之事項為決議,而非針對原告或特定人所為,難認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進而認為系爭6項決議無效,洵屬無據。

㈥綜上,系爭社區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規定以及依系爭

規約第5條規定,得以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系爭6項決議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更非權利濫用,是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先位之訴主張系爭6項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六、備位之訴部分:㈠總會召集程序瑕疵的情形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得駁回撤銷決議之訴。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並未限於出席之人始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僅係限制出席之人應當場表示異議,始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查系爭會議召集權人於110年8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原告雖未出席,然於系爭會議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之110年9月22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6項決議,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尚無違背,合先敘明。⒉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既於71年間參考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故就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程序瑕疵,在現行法的解釋適用上,雖宜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亦即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如程序瑕疵的情形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得駁回撤銷決議之訴。

㈡系爭會議雖召集程序不合於系爭規約之規定,而有程序上之

瑕疵,然瑕疵非屬重大,經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6項決議,並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6項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3款之規定,應

予撤銷等語。惟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會議召開程序並不符合系爭規約第6條第3款「應於會議前15日以書面通知」規定之情形,而有召集程序上之瑕疵。然自召集權人110年8月2日第1次以通訊軟體之系爭社區住戶群組中為公告,至110年8月15日系爭會議實際開會之間已有13日,實有相當期間使系爭社區住戶得以騰出時間,並決定是否參與本次會議,難認被告未於會議前15日通知之瑕疵為重大。更何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經過會議,且在現場說剛剛收到會議內容,而且我不是去參加會議,只是經過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顯見原告對於會議召開乙事,已受通知並知悉,並於經過會議場合時出於己意決定不為參加,是難以事後決議內容不合己意而指摘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

⒉又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

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若會議內容無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均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不以在開會通知中載明為必要。而觀諸系爭會議各項議案,均未涉及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則系爭會議雖違反「會議前以書面載明會議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然系爭6項決議之提案內容,尚非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從而被告之召集程序雖有違反系爭規約之瑕疵,惟對於系爭社區各住戶之權益侵害顯非重大。此外,有關系爭會議相關議案所涉及之內容,自110年8月2日至110年8月15日在系爭社區住戶群組中已有住戶提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59頁),且為群組中成員即全部住戶所能共見,參以如上所述,系爭社區為A、B兩區共9戶連棟房屋,所有權人人數不多,且居住區域緊密相鄰,顯見對於系爭會議可能論及之議案內容,應早有討論並溝通多時,故縱使系爭會議未於規約所定期間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相關當日會議提案內容,對未參加之住戶亦未產生重大影響,而認瑕疵重大。

⒊況依系爭社區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人數總計18人,而系爭

會議共有16人出席,且系爭6項決議,均以16人同意,0人不同意之表決數通過,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故縱使其餘住戶均出席系爭會議,亦對於決議之形成不生影響,甚至同意之住戶尚可以再次會議對系爭6項決議為追認,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認為並無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必要與實益。

㈢綜上,系爭會議以及系爭6項決議,雖因召集程序不合於系爭

規約「應於會議前15日以書面通知」之規定,而有程序上之瑕疵,然考量原告已受合法通知,且系爭6項決議均屬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並早為系爭社區住戶所討論,是應認該召集程序之瑕疵非屬重大,且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比例,均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門檻,佐以系爭6項決議均以出席住戶全體一致同意之方式通過議案,益徵本件更應兼顧大多數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意志及權益,俾利維持系爭社區管理業務之可運作性及安定性。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6項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6項決議無效,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6項決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附表一:

編號 案號 案由 說明 決議內容 1 第2案 18戶屋頂防水保養 屋頂防水施工已快5年,因(應)定期養復,費用由社區管委會基金支付 1.找廠商報價,再公告討論決定 2.16人同意,0 人不同意 2 第3案 社區管理基金清洗18戶二、三樓外牆,每年清洗一次 因下雨潮濕產生青苔變黑,影響社區美觀,費用由社區管委會基金支付 1.提議更改每二年清洗一次 2.16人同意,0 人不同意 3 第4案 地號846農地交由管委會統一管理,除了已分配私人菜園不屬管委, 不種植的住戶應委託管委會管理,農地維護費用由社區管委會基金支付 為維護農地整體美觀 1.更改委託管委會管理,如住戶沒時間管理已分配菜園,應寫委託書交管委會管理以維護社區美觀。 2.16人同意,0 人不同意 4 第6案 社區噪音改善規定 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行使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安全、衛生,本社區定下午12時至13時,為社區休息日時間,星期六、日,或假日住戶因維護,修缮專有部分,應向管委會申請同意 1.社區施工時間為早上8:00-12:00,下午13:00-18:00 2.16人同意,0 人不同意 5 第7案 社區農地846號增設停車格 停車格坐落位置,B10住戶旁邊,此處樹木將移除,可增設一個停車格,此停車格不影響行車動線 1.樹木移除,土地填平,土地如何使用,再開會討論 2.16人同意,0 人不同意 6 第8案 社區攝影主機移位置小門牆面 攝影機長期存放在電箱内,住戶未能觀社區動態,修改費用由社區管委會基金支付 16人同意,0 人不同意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