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張蕙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被 告 黃鬆
黃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黃鬆、黃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黃鬆、黃永、林芝芬、林阿却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惟被告黃鬆於38年間為65歲(見本院卷第177頁),應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黃永於38年間為28歲(見本院卷第177頁),業經本院命補正其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迄未能補正。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黃鬆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未能補正被告黃永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原告對上開二人起訴要件顯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黃鬆、黃永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